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判決有三條線商標、風景照片著作權的賠償、設計專利的比對、爭點效、佛具的猛龍圖、被告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抗告等案件
108年08月15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虛偽標示商品品質
參諸被告供述,雖否認有何虛偽標記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其知悉本案B15P手環需經NCC審驗是否合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人至NCC處查看B15,其中有照片可憑,而與其所有之B15P手環相同,內容物為一個充電器,被告不知道為何其所有之B15P,有多一些文字在上面等語。準此,心律血壓血氧智慧手環商品,可透過NCC型式認證資料查詢,被告知悉B15P手環未經NCC審驗合格。再者,B15手環申請認證證明者為樂萌坊,B15P手環之廠商為博之輪公司等事實。此有NCC108年1月22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800032930號函及所附B15手環審驗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66頁)。依據被告所述,其有查詢手環是否經NCC審驗合格,衡諸常情,應無誤認B15P手環為B15手環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知悉B15P手環未經NCC審驗合格,竟以U5手環之合格檢驗編號,在拍賣網頁上虛偽混充未經合格檢驗之B15P手環之編號。是被告辯稱其誤載合格檢驗編號,並無故意之犯意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憑,被告有故意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合格檢驗編號標示之行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108年08月13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侵害商標的故意
依據原審勘驗扣案拖鞋之結果,其鞋面長約10公分,寬約7.5公分,而「LUOFU」字樣長約3公分,寬約1公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7張、扣案拖鞋照片3張(參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255、283至289頁)。原審依前揭勘驗結果,與系爭三條線商標相較,就二者外觀整體觀察,因條紋之角度不一、分佈位置不同,故認構圖意匠可否認為係高度近似,甚有疑義。又扣案拖鞋最上方一條白色橫線側邊已印有黑色「LUOFU」字樣,且該字樣十分清晰並可於該拖鞋正面俯視可及,復以複數線條橫向排列設計作為裝飾圖案並非少見之情況下,一般消費者應可認知到該商品來源並非告訴人。審核原審就前揭客觀事證彰顯之事實所為之認定,並無明顯失當之處。檢察官對此固上訴指摘扣案拖鞋上之「LUOFU」字樣,其面積僅佔整體鞋面面積百分之4,而容易引起消費者誤認之三條線,係橫跨在整個鞋面之正面及側面,二者對比佔鞋體面積顯然不成比例,消費者若非特別注意,顯難以一般之注意力觀察區分其異同,而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及誤認云云。惟觀諸扣案拖鞋使用「LUOFU」字樣之情況,係黑色字體印在白色線條上,對比強烈清楚,無論從左側、右側或正面觀之,均可明顯看到「LUOFU」字樣(參本院卷第145頁),「LUOFU」字樣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又因使用複數橫向條紋線裝飾鞋面之情形並非少見,則在扣案拖鞋使用明顯可見「LUOFU」字樣之情況下,已可足認與他人商品來源有明顯區隔。況且,告訴人在使用系爭三條線商標時,倘另標註字樣,最為消費者所熟知者,莫過於「ADIDAS」字樣,而該字樣與「LUOFU」字樣在外觀、觀念、讀音方面均差異甚大,一般消費者應不致於有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108年08月08日10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號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著作權損害賠償計算
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其攝影作品之獲獎紀錄,並曾於國立臺灣博物館之國際巡迴展覽中展出、林務局月曆使用其2張照片、臺灣博物館生態攝影冊使用其「馬祖藍眼淚」照片等事證,認為客觀上已可證明上訴人攝影作品受有一定之藝術評價,復審酌上訴人受託拍攝作品之報酬為每件4,000元、7,000元,及上訴人稱前揭林務局月曆、臺灣博物館生態攝影冊使用之照片分別為每張5,000元、2,000元,且上訴人於發現本件侵權情事而與被上訴人討論版權事宜時,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一張4,000元版權費供被上訴人在官網及臉書推廣使用著作權損害,以及本件被上訴人侵權態樣僅有過失而非故意,且於受通知侵權後已積極將照片下架,惟仍有管理不周之缺失造成重複誤用侵權照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以每張照片7,000元計算賠償數額,尚屬合理,故本件侵權照片共有9張,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為63,000元(計算式:7,000×9=63,000),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2.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屬故意侵權,且其每張照片每日授權金為181.81元,應以系爭照片侵權天數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共計905,181元,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0,00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僅構成過失侵權而非故意等情,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所提其他照片的授權資料可知,上訴人並未以單日授權金來計算授權費用,復審酌上訴人通常授權金行情,以及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本件授權金為一張4,000元,本院認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顯然過高,不符合損害填補原則,自不足採。
108年08月08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商標侵權的故意
商標近似商標
被告曾一明對於本件「paperplanes新斯達及圖」之商標,縱事前並無所悉,然前經申請註冊商標突遭第三人提出異議,復甫於一個月後,即由○○○律師受彤璐公司之委託,在10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米斯公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098號卷第104至107頁),即被告洪宋鴻於103年3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審法院加計2日郵務送達在途期間,本院認為適當),而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告曾一明此事後,被告曾一明對於系爭「paperplanes新斯達及圖」之圖樣,業經智慧局登記註冊為商標一事,如何能諉為不知?其前既曾因販賣仿冒商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70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其所生產之商品是否可能構成商標侵權,警覺性顯然高於未曾有過違反商標法前案之人,自應小心謹慎、再三注意,是以被告2人倘於103年3月14日後,猶有製造、販賣標示有「peoplediamond及圖」圖樣之鞋類商品,即難據以排除沒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甚明。
經比較本案「paperplanes新斯達及圖」商標圖樣及「peoplediamond及圖」圖樣,其外文部分分別為paperplanes及peoplediamond,雖均為英文p開頭,兩個英文字所組合而成之外文,其讀音、意義仍有不同,「paperplanes新斯達及圖」商標多出「peoplediamond及圖」所無之中文「新斯達」文字,惟予人寓目印象最深刻的是二者均有圓形圖樣內有一以分割成多個角形區塊之形似箭頭圖形,細為比對可見中間形似箭頭圖形上下方向不同及中間菱形部分橫線有無之差異,其圖形設計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經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告訴人於102年7月1日曾以其經營之網路店家SD韓美鞋名義,在被告洪宋鴻擔任負責人之米斯公司經營之YAHOO奇摩拍賣網路商店FM時尚美鞋留言警告:「您好,請告知負責人,針對貴公司明天預計上架paperplanes乙係運動鞋款,係為SD韓美鞋韓國正式授權合法代理商品,在台已申請合法註冊商標,敬請取消相關販售,SD韓美鞋提醒您。」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962號,卷27頁)。準此,被告等應已知悉「paperplanes新斯達及圖」商標之存在,被告曾一明猶於104年間申請註冊「peoplediamond及圖」商標,顯見其申請並非善意。
108年08月07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
可據以實施
系爭專利既已依專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參照工程製圖方式」拍攝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即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照片,縱因拍攝所產生的透視結果及誤差而使得六面視圖在投影尺寸或比例上無法完全對應一致,雖不是採用正投影,然該圖面已呈現系爭專利的各個視面及各項特徵,且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觀看各該視圖即知悉係為以車燈實物拍攝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應會知悉在以車燈實物拍攝視圖時,由於車燈實物為立體物,因擺設面向、位置之不同,加上攝影角度及光線之影響等因素,可能會使各面視圖比例未完全一致或有反光現象或有部分被遮隱,但仍得從全部視圖之相互比對整體觀察,瞭解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設計,並不致因上開誤差而對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設計產生誤解,而已足瞭解系爭專利之設計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應符合93年專利法第117條第2、3項規定。原告稱系爭專利之六面視圖非正投影圖,內容不明確導致無從據以實施云云,應不可採。
申請專利之新式樣係由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構成新式樣三度空間的整體設計,判斷設計的相同、近似時,應以圖面所揭露之形狀、花紋、色彩構成的整體設計作為觀察、判斷的對象,不得拘泥於各個設計要素或細微的局部差異,並應排除功能性設計。次查,燈罩內是否必設置有燈,此為功能性構造等,非本件討論之重點,是以系爭專利之圖面所揭露之形狀、花紋、色彩構成的整體設計作為視覺效果的設計。再查,系爭專利為一包含透明材質之燈罩及反光材質之車輛大燈設計。從系爭專利之立體圖觀之,左側之梯形燈罩,有一道從右至左斜向的白色區塊,呈現反射光影。再從系爭專利之前視圖觀之,左邊梯形燈罩表面有波浪條紋,在梯形燈罩內部造形有紡錘狀之視覺印象。且由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相互對照,雖然立體圖左邊梯形燈罩內部造形為反光面形成之反光腔室,並未見紡錘狀相關造形,此為擺放角度位置不同,且基於該車輛之頭燈產品之物理性質,會產生光線折射、反射之光學效果。同理,梯形燈罩部件、液滴形燈罩部件下的反光設計,為光線反射,產生的反光效果,並無明顯矛盾。再者,液滴狀燈罩部件下緣的斜紋設計,僅為車輛之頭燈慣常設計手法,不屬於未明確揭露。若該頭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照申請前已存在之頭燈設計,及了解慣常設計手法,判讀系爭專利之立體圖、前視圖、俯視圖等六面圖所產生的反射光影與其他視圖間並未見明顯矛盾,且系爭專利圖面以照片呈現,難免會有若干陰影、反光等情形,雖有細微誤差,仍可瞭解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視覺設計,而可據以實施。
原告再稱原處分針對系爭專利是否違反93年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之判斷有違論理法則,將六面視圖其中三個方向高達20%的差異視為照片拍攝所致之偏差,顯然有違常理云云。惟查,20%的差異僅是與正投影法比較所得之結果,而立體圖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並不拘泥於正投影,再者照片拍攝會因拍攝角度、距離、遠近等因素而造成偏差。而原告之所以可以得出系爭專利不同視圖在比例上有所差異,並以簡單尺規量測方式得出20%以上之差異值,其所據者即為所謂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能力及經驗法則。既能以量測方式得出比例上的差異值,則以之調整所需之能力僅為簡單的尺寸估算能力,應屬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具有的通常知識。再者,新式樣(設計)專利所欲保護的對象係為物品設計所呈現的視覺訴求,因此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對系爭專利內容進行瞭解並確定專利權範圍時,係經由圖面之各視圖來感知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視覺效果。由於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視覺而對空間及距離有一定的感知及分析能力,因此即便尺寸比例有所差異,仍能藉由相互參照各視圖之內容而瞭解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視覺效果,進而確定專利權範圍。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108年08月08日108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商標損賠請求權時效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商標法第6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均足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前於103年9月19日對被上訴人米斯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是其對於被上訴人洪宋鴻及米斯公司有侵害其商標權之情事,自已知悉;而其所得主張權利受損之期間復至103年6月15日止,是無論被上訴人等四人所為之繼續性侵權行為,是否為可分,其於前揭提出告訴時,以商標權人之身分所受之侵權行為早已終止,即無論自被上訴人等四人行為終了時起算,或自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日起算,本件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四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等四人就本件提出時效已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108年08月08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偽造商品檢驗標識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電源供應器上印製之商品檢驗標識「R43001(及圖示)」,雖為一組數字、字母、圖示,然任何人只要稍加查詢,即可以知悉該標識是代表該產品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檢驗合格,並得據以辨識生產廠商為全漢公司,自已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屬準文書,應無疑義。又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第4條第2款規定,上開商品檢驗標識,為字軌「R」及指定代碼,屬驗證登錄之檢驗方式,而此指定代碼,由標檢局核准或發給證書時指定,再由報驗義務人(即全漢公司)依規定自行印製。另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目前並無依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4條第2款但書應由標檢局指定公告,而應由標檢局印製之情形乙節,則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49頁)。因此,麗思頓公司所販售之正版電源供應器,其上之商品檢驗標識,依規定即係由生產廠商全漢公司自行印製,並非標檢局之公務員所印製,自不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從而,被告將印製偽造全漢公司之商品檢驗標識之電源供應器對外販賣,以及將部分之電源供應器重新烤漆,再委託不知情之他人製作印製包含偽造上開商品檢驗標識之產品規格貼紙,並貼在其上,對外販賣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至為檢警查獲時止,均係以單一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部分,亦同。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108年08月12日108年度民專抗字第17號
【裁判案由】專利權移轉登記
訴之追加
核抗告人起訴是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相對人將相關專利權移轉二分之一或變更為共同申請人,與抗告人事後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美金21,000元,兩者均本於系爭合約書為請求,且相對人於原訴審理期間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交付第一次樣品、第二次樣品、第三次樣品給抗告人,但抗告人並未依系爭合約書附註1產品驗收規格進行測試,故相對人得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書,抗告人已無契約上請求權基礎請求移轉二分之一專利權等語,並提出相關電子郵件、函文、line對話記錄、往來郵件內容、專案開發總費用計算等證據資料(見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08號卷第173至207頁),由此可知,有關「相對人是否已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開發完成樣品、相對人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書有無理由」為原訴之爭點,此爭點與追加之訴爭點有共通性,且相對人於原訴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可予以利用,因此,追加之訴與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則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辯稱:原訴是開發成功而得主張專利權共有,追加之訴是開發失敗請求返還開發費用,兩者互斥,非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有礙訴訟終結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然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應完成開發、通過測試者為「TPMS模組與設計天線」產品(即系爭合約書中所稱的「本產品」),而第9條係約定系爭合作案之智慧財產權歸屬,前者為有體財產權,後者為無體財產權,兩者為不同標的,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產品縱使無法依第4條第1項進度完成開發、修正、測試,不代表在系爭合作案過程中不會有智慧財產權之產出,是兩者並無互斥可言,況原訴與追加之訴爭點共通,證據資料可相互利用,已如前述,故相對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108年08月20日108年度刑智抗字第11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易科罰金
檢察官為司法機關,法院雖就有罪之刑事案件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然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此為執行檢察官之法定職權。可知法院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與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均應屬刑事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2)本案執行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具體情況審酌,並就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之原因,妥為考量並詳細說明,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具體指明情節重大及理由,並無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準此,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自得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作成裁定,渠等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法規定,非屬行政行為或行政事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或行政罰法規定。
本案刑事判決業已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記載易科罰金與其折算之標準,且刑罰之量定與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評價層次自屬有別,刑罰執行階段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裁量權限在執行檢察官,而非法院於量刑時應予審酌者。職是,刑法第57條規定刑罰之酌量事項,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事項,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前者為法院於裁判階段之量刑因素,後者為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之依據,兩者法律體系本不相同,縱有重疊評價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仍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執行檢察官有何過度裁量之問題。
抗告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指摘執行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時間、犯罪情節,即認定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顯屬違誤云云。惟本案執行檢察官為裁量時,已衡量易刑處分與自由刑之執行之優劣,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及犯後情況等一切因素,自難將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標準,強行引用在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抗告人前揭主張,實有誤會,並非可採。
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規定。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某些法律用語,其必須藉由個案之適用,始得具體化其內涵。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核其性質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檢察官就是否准予易科法津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個案時,享有自由判斷決定之空間,法律賦予檢察官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法院應加以尊重,司法審查密度應受限縮。職是,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應尊重檢察官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僅能審查檢察官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檢察官如何決定,始符合法律賦予檢察官准許或否准易科罰金之司法目的,否則無異於以法院裁判取代檢察官行使裁量權。
抗告人雖主張家庭因素,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云云。然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犯罪人之處罰是否合法適當,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家庭狀況,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參諸受刑人入監服刑,除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外,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準此,聲明異議人或受刑人之家庭境況,其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處。
108年08月15日108年度附民字第4號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侵害著作權的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係重製及傳輸系爭著作,原告之系爭著作本身仍存在,原告以系爭著作之市場售價值32萬元,而請求被告賠償32萬元,並不合理。另原告稱系爭著作授權他人使用之授權費為20萬元,並稱可提出授權書證明云云,惟迄未提出授權資料以為證明,而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況,故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為可採。經審酌被告係將原告著作猛龍圖之圖檔委託廣告行擅自以帆布列印重製,張貼於其經營之「榮聖佛具行」牆上使用,嗣於臉書直播時並將其傳輸上網出現於畫面中等情況,認賠償額以2萬元為適當。
108年08月15日108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既判力之遮斷效
爭點效
查前案即本院106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其當事人為本件兩造(即本件被上訴人為前案二審之上訴人、本件上訴人為前案二審之被上訴人),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被上訴人基於其註冊第679775號『纖綠』商標權,對於上訴人製造與銷售『每朝健康双纖綠茶』產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均不存在」(見前案二審影卷二第371頁即前案二審判決第1頁),本件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爭議之系爭商標、系爭商品均同一,且所指之侵權時點從105年8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均重疊,(見本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卷第15、41、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小字第2687號卷第9、10、13、14頁),依上述說明,前案雖係確認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而本件係請求審認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二者可代用,因此,該前案與本件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應認為均相同,故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對本件具既判力,此不因本件上訴人對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尚未裁判確定)而受影響。3.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商品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業經前案第二審列為重要爭點(見前案二審卷一第475頁),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略以︰「双纖綠茶」非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而未侵害系爭商標權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二第383頁),尚非顯然違背法令,兩造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訴訟資料,故於本件之同一當事人間,就上開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案,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則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本件縱不具既判力,仍具爭點效,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108年08月14日10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爭點效
商標近似商標近似
惟即令可適用爭點效理論,亦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本院判決、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固均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有無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無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之情形?然而,前案訴訟當事人之被告為經濟部,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被告為智慧局,已如前述,是前後兩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訟就前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即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系爭商標係由鏤空之外文大寫字母「G」包圍外文大寫字母「V」所構成之「GV」設計圖,據爭商標則由左粗右細之英文字母V外環以橢圓形線條連接呈現上方開口之V字設計圖所組成,二商標相較,外觀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皆為以外文大寫字母「V」為中心結合構圖意匠相彷彿之環狀線條,而構成整體商標意匠,再者,二者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外文大寫字母「V」,視覺感受繁簡差異性不大,外觀予人寓目印象相近,且相關消費者如遇有文字之商標圖樣,多以唸讀為主要識別,二商標主要識別之外文大寫字母「V」亦為消費者所熟習之文字而可輕易唸讀,在讀音上亦均相彷彿,是二商標之外觀、構圖意匠、讀音均屬相似,此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商標圖樣顯易使施以普通注意之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為高度近似商標。
系爭商標係以外文大寫字母「V」為中心,並各自外文大寫字母「G」包圍之設計圖形、圓形外環之設計圖形予以個別圖形化設計,同樣結合不同之文字、圖形等構圖作為商標圖樣,有其獨創性,且與所指定商品不具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又據爭商標係以外文大寫字母「V」為中心,並結合橢圓形設計圖形構成,雖外文字母「V」為消費者所熟悉之字彙,然據爭商標設計係結合文字、圖形等構圖作為商標圖樣,使消費者注意力即易為外文大寫字母「V」與結合橢圓形線條予以個別圖形化設計之整體圖案及文字所吸引,此並可連結圖案與文字之意涵,而凸顯參加人之服務特性與品牌意念,則據爭商標之設計,以此為品牌形象具有視覺上美感並使人留下深刻印象,極富設計意匠,故為創意性商標,且與所使用商品不具關聯性,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自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原告主張:參加人在義大利對英商佛羅倫斯公司所提訴訟,業經義大利最高上訴法院終局判決,確認二商標並不近似亦無不公平競爭,且無混淆誤認情事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查,各國對於商標之保護均採屬地主義,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存有差異,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及其所處社會文化、經濟環境,與我國截然不同,又我國與義大利語系不同,對於外文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感受程度與義大利並不相同等情,則義大利法院之個案判決結果,尚難執為拘束本件判斷之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