本週智財法院判決分享
本週最受矚目案件就是蘇打綠師徒爭訟了。
109年04月16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阿邦師負責人被訴出具不實LV鑑定報告,並販賣假包,一審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有主觀犯意,判決無罪,二審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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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04月16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9號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侵害商標權案件,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善意先使用,主觀尚無侵害商標權犯意,判決無罪,二審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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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04月16日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2號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生產之機具所附之「操作說明書」及機具上所載之「電腦加工程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一審認為本案告訴人送交鑑定之電腦加工程式及操作說明書無從證明來源為被告,諭知無罪。二審新指定鑑定單位為鑑定,就操說明書部分,鑑定意見認為被告係改作,但法官認為非改作而係重製,撤銷無罪判決,改判拘役50日易科罰金。電腦程式部分維持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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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04月13日107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爆汁珍珠機新型專利侵權案件,法院認為未落入,駁回原告之訴。

109年04月10日108年度民著訴字第58號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原告公司為印刷公司,主張被告先前曾侵權而簽署和解書,約定若再侵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被告簽署和解書後,又侵害其「數位貼紙價格表」中「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部分之語文著作。法院認為系爭著作內容,呈現了原告公司關於數位貼紙製作之規格、注意事項等,以維持原告公司與顧客就數位貼紙製作之溝通,所展現之精神作用已達一定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亦符合語文著作之保護要件。法院判決:就本件損賠為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則以100萬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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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04月09日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專利侵權案件,一審認為被告未在臺灣有侵害專利權行為,駁回原告之訴。二審除維持一審理由外,另認為原告專利權欠缺進步性,亦不得主張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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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04月09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82號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車用安全帶扣的連動片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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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04月09日108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
【裁判案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案智慧局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3月27日智著字第10816003630號函就KTV業者部分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為「(一)KTV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元(未稅),大廳以一包廂計。(二)以營業面積計算:(刪除)。(三)單曲授權(限能依集管條例第37條規定,提供使用清單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依據之利用人):KTV業者(指藉由「單主機對多包廂」的隨選視訊點歌系統提供消費者點唱服務之業者,不包含以「每一包廂(或場域)設置一電腦伴唱設備」之方式提供服務之業者):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1.5元(未稅)」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星聚點對於原處分(一)、(三)部分不服,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一)、(二)部分,並命被告做成作成「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120元(未稅)」及「以點播次數計算,每點播1次為0.5元(未稅)」之處分。法院認為智慧局審議決定無違誤,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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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04月09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9號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被告以原酒添加食用酒精、香料或以食用酒精、香料、甜味劑、水,依比例混攙於酒槽內調製,假冒成以大麥、稻米、高粱或芋頭等為原料,並經蒸煮、發酵、蒸餾等製程所製造之酒品,在酒品包裝上虛偽標記。一審判處一年十月,二審考量大部分被害人均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現71歲,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壓、心律不整等疾病,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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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04月08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7號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被告販賣侵害二商標之衣服,一審判有期徒刑陸月易科罰金,二審認為一審漏未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撤銷改判,但刑度與一審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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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 04 月 16 日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34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蘇打綠師徒翻臉,吳青峰被訴侵害著作權案。
法院認為二造間原有三件合約:
1.吳青峰創作詞曲著作的專屬授權合約。
2.吳青峰所錄製母帶、唱片等著作權歸屬合約。(歌手合約)
3.原告代表或代理被告吳青峰授權著作財產權及決定授權金之經紀合約。
第2、3件合約二造以書面約定於107/12/31 終止。
本件爭議在於系爭第1件合約 ,法院認為依合約解釋如為合意終止,則無須於年底「三個月」前提出反對之約定,而且二造於107 年12月31日共同書面聲明:
「一年前,因為暐哲還有很多人的鼓勵,青峰決定自己出來唱歌了」、「嘗試自己當製作人」、「一年後,隨著合約到期,青峰思考了許久,那個被鼓勵,也被保護得很好的一個孩子,有種依賴的心態,好像其實對自己不負責任,也好像把責任丟 到別人身上。所以,青峰覺得該對自己的生命負責了,暐哲也支持這個勇敢決定」、「接下來,青峰會自己處理自己的工作事務。有一種孩子要成家的心情,父子面對這一刻也都有點捨不得」、「青峰的音樂之路將有全新的狀態;暐哲的音樂之路有女兒陪伴,將全心投入兒童音樂」
法院認為上開書面共同聲明可認為「二造合意並表示被告吳青峰將自主獨立決定行使著作財產權,即有毋庸經原告及林暐哲同意之意思。」
系爭合約於107 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後,原本依系爭合約專屬授權或歸屬原告之被告吳青峰所創作詞曲著作財產權,全部回歸被告吳青峰所有。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民著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