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案件有:被盜帳號者被訴侵權無罪、被訴專利侵權者提起反訴(主張商譽、人格權被侵害)被駁回、前男友主張商標借名登記給前女友被駁回、非商標權人提起自訴不合法、網路賣假包被重判、營業秘密案件法院認為應准許告訴人聲請交付扣案電磁記錄等。
108年09月19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帳號被盜
露天拍賣網站之「a00000000」帳號雖為被告所申請(帳號使用者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8頁),該帳號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31日23時45分許,確有上架仿冒系爭商標及系爭攝影著作圖片之手錶商品圖片,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害系爭商標及攝影著作之行為,辯稱網頁上之圖片並非其所張貼,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已經閒置多年,其只有幫小朋友買過一條圍巾,從未設立任何轉帳帳號、聯絡方式或販售記錄,不知道為何有一堆商品上架,其帳號應該是被盜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14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堅決否認露天拍賣網站系爭帳號於105年10月31日23時45分許上架之商品圖片為其所貼,並表示該帳號大約5年沒用了,並於當日晚間20時23分連絡露天拍賣網站,經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於晚間21時04分回覆:本案帳號疑似有「異常登入」情形遭暫時停權,並刪除異常登入期間所刊登之商品共178件(見原審卷第55-57頁、第91-109頁)。另經原審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帳號於105年10月31日23時45分上網之IP位址111.250.107.182的上網地址及網路申辦人個人資料,該公司函覆:該IP為浮動IP,即連線後該公司給予的IP位置,一旦斷線即隨機分配給其他連線的客戶,該公司浮動IP資料只保留90天,故無法查得上開時間該IP之客戶資料(見原審卷第59頁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又函詢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關於系爭帳號自105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0日止之成交紀錄,經該公司函覆:系爭帳號於上開期間內查無成交紀錄,故無法提供交易資料(107年4月12日露安107法字第69號函,見原審卷第55頁)。原審又函詢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帳號之拍賣網頁所刊載LINEID「zgx0324」之申請人資料,經該公司函覆:手機軟體LINE之相關服務,係由日商LINE株式會社所提供,該等用戶個人資料非由該公司所保有,故無法提供(107年9月4日(107)台連股字第C266號函,見原審卷第165頁)。原審又函詢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提供系爭帳號拍賣網頁上所載「PChomePay支付連」之付款方式相關資料,該公司函覆:該公司查詢目前之會員基本資料,並無與露天拍賣會員帳號「a00000000」相符之會員使用者,並無系爭帳號相對應會員之基本資料、實體銀行帳號、代收款項、代付款項、提領款項及退款紀錄等相關紀錄(107年5月15日支付連107法字第024號函,見原審卷第67頁)。原審由張貼系爭圖片之IP位址、系爭帳號之交易紀錄、網頁所留之「LINEID」、「PChomePay支付連」付款方式等管道進行調查,均無法查得使用系爭帳號於105年10月31日23時45分許上架手錶商品圖片之人的相關資料,且被告申請系爭帳號之時間為102年4月12日(見警卷第6頁),距離系爭帳號於105年10月31日23時45分許張貼仿冒系爭商標及攝影著作之手錶商品圖片之時間,已相隔3年半左右,且依露天公司函文,系爭帳號自105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0日止查無成交紀錄,與被告辯稱該帳號已經閒置多年,並無不符,衡酌現今網路交易十分發達,亦衍生許多網路交易安全之問題,帳號及密碼雖為本人所持有,惟遭有心人士以各種方式盜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尚不能僅因被告為系爭帳號之申請人,持有帳號及密碼,即認定被告申請之帳號並無遭盜用之可能,本案除了被告為系爭帳號之申請人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係將侵害系爭商標及攝影著作之手錶商品圖片張貼於拍賣網頁之人,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尚不足採信。
108年02月01日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反訴
反訴原告即被告不是生產設計廠商,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與反訴原告無關。反訴被告等誣賴其銷售侵權產品,反訴原告並無銷售系爭產品1,誣告其侵權,導致反訴原告工程款無法收回、要舉債過日、影響反訴原告營業收入,侵害其財產、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184條、195條等規定提起反訴…依前述說明,與本訴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而屬不同之侵權事實,兩法律關係之原因即侵權事實主要部分均不同,故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三)綜上所述,本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四)退而言之,縱本件反訴為合法,依本件具體個案情形及爭議、訴訟過程,反訴被告振洋公司與反訴原告爭執專利侵權之有無、系爭專利是否有效、反訴原告是否具故意過失等,無非係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並由法院依法進行程序並為裁判,並不當然對反訴原告之商譽、人格權、財產權等產生「不法」侵害,故本件反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8年09月19日107年度民商上字第23號
【裁判案由】商標權移轉登記
商標借名登記
(一)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銘進與上訴人交惡分手時,於106年10月7日5時16分傳LINE訊息予上訴人稱:「…從現在開始,我不會再為國元出任何錢了」(見被證11,原審卷第1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自己借用國元公司名義經營寵物商品業務,則被上訴人所出費用係為被上訴人自己所用者,為何其法定代理人陳銘進稱不會再為國元出任何錢了?5.被上訴人委任泰和法律事務所於106年10月25日寄發予國元公司之律師函稱:自106年間起鎰盛鑫公司為國元公司墊付款暫計高達111萬921元,且皆有匯款紀錄可查,煩請國元有限於文到5日內清償全數款項等語(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71至73頁),嗣被上訴人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國元公司發支付命令,經國元公司異議視為起訴,主張國元公司應清償被上訴人111萬921元,包括:代墊貨款及報關費用共83萬2914元,為國元公司代聘員工○○○、○○○、○○○、王心怡四人代墊薪資共23萬5057元,代墊國元公司應付第三人宇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軟體安裝費用1萬1156元,代墊國元公司員工制服費1萬300元,代墊國元公司應付大營貨運商品運送費2萬1494元等。經國元公司抗辯係因其法定代理人王國欽之女兒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銘進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及會計約一年半,處理很多事情,幫被上訴人賺進數千萬元,都沒領薪水,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銘進自願協助上訴人與國元公司經營寵物商品業務而支付貨款及報關費用,另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調投保資料及訊問證人王心怡、○○○,證明○○○、○○○、○○○、王心怡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聘等情。後經法官勸諭後,簽立和解筆錄載明:被上訴人不得再對國元公司請求上開款項。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該107年度訴字第237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卷宗查明。苟如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係被上訴人自己借用國元公司名義經營寵物商品業務,則被上訴人所出費用係為其自己所用者,為何於上開律師函及另案民事主張係為國元公司代墊貨款及相關費用,並向國元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款?二者已自相矛盾。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有系爭商標註冊證及繳費收據等原始資料亦無爭執。衡諸一般借名登記契約者,當事人只是利用他人名義登記其財產而已,因仍由當事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故當事人往往持有該財產之證明資料(如所有權狀、原始收據等)等,以作為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之證明,並利於以後請求受託方更名返還之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惟為何其未持有系爭商標之註冊證及繳費收據等原始資料?
(二)本件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已於107年12月3日向智慧局申請拋棄系爭商標權(見本院第309頁筆錄),經本院以電話向智慧局查證,該局稱已於108年1月1日公告撤銷系爭商標權確定,此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四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因此系爭商標權因已消滅而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已不能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商標權。
108年09月26日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商標案件的自訴
追訴權時效
91年商標法相關規定所欲保護法益為商標及標章權人權益,自訴人並非標章註冊人或被授權人,難認因此受有損害,自非犯罪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職是,自訴人依91年商標法第6條、第62條、第73條及第77條規定,提起自訴或追加自訴,而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
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依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應為5年,自訴人前於100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自訴,繼而於100年12月15日提起追加自訴,復於102年5月2日間於臺灣高等法院之更二審期間再就刑法第255條第1項、2項之追加自訴,均已逾5年之追訴權時效。職是,自訴人起訴或追加起訴刑法第255條部分,核屬超過追訴權時效,應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
108年09月26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網路上販賣假貨
被告被抓到在網路賣一個假LV包43,000元,與廠商和解,一審判一年二個月,二審仍判有期徒刑一年,不得緩刑。
108年09月20日108年度刑智抗字第7號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電磁紀錄
營業秘密
交付電磁記錄
為了兼顧智慧財產訴訟雙方當事人之辯論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特別設置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平衡其等利益衝突。因此訴訟資料若與本案有關,應盡可能開示給他造或其代理人知悉,而非完全不准他造閱覽,以兼顧雙方之利益。(二)經查,本案扣案「隨身硬碟」之內容,是檢察官於102年5月17日搜索先進光公司廠房、被告羅章浚等人處所,扣得被告羅章浚等人之電腦設備後,經檢察事務官以關鍵字「大立光」、「LARGAN」、「多針」、「soma」、「鍍膜」、「自動機」、「單一XY組裝」、「MTF」、「吸嘴」、「推料塊」、「BOM」、「點膠」、「chart」、「sensor」、「T-bar」等進行檢索,將檢索所得電磁紀錄存於「隨身硬碟」中(見102年5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等人扣案電磁紀錄勘驗報告卷宗)。由此可知,本案「隨身硬碟」內的資訊,均是經偵查檢察官依偵查卷內資料審酌後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之用語,經以關鍵字檢索所得之資訊,其內容與被告私人隱私生活事項無關。又本案於偵查階段,檢察官於102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當庭勘驗扣案「隨身硬碟」中電磁紀錄,將兩造無爭議之屬於抗告人所有的7,559筆電磁紀錄交付與抗告人(見102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247至250背頁、第265至269頁),而抗告人將上開7,559筆電磁紀錄送鑑定後,發現有455筆電磁紀錄與被告徐維隆任職時所用電腦之電磁紀錄相同,有追加告訴狀可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然而,抗告人上開追加告訴狀僅在表明至少有445筆電磁紀錄與當時仍在抗告人公司任職之被告徐維隆於抗告人公司任職時所用電腦內之電磁紀錄為「相同」之電磁紀錄,並非表示被告等人涉嫌竊用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僅止於此445筆電磁紀錄之意,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3.」欄之記載:「徐維隆並於謝炘穎等人至先進光公司任職後之不詳期日…提供其儲存於上開資料夾中之檔案總計445筆電磁紀錄予謝炘穎」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亦可知所謂「445筆」電磁紀錄,實際上僅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3.」欄,對於「隨身硬碟」中其他電磁紀錄,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於106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稱:「同告訴代理人剛剛所陳述,既然有秘密保持命令,就已經足夠,況且告訴代理人尚未閱卷,本案檢察官移送卷證原則上就是與本案相關,告訴代理人必須閱卷後才知悉卷證資料,才有辦法表示意見,認為沒有限制閱覽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2頁)、「起訴範圍不限於列印出的紙本,需要待告訴代理人閱卷後,或許會有補充」(見原審本案卷106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顯見檢察官已認為起訴所移送之卷證原則上與本案訴訟有關,有待抗告人閱卷後才能指明該訴訟資料與本案之關係,況「隨身硬碟」中亦有為數不少之電磁紀錄須搭配特定之應用程式或密碼始能開啟,此徵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卷宗」第7頁「勘驗結果」第一點記載:「但因大立光公司有STL密碼保護,故無法開啟以進行勘驗」等語,即可知悉,故有關被告本件犯罪之全貌,仍須閱覽「隨身硬碟」並由抗告人協助開啟檔案,始能知悉。此外,原審就起訴書所載的455筆電磁紀錄,亦曾命抗告人應補正符合工商秘密要件且應指出該電磁紀錄的卷內出處(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而當時檢察官是以「燒錄至光碟」、「存置於告訴代理人提供之隨身碟」方式將7,559筆電磁紀錄提供給抗告人,抗告人未曾接觸「隨身硬碟」之全貌,當無法知悉該7,559筆中的455筆電磁紀錄是儲存在何項資料夾之中,若抗告人無法閱覽「隨身硬碟」之內容,當無法向法院證明起訴書所指之455筆電磁紀錄是因為存在何種路徑下而可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如此將對抗告人實施訴訟造成不利之影響。經審酌上開理由,本院認為抗告人實有閱覽該訴訟資料之必要。
108年09月26日108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商標法的沒收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沒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之2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算,逾時效期間者,不得為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2)商標法之絕對義務沒收優先刑法適用: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所謂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均屬職權沒收範圍。再者,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者,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3)刑法第219條之沒收規定優先刑法第38條適用: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職是,刑法第219條規定,係偽造印文署押沒收之特殊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以下之普通沒收規定適用。
核被告沈逢照所犯,係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第220條、第217條、92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及91年5月22日廢止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6條第1款違反同條例第6條等罪嫌,前開如附表1至7、14至15所示之偽造物品及印文,屬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及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而應各依刑法第219條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刑法第219條與商標法第98條,均屬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不受刑法第80條時效期間之限制。準此,原審疏未審酌附表編號1至7、14至15部分,逕認本案關於前開部分之聲請已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時間,予以駁回聲請,容有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