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智財法院判決掃描。
109年02月27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原告之營業所設於新北市,不在受理訴願機關(即經濟部)所在地,惟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及訴願階段所委任之代理人所陳報之地址均為「臺北市○○○路○段000號6樓」。原處分於108年1月2日送達代理人前開地址,而代理人就本件系爭商標評定及訴願程序之收受送達權限既未受限,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本文規定,被告既已依其權限於送達原處分上註明應受送達之人為原告之代理人,則原處分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代理人自原處分送達次日起,既可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即108年2月1日前)提起訴願,而其址在受理訴願機關(即經濟部)所在地,即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以,代理人遲至108年2月11日始提出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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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02月25日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26號(裁定)
【裁判案由】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本件勞動事件雖涉及智慧財產權,而經相對人即雇主向本院起訴,惟聲請人即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案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由勞動法庭處理,核與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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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02月21日108年度民著訴字第93號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作者原告將著作授權出版社出版,但原告主張系爭書籍發行之授權範圍,僅限於「第一版」、「第一刷」,故主張出版社被告在第一版第一刷之後之出版侵權。法院依間接證據,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概括授權其出版系爭書籍以抵償債務之意思,且並未限制授權範圍僅限於發行系爭書籍「第一版」、「第一刷」之2,000本,駁回原告之訴。法院另說明本件係綜合間接證據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概括授權出版系爭書籍約定,尚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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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02月20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寵物飼料「多納滋」商標與「多那之」商標有近似混淆之虞,不准註冊。雖二商標一用於寵物,一用於人類食品,但法院認為市面上有販售寵物蛋糕商品,且國內食品廠商多均同時產製人類食品及寵物食品,足認動物(寵物)食品及人類食品可能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又查,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進步、消費升級及人口老齡化、少子化所帶來社會結構之改變,許多人藉由飼養寵物獲得心靈上的寄託及情感上的撫慰,並將所飼養的寵物視為家庭之一份子,從而帶動寵物經濟之發達,舉凡與人類衣食住行需求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多可在寵物類別中找到相對應之商品或服務,可知現今市面上販售之各種動物(寵物)食品,已呈現豐富及多樣化的品項及內容,不再侷限於傳統乾糧或罐頭之樣貌。且人用及動物(寵物)用之食品,均在滿足食用之需求,所使用之材料、成品外觀往往十分相似,差別僅在於動物(寵物)食品會根據動物(寵物)之營養需求,在調味及配方上略作調整,故製造或銷售人類食品之業者,如轉為製造或銷售動物(寵物)食品,或採取多角化之經營方式,技術上並無太大困難,且為相關消費者可合理預見之範圍。另就銷售之場所而言,人類食品及動物(寵物)食品可能同時出現在銷售日用品或食品之場所,又近年來興起之「寵物咖啡廳」,係同時販售人類食品及寵物食品,並提供人與寵物的休憩之場所,故人用與動物(寵物)食品之行銷管道不無重疊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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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02月20日108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本件歷經一審無罪、二審有罪,經最高法院發回,更一審認為告訴人無法證明已獲專屬授權,判決不受理。告訴人雖提出大陸公司專屬授權的公證書,但法院認為系爭專屬授權書非由總經理用印,復未見告訴人提出董事會記錄,亦無公司內部經總經理核決之書面簽呈,此顯與告訴人公司之正常簽約用印流程不符,則被告辯稱系爭專屬授權書恐為臨訟杜撰,並非毫無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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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02月17日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FORCE」商標工具組被仿冒案,法院判被告應賠償三百多萬元,並將判決書登報。本件較特別處,是先做成中間判決認定侵權,但做成中間判決的法官後來調任士林,本件接手法官完成終局判決,並在判決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前開中間判決之認定,就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損害賠償、回復名譽、排除及防止侵害等爭點為審理,並為本件終局判決(有關商標侵權之兩造攻防、爭執及判斷,於中間判決已有記載,因此,本件終局判決對於先前本案所涉侵害商標權之爭執及判斷,不再重覆論述,僅就其餘爭點為判斷說明)。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109年02月15日108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華銀Q收銀台」及「華銀台灣Pay」被訴侵害專利權案,法院認為本件未落入文義侵權及均等侵權,駁回原告之訴。判斷關鍵:系爭產品所執行之行動支付方法係判斷由支付機構伺服器「傳送」給交易電腦裝置的支付清單與其「接收」自行動支付設備之支付清單是否相2同,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支付機構伺服器判斷其分別「接收」自交易電腦裝置及行動支付設備之支付清單是否相同,二者之技術手段顯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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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02月14日107年度民商訴字第63號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沐浴乳商標權人主張網路商店刊登產品文字及照片,侵害其商標權,法院認為本件被告使用情形非出於行銷目的,而為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商標使用,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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