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智財法院判決掃描:僅撰摘要,判決全文請點摘要下方連結。
108年10月24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家族成員間使用「勝利」標識銷售蜂蜜,取得商標權之告訴人控告未取得商標權之被告侵害商標權。法院認為被告係善意先使用「勝利」作為其販賣蜂蜜之商標,不受告訴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另檢察官於審理時稱被告於其蜂蜜標記「本場蜂蜜榮獲消基會市場抽驗全國唯一甲級之產品,電視媒體爭相報導」,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爰追加刑法第255條罪嫌,法院則認為惟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業經法院認定不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且其起訴事實均無提及被告有上揭虛偽標記品質之情事,二者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故檢察官所稱虛偽標記情事非起訴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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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0月23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在網路上賣假包二次,一次既遂獲利三萬元,一次未遂,僅賠償被害人三千元,法院判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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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0月17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新型專利舉發案,因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無進步性,舉發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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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0月23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新型專利舉發案,因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無進步性,舉發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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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0月23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原告主張參加人基於仿襲意圖而申請商標,提起商標評定,參加人則主張雙方是品牌合作,無仿襲意圖,法院認為雙方為品牌合作,各有市場區隔,可各自申請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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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0月23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被告在路邊擺攤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未和解(被告願賠償三萬元,告訴人不同意),一審判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二審判緩刑加法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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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0月17日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永慶房屋訴信義房屋侵害其『以物件價格波動為顯示基礎的物件租售方法』發明專利,法院認為信義房屋所提出引證案足以證明永慶房屋的專利欠缺進步性,有應撤銷專利權之原因,故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利,且被控侵權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的文義及均等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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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0月17日107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新型專利權人與合作廠商製造雨傘,發現網路平台有疑似侵權產品,該合作廠商未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發警告函與網路平台,原告(被控疑似侵權廠商)訴請專利權人及其合作廠商損害賠償。法院認為:
1.本件專利權人有先委託人專利師撰發(附上專利公告)給網路平台,並轉通知原告,故專利權人發函之行為應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2.但合作廠商究非系爭專利權人,亦非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自無行使系爭專利權之資格,故合作廠商發警告函行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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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0月17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原告以「瑞穗春天國際GRANDCOSMOSSP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之「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髮;理髮;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紋身;紋眉;美容;澡堂;三溫暖;提供水療浴池;衛生公共浴室;土耳其蒸汽浴場;蒸汽浴;桑拿浴服務;露天溫泉浴池;健康溫泉浴場服務;日光浴服務;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服務;上蠟脫毛」服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獲准,嗣參加人系爭商標與前案「春天」商標近似,故對之申請評定。法院認為雖原告稱系爭商標仍有稻穗設計圖、「瑞穗」、「國際」及「GRANDCOSMOSSPA」等差異,不構成近似等語,惟系爭商標中之「瑞穗」係指臺灣花蓮縣之瑞穗鄉,為一服務提供地點之說明;「國際」則泛指跨國企業或營業國際化,尚難作為消費者識別之用;「SPA」則為營業種類之說明,以上差異均為說明性用語,故本件之主要識別部分仍應包括「春天」,則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之「春天」相同,整體予消費者之外觀寓目印象、觀念、讀音仍有近似之處,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時,仍可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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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0月17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9號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參加人前以「屏風頂蓋(三)」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獲准,嗣原告對之提起舉發。法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設計專利欠卻進步性,且雖原告稱屏風頂蓋並非可單獨選購之商品,其皆是與屏風主體整組出售,因此消費者在選購時,其視覺注意之處為屏風之整體外觀所產生的視覺效果云云。但設計專利係結合設計與產品,產品必然有其功能性,故判斷一設計是否屬純功能性的特徵,應視該特徵是否仍可產生不同之視覺效果,且設計專利保護的客體係物品整體外觀形狀,縱使最終使用後產生包覆效果而不可見,亦不因而影響其設計專利之可專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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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0月17日【裁判案由】10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原告委託他人創作Q版之五路財神系列圖像,金紙廠商改作後推出「五路財神金箔錢母組」賀年商品販售。原告訴請該金紙廠商及家樂福、特力屋、大潤發連帶賠償,一審判准,僅家樂福、特力屋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金紙廠商的「五路財神金箔錢母組」確實侵害原告著作權,但家樂福、特力屋屬綜合性之商品賣場,銷售之商品種類品項高達上萬種,如要求家福公司、特力屋公司應逐一查證所有商品上使用之圖樣是否有使用他人之美術著作或是否有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實屬過苛且難以執行。且家樂福、特力屋已採取一般交易上必要之措施,以防止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之情事發生,堪認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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