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判決不少,值得注意的有:知名眼鏡公司以包含地名的文字申請商標一准一不准、知名飯店房間的室內設計受著作權保護、知名歌手著作權歸屬再審被駁回、小吃店伴唱機被控侵權無罪、商標惡意註冊或延展的認定等。
108年09月19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1號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以地名申請商標
108年09月19日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室內設計
室內設計圖為建築設計圖之一種,從平面到立體,為著作權權能之所及。因室內設計圖,主要之功能為作成建築物之室內設計。因室內設計圖,取得專利之情形甚少,為使創作者得到應有之法律保障,故解釋上有將其納入建築設計圖之必要性。建築著作係透過建築物外觀,以表現思想、感情創作,保護對象係其審美之外觀,而外觀並非僅指建築物之外觀,包含建築物之內部及外部,是室內設計為保護範圍之內。建築物之一部或其他附屬部分,得作為建築著作而享有獨立保護。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平成25年9月6日決定平成25年(ヨ)第20003號判決,認庭園是將新梅田City全體當作一個都市,並設計再現,如野生自然或流水循環等整體之環境構想後,以原野中自然之森林、南邊之漩渦噴水,東邊道路旁之運河、花渦等具體設施之配置及其設計,加以形成現實物,將設計者之思考、感情表現於外,故屬於著作物,庭園及景觀工程設計應屬著作物(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22頁之原證12)。②建築著作係透過三度空間之構造物,以表達思想、感情之創作,其表達之範圍,除由外部可見之外觀及其結構外,亦包含建築物內部空間及周圍空間,如庭園、景觀設計之規劃、設計。建築物係提供人類活動之三度空間構造物,自應對其內部或周圍之空間一併進行規劃與設計,以符合其使用之目的,如居住、商業、工作、公共空間等。該等空間之規劃、設計,可能在建築構造物時,一併為設計及施作,而附著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亦可在建築主體完成後,另對於內部空間或周圍之空間進行規劃、設計。固有意義之建築著作與室內設計,前者為對建築物之外部、結構表現美感之藝術上創作;後者為對建築物內部空間表現美感之藝術上創作。惟兩者性質相近,且功能上相輔相成。職是,具有原創性之室內設計,具有藝術性及財產上價值,應賦予與建築著作同等保護之必要。③被上訴人雖辯稱:室內設計不符合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之定義,且旅館房型室內設計以實用性為主要目的,非屬於著作權法之建築著作云云。並舉證人章忠信教授之證言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6頁)。惟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保護之標的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其與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兩者顯有不同。著作權法之建築著作,無需與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有相同之定義。因著作權法以例示規定其他建築著作,室內設計之創作,倘足以表現作者之思想、感情,並與先前存在之著作具有可資區別之變化,具有原創性,自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理由,且建築物既供人類居住使用,本身亦具有實用性之目的。④被上訴人固抗辯稱:著作權法不保護實用性云云。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為例示規定,而美術著作已明示包含美術工藝品在內,是著作權法亦保護實用性之著作,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準此,室內設計之創作,具有原創性時,應成立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且與建築著作享有同等之保護,故室內設計著作之保護範圍,應包含室內設計圖及室內設計之實體物。
108年09月18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起訴效力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包括被告先後為:「重製未經告訴人授權之系爭歌曲於機臺內」、「將前揭歌曲灌錄重製於擺放在上開小吃店包廂內之金嗓伴唱主機後,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等行為,故應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犯罪事實,均發生起訴效力,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原審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力及義務,已如前述。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將起訴書所載「公開播送」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更正為「公開演出」一事,依起訴書記載之整體犯罪事實意旨,固可認係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文字誤寫,且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應容許公訴檢察官此部分當庭為適當之更正。然而,公訴檢察官前揭為「公開演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的更正,對於業經發生起訴效力即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非係因起訴書之記載內容有誤寫、誤算或明顯與卷內證據有所不符,而於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認定之情形下所為之適當更正,是公訴檢察官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更正」,就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犯罪事實,因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甚且,公訴檢察官前於原審審判期日「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行為,形式上雖稱之為「更正」行為,然實質上業已刪除起訴書對於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犯罪事實之記載,且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重製之犯罪事實並未依法撤回起訴,該「重製」罪嫌部分之訴訟關係既未消滅,原審仍應依法針對起訴書記載被告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犯罪事實加以判決,不能僅因訴訟經濟之考量,逕就檢察官事後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加以審判,否則,即係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有部分漏未判決之違法。
原審未察,逕依檢察官更正後之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犯罪事實,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漏未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之犯罪事實加以裁判,即屬未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且被告前揭被訴二罪嫌,其行為態樣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審僅就被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而為裁判,漏未就被告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加以裁判,自應補充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
108年09月18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專利進步性的判斷
組合動機
證據2、3各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技術特徵,已如前述。然查,證據2與證據3為可用於車燈的LED燈具之技術領域,二者於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又證據2所欲解決的問題,包含車燈整體結構空間之配置問題(參證據2【先前技術】,見舉發卷第32頁),證據3所欲解決的問題,亦包含減小車燈1的整體尺寸之問題(參證據3說明書第5欄,中譯文見本院卷第211頁),故二者於所欲解決的燈具結構問題,亦具有共通性;再者,證據2之反射面231及241與證據3之反射面3,均用以供LED光源發出之光線反射後投射出去,故二者之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是以,證據3雖未揭露該光源固定座21為散熱元件,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面臨解決LED光源結構的散熱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證據2、3之技術內容,依其所揭露者之教示或建議予以應用或組合,而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組合後之結構對應關係,並將證據3已揭露該光源固定座21設有LED燈槽,以容設LED光源22a之技術特徵,置換為在證據2之散熱裝置33設置LED燈槽之技術內容,亦即,藉由將證據3之光源固定座21改為證據2具有散熱作用的散熱裝置33結構,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發明。
108年09月16日107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
【裁判案由】著作權權利歸屬等
著作權歸屬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證2-3即78年4月11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索引公司簽訂之唱片合約書為演唱合約,並非委託錄製合約,且無任何約定有關專輯錄音著作權之歸屬,且再審被告索引公司有支付「下午的一齣戲」專輯之製作費(被證22-4第3頁)及麗風錄音室之錄音費用,足認本專輯係由再審被告索引公司出資錄製,由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索引公司並無特約,依79年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本專輯之錄音著作權即歸再審被告索引公司享有(見原確定判決第22-27頁)。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被證22-4第3頁之請款單(見一審卷(二)第204頁)上記載「陳明章製作費」為再審被告索引公司支付予再審原告之製作費,惟實際上是林○○去向再審被告索引公司領取陳明章應給林○○之製作費,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顯與卷內被證10第12頁上方、第13頁下方請款單據產生齟齬、矛盾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25頁第8至9行,係記載:「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於79年2月6日支付『陳明章製作費』予林○○,…縱使上訴人應支付林○○之費用係向被上訴人索引公司支領,惟請款事由載明『陳明章製作費』,倘本專輯係由上訴人自行出資錄製,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僅單純『發行』,何以被上訴人索引公司尚須支付上訴人『製作費』?」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製作費支領之對象為林○○,因「下午的一齣戲」專輯之製作費係由再審被告索引公司支付予林○○,故認定再審被告索引公司為上開專輯之出資人,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事實認定錯誤,並與被證10第12頁上方、第13頁下方請款單據產生矛盾之情事,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被證10第12頁上方、第13頁下方請款單據,均為原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經再審被告提出附於卷宗內,並無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或「得使用」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不足採信。
108年08月01日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商標的混淆誤認
被上訴人固未於取得據爭商標註冊後即使用據爭商標,惟於上訴人等就據爭商標申請廢止之時,被上訴人已為使用據爭商標,且被上訴人使用據爭商標時,應尚無從知悉上訴人等欲申請廢止據爭商標之內在主觀想法或意欲,因被上訴人係先後於106年10月23日、24日接獲智慧局書函通知,始得知上訴人不僅不顧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發函要求其停止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通知,之後仍然於106年10月7日為達不法繼續使用之目的,採取申請廢止被上訴人商標之舉措,且上訴人等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因知悉據爭商標將被申請廢止而開始使用,故據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之廢止事由。
上訴人等復辯稱「初一」與「正月初一」不存在使人混淆之情事云云,並提出Google問卷調查結果(證物1,見本院卷第169至198頁)為證。然查,該問卷調查結果及上訴人等片面之解讀,亦無從得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會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結論。
108年09月12日10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商標廢止的證據
商標權人為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所檢送之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職是,商標權人所檢送之使用證據如有部分未標示註冊商標,倘已檢附足資佐證之證據資料,自應就關連性證據相互勾稽,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推理作用,俾以認定有無使用商標。此外,依商標法第63條第4項規定:「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是商標有無繼續停止使用滿3年而構成廢止事由,應就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商品或服務分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7年度判字第726號意旨)
本院就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能否相互勾稽予以具體論斷系爭商標有無實際使用於指定之各該商品加以研酌,詳述如下:…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並提出原證7之『遠紅外線面膜』實物照片用以佐證其面膜包裝盒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且面膜包裝袋記載『MFG:2014.07.28EXP:2017.07.28』,依通常交易習慣係表示上開面膜商品係103年7月28日製造」等語,堪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遠紅外線面膜」商品包裝袋記載「MFG:2014.07.28」,亦可知該等商品實際製造日期係於申請廢止日期前3年內,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稱「訴願附件7及8之商品型錄及照片,雖商品上可見系爭商標,惟商品型錄及部分照片或無日期可稽,或製造日期非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云云,顯然忽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遠紅外線面膜」商品之製造日期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之事實。
108年09月12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商標的混淆誤認
原告雖稱:以「黑」或「彩」指定使用在頭髮相關商品服務之商標眾多,故據以評定商標為商品之描述,識別性極低,而過往並無商標使用「誕」字於頭髮商品,消費者會特別注意該創意性文字,是系爭商標識別性較強,消費者可輕易區辨兩商標不同云云,並提出以「黑」、「blcak」、「彩」、「color」、「誕」為商標一部核准註冊之商標檢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9至333頁)。然而,據以評定商標為「黑彩」而不是「黑」或「彩」,原告將據以評定商標「黑彩」拆解為「黑」與「彩」去檢索,所得檢索結果本不得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具識別性之證據,況中文商標之文字本來就是由既有的中文字彙所組成,將商標文字拆解搜尋結果縱有多筆商標註冊資料,亦不代表組合起來的商標就有被大量註冊,而依被告以「黑彩」檢索現行有效之商標註冊情形,「黑彩」作為商標一部指定使用在同類商品服務者不僅不多,且多為參加人所註冊,此有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附卷可參(見評定卷第214至216背頁),又據以評定商標以「黑彩」指定使用在染髮劑,雖是「黑」與「彩」是顏色字彙,與染髮劑商品有關聯,但「黑彩」並不是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染髮劑商品的標識,依一般社會通念也不是染髮劑商品的品質、功用的直接說明,因此消費者必須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力才能領會「黑彩」與染髮劑商品間的關聯性,故據以評定商標自為暗示性標識而具有識別性。至於原告所提商標註冊資料雖未有以「誕」字作為商標一部分使用於頭髮類商品者,但是系爭商標使用完全相同於據以評定商標的文字「黑彩」,僅在中間添加一「誕」字,該「誕」字在系爭商標整體設計安排上,並未特別凸顯或放大,消費者見系爭商標圖樣,並不會特別去注意中間的「誕」字,自無法認為系爭商標因為較據以評定商標多了「誕」字而有較高之識別性,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108年09月12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小吃店伴唱機
檢察官引用智慧局於民國95年7月6日作出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之決議,主張凡KTV業者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視聽機器內對不特定之人提供歌曲,而將該音樂著作置於消費者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下,即屬著作權法所欲規範及處罰之對象,如此即係公開演出之行為,則必須先徵得授權,方為合法,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仍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構成要件云云。惟法院之判決不受身為行政機關之智慧局所為決議之拘束,況智慧局上開決議係以KTV業者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視聽機器內對不特定之人提供歌曲,而將該音樂著作置於消費者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下,即視為公開演出之行為,不僅未審酌被告即行為人是否有公開演出之行為構成客觀要件,且忽略被告即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實不足採,故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限縮「公開演出」於文義解釋,亦非有據。
就告訴人之蒐證人員○○○及證人○○○係告訴人派員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壹路發小吃店點播系爭歌曲,依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光碟可知,證人○○○、○○○進入包廂內後,依序點播女人心、幸福酒、一暝思念、愛情批、新娘裳、愛情夢等歌曲,然其等係為確認電腦伴唱機內是否有系爭歌曲,其等並無演唱,且無法證明確有他人點播演唱系爭歌曲等情,原審判決已論述明確,亦即告訴人之蒐證人員○○○及證人○○○之點播行為已事先取得告訴人禧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參諸系爭歌曲雖存於電腦伴唱機內,然案發時係經由告訴代理人○○○與其偕同前往之人員之點閱播放,並非有被告張龍鉉或他人在現場有公開演出行為,自難以告訴代理人之蒐證行為,遽認係被告張龍鉉之公開演出行為。檢察官於此部分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要旨,認為因告訴人前往查獲時得以遇見恰有客人點唱該首歌曲之機率實極低微,倘必以當場查獲客人點唱該歌曲始足認定其犯行,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公開演出之權利即無從實現,故應推論於該期間曾有客人點唱系爭歌曲而公開演出之,尚不以當場查獲有客人點唱為必要云云,其推論不需審酌行為人是否有上揭公開演出之主觀、客觀要件,並非妥適自不待言。
本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雖有系爭歌曲,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龍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對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系爭音樂著作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其屬將系爭音樂著作置於前往壹路發小吃店之不特定顧客,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此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尚須實際上確有相關消費者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始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構成要件。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或逾萬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音樂著作歌曲,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微小。
108年09月12日108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捨棄訴訟標的
因訴外人陳良信至目前仍未交付系爭軟體之原始碼予上訴人,即使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軟體與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應用程式之原始碼供鑑定,上訴人亦無從確認系爭軟體與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應用程式之原始碼是否為真正,從而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軟體著作權,稽此,上訴人捨棄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
108年09月12日10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4號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著名商標
惡意延展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亦有規定。第37條第7款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兩者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實質內涵並未變更,而無論依核准時或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規定,或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部分所保護之著名商標僅須達到「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程度即可。
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是由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1條第3項而來,92年立法理由謂:「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23條第1項第12款且係惡意取得註冊者,因其本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參考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1第3項,不應受有期間之保護,爰於第3項明定『不受第1項期間之限制』。」而依巴黎公約第6條之2(3)評釋(1)之說明:「一般而言,註冊專用權人或使用人若知悉著名標章的存在,卻意圖以衝突標章的註冊或使用造成混淆,以蒙受其利,則可判定為『惡意』。」準此,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所稱之「惡意」,除商標權人單純「知悉」他人著名商標之存在外,並有欲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故如商標權人與著名商標權人具有同業競爭關係,知悉著名商標,卻仍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以攀附該商標著名聲譽,而有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即該當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惡意之要件。
108年09月12日107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惡意註冊商標
系爭商標之註冊公告日期為83年2月1日,有原處分卷附該局商標註冊薄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舉其實際使用之「RAVAGLIOLI」等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顯已逾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所定申請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則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外,自不得對之申請評定。2.觀諸原告提出之參加人及案外人金芝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金芝公司於西元2003年間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據影本(評定證4、5,即原證5、6),固可證明參加人之代表人張君甫同時身兼金芝公司之代表人,且二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所營事業並均包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等;張君甫並曾於西元2003年8月至9月間以金芝公司(KINTZINTERNATIONALCORP)名義與原告有商業往來之事實。惟查,該電子郵件及報價單據影本所載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縱其郵件內容:「WewereRavahliolisdistributorofplatformliftinTaiwan8yearsago.(我們(即金芝公司)於8年前曾係原告公司之台灣地區經銷商)」為真,所述日期亦相當於西元1995年間而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2年左右。是僅依現有證據,尚難逕認參加人於82年6月30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惡意仿襲據以評定諸商標以獲取不正利益之意圖。3.原告雖主張參加人除本件系爭商標外,亦曾在我國陸續申請多件含有與其他義大利商標相同外文之商標(原證8,即訴願證1),顯見參加人長期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利益之惡意行為云云。惟按商標係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原告所舉另案諸商標,應屬另案註冊妥適與否問題,尚難執為本件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係屬惡意之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