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判決有著作人的舉證問題、華納威秀UNICORN商標案、惡意註冊商標在個案上不得行使權利、著作創作性等。有些法院法官對於當事人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很排斥,看最近智財法院的裁定,倒沒有這個問題。
108年07月31日107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5號
專利進步性的判斷
更證1與更證2皆為擋水牆柵板迫緊裝置之技術領域,故兩者為相同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復參更證1-1第3頁第2行可知,更證1之功能及作用為「確保有效的密封性,又相對易於安裝」,另參更證2-1第2頁第1-4行可知,更證2之功能及作用為「便於操作,實行快速順利安裝」,故兩者皆有易於安裝之功能或作用,因此更證1與更證2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據上,更證1與更證2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以完成系爭專利。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為更證1及更證2所揭露,且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更證1與更證2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將更證2壓縮裝置相關結構取代更證1迫緊裝置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更證1與更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8年07月29日108年度民聲上字第1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經查本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事件,已於108年6月20日宣示判決,且本院及原審各該庭期均經錄音,聲請人為提起上訴或後續案件可能發回之準備,依法聲請交付本院及原審107年3月29日、107年5月1日、107年6月1日、107年7月24日、108年3月6日、108年4月10日、108年5月2日、108年5月28日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與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聲請之期限無違,亦已敘明聲請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即依規定發給本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如主文所示各該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且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雖為有理由,然不得作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108年07月26日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
著作人的舉證
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一)著作人身分,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二)著作完成時間,即以著作完成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版,證明著作完成之佐證。(三)獨立創作證明,非抄襲他人者,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之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具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身分,及系爭著作之完成時間及獨立創作證明。
原告起訴時主張如原證2所示之照片、圖形為其委託攝影師拍攝,且其內部設有專業美工團隊,自行繪製而成云云(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嗣經被告於本院108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抗辯原證2之照片、圖形並非原告所創作等語,故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應於1個月內就其創作原始權源提出書狀以證明之(參本院卷第263頁)。惟原告迄至3個月後之108年5月3日始提出陳報狀,復改口稱原證2之照片、圖形皆為購自達煜汽車用品廠之商品照片,係獲得其授權而使用云云(參本院卷第272頁)。揆諸一般經驗法則,著作人完成一創作,至少須經歷創作概念之發想,嗣逐步形成具體創作理念,並著手進行必要之創作行為,中途可能再經過反覆無數次地大小修改,最終始能完成創作。故對著作人而言,對外描述其實際經歷之創作過程時,儘管對於創作細節或有些許出入,亦不至於有明顯之誤差。而觀諸原告前揭先後主張,自行委託攝影師拍攝及由公司內部專業之美工團隊自行繪製而成,與取自於他人授權而得,前後說詞大相逕庭,實有悖於前述一般經驗法則,則原證2之照片、圖形是否由原告所創作,已非無疑。
108年07月25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
著作權犯罪的量刑
經查,被告陳輝宏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使用告訴人林仁和之「猛龍圖」美術著作,僅辯稱其不知道該「猛龍圖」有著作財產權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71、73頁),尚無犯後態度不佳情事,雖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告訴人要求之金額,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管道請求賠償以為救濟。原審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公開展示本案著作,未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重製及公開展示之方式、時間,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佛具行為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警惕。量刑應屬適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8年07月25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4號
商標混淆誤認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查本件商標圖樣主要係由「UNICORN」文字及其對應之獨角獸圖置於黑底長方框內所構成,設計意匠即為UNICORN獨角獸之單一概念,是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095027號「優妮康及圖unicorn」商標、第01131071號「UNICORN」商標、第01148112號「UNICORN」商標相較,各商標間均含或僅有「UNICORN」字樣,雖或有結合音譯中文「優妮康」或獨角獸頭部圖及襯底圖框之差異,惟整體呈現予人觀感皆指向UNICORN獨角獸之意涵,在觀念、讀音上相雷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原告雖主張本件商標圖樣之「UNICORN」具有特殊意涵,相較據以核駁諸商標具有獨特之設計理念,是二者應不近似云云。惟按商標近似及近似程度之判斷,係以商標於客觀上所呈現者為比對,與商標設計緣由為何無涉,職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原告雖主張據以核駁「優妮康及圖unicorn」商標實際使用係以進口批發雜貨等商品為主,相較本件商標指定之商品迥然不同云云。惟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有關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應以本件商標於申請書所載商品範圍與據以核駁商標獲准註冊之商品做判斷,並非以商標實際上使用之商品或實際使用狀況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或消費市場(對象)為據,而本件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
原告復主張其除經營電影業外,更為諸多多角化經營項目,就本件UNICORN爆米花與異業結合使用狀況族繁不及備載,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原證1、原證2-1至原證2-7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214頁),例如:1.與電影售票合作行銷,春日櫻花電影套餐(原證2-1)、以「樂來越愛你」電影為例,全台各地電影組合套餐,並在各地知名百貨公司及商場放置相關聯名活動立牌看板、電視插卡、電影桌牌、電影立牌(原證2-2)、臺北金馬影展貴賓指定禮品(原證2-3)、UNICORNCAFE咖啡廳與法國著名插畫麗莎與卡斯柏合作(原證2-4)、與三麗鷗明星玩偶合作爆米花桶(原證2-5),藉由特別設計之外觀、材質、圖樣創造話題均具有高度收藏價值,而能吸引消費者購買收集。2.有本件商標所使用於爆米花商品除擺置陳列供消費者觀覽外,亦有多重管道推廣行銷,包含電視節目、網路零售販賣以及紙本電話訂單(原證2-6),並因應各節日而推出不同商品、電視節目宣傳以及社群網站及部落客推廣(原證2-7),截至106年UNICORN影響力調查評估報告可知透過全臺著名美妝時尚社群網站styleME之廣告曝光623,355次、著名部落格痞客邦之廣告曝光1,450,793次,並有共計粉絲超過39萬人之諸多部落格撰文分享,均係原告花費大量資源為市場行銷,且多樣化宣傳使本件商標已廣為社會大眾所知悉。但查,上揭原證1、原證2-2、2-3、2-4、2-7係分別為2016、2017年之資料,為本件商標註冊日(103年4月7日)之後的資料,其餘原證2-1、2-5無日期顯示,均不足以作為證明本件商標於註冊時除在經營電影業外,更為多角化經營之證據,況且其所謂異議合作仍多為前述之法式爆米花之周邊商品,不能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於本件商標熟悉之程度大於據以核駁商標。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108年07月25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
商標使用的舉證
答辯附件2芳療中心招牌、文宣等照片中之招牌、文宣,已明確標示系爭商標搭配「福朋美樂活SPA芳療中心」、「美樂精采生活芳療」等文字使用,復與答辯附件3之「旺-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之銷售報表及相關發票影本;答辯附件4美樂活企業行及佳朋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30日、7月31日及8月31日開立給參加人之發票影本,品名欄記載「旺-旺美樂精采生活推廣費用」等事證,相互勾稽,應可認定參加人於原告106年8月15日申請廢止前三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前述芳療課程(即美容服務)之事實。而美容服務與系爭商標其餘指定使用之「美髮、美容諮詢顧問」,均為美化身體或容貌之美容相關服務,且同屬被告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44類中之第「4402」組群,亦可認定系爭商標有使用於性質相當之「美髮、美容諮詢顧問」服務。
至原告稱參加人應係知悉原告將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有商標法第63條第3項除外規定之情事云云。惟查,參加人前於106年7月11日對原告註冊第1526569號商標申請評定當時,無論原告將來是否會對該案據以評定商標(即本件系爭商標)申請廢止註冊,參加人均應依商標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提出據以評定商標於評定前三年有使用之證據,參加人乃於該評定案提出與佳朋公司及美樂活企業行三方合意,於澎湖「福朋喜來登酒店」5樓SPA芳療中心開設「旺-旺美樂精采生活芳療課程」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即本件系爭商標)證據。原告僅以系爭商標為該評定案之據爭商標,認參加人係知悉原告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乃推測之詞,應不足採。
108年07月31日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
惡意註冊商標
著作的創作性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被告尚達公司與原告派恩特公司使用於代理智慧財產權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等服務上,而原告廖朝堃先後為被告尚達公司之員工及原告派恩特公司之負責人,因而知悉系爭商標存在,自屬因契約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且因依卷內事證,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已取得被告尚達公司或原告派恩特公司之同意,故原告廖朝堃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原告廖朝堃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即不得對被告全球公司主張權利,則原告廖朝堃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全球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商標,即無理由。
…又原告廖朝堃所稱屬其創作之「禁止圖樣」,即以紅圈與紅斜槓之符號表示禁止之意思,為生活中習見之眾所周知符號,表達禁止高額專利維持費之意思,尚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之程度,難認有何創作性;至於,其餘文字及表格亦僅係一般之行銷文字及報價表格,不僅非屬人類高度精神創作,亦難認有達到著作權法要求之創作性。準此,系爭廣告文宣縱然為原告廖朝堃所發想,亦因不具最低創作程度,非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則原告廖朝堃其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全球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廣告文宣云云,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