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法院判決掃描2019/10第四週

本週判決概要
[公平交易法]
*名牌包外觀設計案:本案法院認為該等名牌包外觀並非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也未達到公平交易法保護著名商品外觀表徵的程度,但認為被告產品高度近似名牌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著作權法]
*機器設備中內含操作電腦程式的著作權,如無特別約定歸屬,應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由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則可利用該著作,個案中應解釋二造之承攬契約目的,以認定出資人利用系爭程式之範圍。
[商標法]
*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一審判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並沒收最犯罪所得32萬元,上訴二審後法院駁回上訴但給予緩刑(被告並已依檢察官之命公益捐款22萬元),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服務。
*知名家族企業餅店商標爭議,法院認為在未依民事訴訟途徑釐清當事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或其他約定前,仍應依先申請主義等商標法規定認定。
[專利法]
*新型專利侵權案中,專利說明書中以承認被控侵權產品技術為先前技術,法院認為此足以阻卻原告均等論侵權的主張。
[其他]
*商品條碼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的準文書。

108年10月17日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商品外觀的法律保護

「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整體造型與設計,除可強化視覺與增進商品質感效果,吸引相關消費者之視覺,以刺激購買慾望外,其整體造型與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易於攜帶與有效發揮包款裝置物品之功能,並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並非美術著作。(「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及「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亦同。)按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或型狀,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平面圖顯不相同,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行為,應非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著作之保護,不包含實施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查本件附表1之包款設計原件為設計圖原稿,且該等包款設計圖原稿,在該等包款公開銷售後,尚未公開於世(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準此,將設計圖原稿之概念製成手提包實體物,其外觀與設計圖不同,將設計圖原稿製成手提包實體物,並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行為,應非著作權規範之事項。益徵本件附表1所示之包包,係依照設計圖量產之商品,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綜上所示,被上訴人之附表2包款雖為相同或近似附表1包款之使用,並致包款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性。然上訴人之附表1所示「CelineLuggage包款設計」、「GivenchyPandora包款設計」、「GivenchyAntigona包款設計」,均非著名商品外觀表徵。準此,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第1項第1款規定。
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之商譽與高度抄襲附表1之包款外觀:(1)上訴人長期經營建立商譽與設計附表1所示包款:被上訴人二阿公司之附表2所示包款,為高度近似附表1包款之使用,附表1與附表2所示包款外觀成立高度近似,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足徵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長期努力建立之商譽,並高度抄襲附表1所示包款商品外觀,如前所述。詳言之:①上訴人賽玲公司產銷之笑臉包,其呈現如附表1-1所示「C’elineLuggage包款設計」;②上訴人紀梵希公司產銷之Pandora系列手提包,其呈現如附表1-2所示「GivenchyPandora包款設計」;③紀梵希公司產銷之Antigona系列手提包,其呈現如附表1-3「GivenchyAntigona包款設計」。附表1所示包款外觀設計,均係上訴人長期努力推廣經營,投入鉅額行銷費用,成為相關消費者喜愛之包款商品,已建立精品市場之相當商譽,自不容被上訴人恣意攀附。(2)被上訴人二阿公司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而有顯失公平之行為:基於網路與傳媒無國界之特性,可即時、快速、大量占據相關消費市場之功能,競爭同業利用網路、傳媒所為之行銷方式,其對於相關消費市場上交易秩序所形成之影響,顯較傳統行銷方式影響深遠及廣泛。故競爭同業經由網路、傳媒等之行銷方式,就其所推廣之手提皮款包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第三人包款設計,係攀附他人商譽與高度抄襲他人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準此,被上訴人二阿公司透過網路行銷方式,高度抄襲上訴人之附表1所示包款設計,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此吸引相關消費者之注意力,提高二阿公司之交易機會。是二阿公司高度抄襲之行為,實為攀附上訴人之商譽,藉此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勢必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而為足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108年10月17日108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4號
【裁判案由】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著作物與著作權

本院審酌100年7月28日訂購單項目說明欄第6點記載:程式設計安裝連線完成,需MAIL全部資料,供上訴人備份等語。可知上訴人利用系爭程式備份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均付之闕如。被上訴人林建良為被上訴人公司交付、安裝及三度修改之系爭程式之著作人,被上訴人公司享有該等電控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其專有重製該等電控程式之權利。因著作與著作物不同,上訴人雖取得該等電控程式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公司享有該等電控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準此,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該等電控程式或系爭程式備份,上訴人僅能在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安裝、三度修改之系爭設備組情形,不得重製該等電控程式或系爭程式備份,而安裝在其他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內使用。
上訴人利用系爭程式或修改程式之的目,在於使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正常運作,以實現承攬契約內容。查上訴人依據上揭承攬契約之範圍,可將系爭程式或修改程式使用於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然上訴人使用或利用被上訴人之電腦程式,不得變更電腦程式之內容或重製電腦程式。因承攬契約未約定上訴人有權複製系爭程式或修改程式之權利。況使用或利用之範圍,不同於製造或重製,上訴人不得逾越承攬契約內容。準此,上訴人僅能依100年8月2日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程式與其備份,使用於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組,或使用修改程式於發泡成型機電控設備,逾此範圍,非屬使用或利用之範圍。

108年10月17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偽造商品條碼

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足以表彰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證明,或足以產生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要保護者,為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表彰某一法律關係、某一法律事實或達成某一法律目的而制作之文書。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以文書論。而商品條碼如同商品之身分證,代表一定之用意,前5碼數字為國碼、第6位至第9位數字係廠商代碼,第10位至第13位數字,為商品之專用條碼,最後1碼數字為檢核碼,為生產公司賦予商品之辨識標記,係在物品上之文字,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證明,顯該當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而廠商代碼係特定廠商之表徵,且用以辨識為某國家某廠商之商品,於產品上擅自冒用他家廠商代碼,勢必令人誤認該產品為被冒用廠商所生產,致影響被冒用廠商對外信譽,及該廠商對自身商品倉儲、流通管理之正確性,且足使商品條碼管理組織即商品條碼促進會對「國碼」、「廠商代碼」之控管、審核及發給程序失其功能,損害其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未經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大陸生產、出貨之上開產品包裝袋上印製與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使用相同之上開商品條碼,而冒用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之商品條碼中「47111」、「4815」之國碼及廠商代碼,已足可對外表示為該產品係在臺灣生產、出貨之告訴人漢方生醫公司之商品,而商品代碼係表彰該商品為某廠商生產之眾多商品之一,縱有不同,亦不妨害前開國碼、廠商代碼對外彰顯之文義。故被告印製之上開商品條碼,屬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準文書,並虛偽標記商品生產出貨地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

民國108年10月16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緩刑要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衡之被告係為牟取參與人昇洋公司之不法利益始24犯下本罪,其所為固值非難,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又本院於12608年7月30日函詢被害人即商標權人美商美藝公司:1.對於被告之本案違反商標權案件,是否仍追究其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2.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一事,是否同意?有無意見陳述?此經美商美藝公司在臺代理經銷商美泰兒公司於同年8月2日函覆本院稱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並同意緩刑宣告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再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如達成其所提出之公益捐款,則對於被告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而被告亦已依公訴檢察官之命,共捐款22萬元予社會公益團體,此有匯款回條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共4件在卷可憑。此外,本案為被告初次犯罪,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當知所警惕,且尚有父親及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入監執行自由刑對被告之教育刑效用不大,更衝擊其目前平穩的家庭生活,本院認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點,本案宣告緩刑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產生之弊害,且有利於被告將來更生遷善,依現在各項科刑情狀而言,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信無再犯之虞,應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19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108年10月15日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全要件與均等論

就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G特徵要件之文義比對:依原告所提原證16圖2、圖3系爭產品1實物照片(見本案卷二第73頁),該定位結構為一螺帽形體,其與系爭專利1所界定之定位結構為一板體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1要件編號1G「其特徵在於:該定位結構為一板體」之文義所讀取。
系爭專利1說明書於〔先前技術〕欄第6至9段業已自承:「…如圖4所示,習用高架地板的支架200包括:…一定位結構3c,係為一『螺帽』,設於管蓋2上方;…」(見本案卷一第42頁)。則系爭產品1之定位結構亦為一「螺帽」形體,乃係系爭專利1所自承之先前技術,從而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G之「該定位結構為一板體」自不得藉由均等論而擴大涵蓋至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之「螺帽」,倘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涵蓋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之「螺帽」,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是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本件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G有先前技術阻卻均等論之適用。

108年10月09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商標先申請主義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LC、犂記及四分三圓設計圖」為原告承繼自第三代張汝洲而繼續使用,為原告所有並有權使用之圖樣,僅借名登記於張沂州名下,據爭商標都是由原告出資、申請、延展,更可證明據爭商標實際所有權人應是原告等等(本院卷第15至17、189頁)。2.現行商標法第2條規定,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第33條第1項規定,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第35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亦即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及註冊保護原則,並非使用保護原則或創作保護原則,易言之,由先申請先註冊者取得商標權,並非由使用者、設計者或費用支出者有權申請商標或取得商標權。且基於消費者權益之考量,悉依其登記之名義人為商標權人,以維持商標登記之公示性。3.原告所提出之甲證3至11,縱然可以證明犂記餅店之家族歷史發展,及相關商標圖樣「LC、犂記及四分之三黑色圓圖形」的使用情形,但此一傳統家族式企業對於長久使用之商標圖樣如何使用、是否允准其中一家族成員申請註冊、或使其他家族成員取得或使用該商標權等等,仍須依法為註冊申請、或經由授權、移轉、取得併存同意等程序。既然據爭商標、註冊第71454號「犂記及圖」商標(如附圖3)之商標權人均為「犂記餅店張沂州」,依法即享有商標權,註冊商標權人可以合意授權他人使用(例如註冊第71454號商標之商標權人曾於88年6月24日至103年8月31日授權予原告之公司代表人使用,於93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授權予原告使用,見甲證8)。縱使據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並無共有申請或併存註冊之制度,原告可於商標法修正後與據爭商標權人洽商是否變更為共有或移轉予原告。本案若准原告任意申請高度近似之商標於高度類似之商品,將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消費者利益將難加以保護,亦將造成商標制度之混亂。至於其家族內部如何約定?有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倘若原告確實為實際商標權人,亦應經由相關程序或訴訟明確其權利歸屬關係(例如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藉由民事訴訟釐清商標所有權之歸屬,本院卷第191頁),並非本件商標註冊行政訴訟事件所應審酌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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