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法院判決掃描201908第五週

本週判決不多,下週應該會多一些。我國智慧財產權法制除專利外,商標跟著作權都有刑事責任,不和解賠償不容易輕判。本週難得看到認諾判決,明明被告有爭執空間,但或許是商業競爭及成本考量下做的判斷。

108年08月26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和解與量刑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彥翔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違誤,然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因已履行對告訴人賠償金之給付,而獲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形,因此除關於量刑部分及告訴人表示前揭和解情形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參本院卷第77頁)、「和解書」(參本院卷第20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經查,被告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7日審判程序,對於其所為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鑑定報告、鑑定證明書、扣押物照片、查扣物估價表、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參警卷第16至19頁、第21至9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一審判七月有期徒刑,二審判六月得易科罰金)

108年08月23日108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認諾判決

被告答辯內容:1、本件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2、25條之適用,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並無理由:「華王」之商號名稱並非著名表徵,且以此為公司行號名稱者,多達191家(被證1),並非原告所獨占之名稱,且原告既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亦無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適用。2、本件並無公平交易法第33條之適用,原告請求刊登新聞紙,並無理由:原告雖宣稱其商號享有盛名,惟以此為公司行號名稱者,多達191家(被證1),原告未能說明其受有何等名譽權、信用權之損害,故本件並無公平交易法第33條之適用。3、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無民法第18條之適用:被告6間商號之名稱中,紫雨機車材料行、捌捌機車材料行完全未使用「華王」二字,而華王安全帽店、華王安全帽行、華王機車材料行、華王機車材料行公館店等店名與原告之「華王交通器材行」名稱相去甚達,明顯未侵害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利益。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區別該二名稱為不同之商號主體,故無構成侵害可言。4、系爭商標申請日明顯晚於被告設立「華王安全帽店」、「華王安全帽行」及使用「華王安全帽」招牌之日期,故被告接獲原告108年1月30日函文前,不知系爭商標業經申請註冊及公告,自無侵害系爭商標之主觀故意。且嗣後已自招牌、名片上除去「華王」二字(被證1、2),並變更商業登記(參本院卷二第33至48頁),益徵被告並無侵害商標之故意。被告雖曾為前揭抗辯,惟於108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撤回前揭答辯書狀,並認諾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逕行認諾(參本院卷二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應本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則原告請求如聲明所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108年08月22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0號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設計專利的創作性

證據2之「F系列辦公桌」照片已揭示白色桌腳側面呈現一向前傾斜之梯形板體,且桌腳底部兩端搭配承墊,以及板體頂部連接一由寬而細之支撐部內容(見證據2第138頁至第139頁),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圖式所示桌腳係向前傾斜之梯形板體、桌腳底部兩端搭配承墊及板體頂部連接一由寬而細之支撐部等主要設計特徵,二者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支撐部頂緣呈「凹折為∩型」之形態,而證據2無揭示支撐部頂緣呈「凹折為∩型」之形態。又原告雖稱:證據2之辦公家具綜合目錄,由目錄所揭露之圖面形狀,僅能辨識辦公桌之桌腳單側面部分造型,無法比對桌腳整體造型,且桌腳上緣被桌面所遮蓋,而無法辨視是否為一凹折為∩型支撐部云云。惟查,雖證據2之桌腳上緣被桌面所遮蓋,無法辨視支撐部頂緣呈「凹折為∩型」,然該支撐部頂緣與整體設計相比僅占細微局部,故在證據2基礎之先前技藝揭示之桌腳造形,已揭露系爭專利主要造形特徵,為所屬技藝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先前技藝,以簡易修飾為支撐部頂緣之形態,而產生「凹折為∩型」,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且設計上並無困難,應屬習知之桌腳設計而易於思及,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原告雖稱證據2之印製日與公開日究屬二事,印製後非必然立即公開。再就舉證責任分配以觀,取得專利後始公開為常態,申請專利前逾6個月公開為變態,則系爭專利係於申請前公開及逾6個月之2項變態事實,應由被告及參加人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證據2係為原告公司印製推廣行銷之「2010辦公家具綜合目錄」,非其內部文件或機密文件,印製的目的在於銷售及推廣原告之家具商品,自無不公開之理,且目(型)錄印製內容屬於刊物,指將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置於公眾得以閱覽而揭露技藝內容,使該技藝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並不以公眾實際上已閱覽或已真正得知其內容為必要。是應以該目錄印製日後即公開為常態,原告稱該目錄係等系爭專利於102年4月29日核准公告後始公開云云,與該目錄上所印日期99年2月,相差達3年2月餘,係屬變態事實,自須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惟原告迭未為舉證,自不能採信。又原告若要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有6個月之優惠期適用,應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即敘明事實,並應檢附證明文件。惟查,本件系爭專利於101年8月30日申請時之申請書之聲明事項並未主張新穎性優惠期,也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優惠期不能在申請後補充聲明主張。再者,證據2之目錄正本係於99年2月間出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有2年多,已超過6個月甚久,亦無法適用6個月優惠期。故原告稱系爭專利可適用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之6個月優惠期云云,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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