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法院判決掃描201907第一週

本週有知名行李箱、金門高梁酒、老牌五金公司等案例。

108年06月28日108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

訴訟中專利更正

審理細則第32條雖為更正再抗辯之原則性規定,然關於更正再抗辯之合法性要件規定,卻付之闕如,本院基於衡平理念、訴訟經濟、審理迅速化及避免專利權人權利濫用等理念考量,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含審理細則)立法時所參考之日本法制,從比較法觀點,歸納專利權人提出更正再抗辯之合法性,至少必須完全具備下述3項要件:(A)提出合法的更正申請「包含單獨申請更正(訂正審判)或併於舉發程序提出之更正申請(訂正請求)」;(B)根據該更正結果,將解消被告抗辯的無效事由;(C)被控侵權產品、方法,落入更正後的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範圍內。此外,所需說明者,在前揭(A)要件,由於智慧局頒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五章舉發基準第5-1-12頁3.4.1更正與舉發合併審查之處理程序:「(5)舉發案於行政救濟期間,因原處分審定結果對舉發成立之請求項有撤銷專利權之拘束力,故專利權人所提更正,僅得就原處分中審定舉發不成立之請求項為之。由於更正須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為之,更正內容如涉及原處分中審定舉發成立之請求項者,即應不受理其更正申請;於設計專利,因係全案審定,故原處分審定舉發成立者,不受理其更正申請」,是以,依智慧局審查實務,對於專利舉發成立之請求項,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專利權人將無從申請更正,如此一來,專利權人在民事侵權訴訟程序中,因專利請求項經舉發成立而於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其如欲於民事侵權訴訟程序提出更正再抗辯,將因智慧局不受理其更正之申請而無從符合上開(A)要件,易言之,原告(專利權人)主張更正再抗辯時,確實提出適法之更正,在訴訟上乃屬必要,但是,在上開所舉例外情形,專利權人即使想提出更正申請,卻於法律程序上有所困難時,從公平的觀點,則應本於個別情事原則之理念,當個案事實存在有「法律上不得已之特殊情事」時,就應該免除申請更正之要件,允許專利權人可向法院主張更正再抗辯,是以,當專利權人因法律上理由而無法申請更正時,即應免除審理細則第32條規定「專利權人已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之要件,准許專利權人在專利侵權訴訟程序提出更正再抗辯之主張,附此敘明。

108年06月27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

新證據與補強證據
商標指定商品的同一或類似

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而影響其他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而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審理關於舉發、評定及異議事件等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其智慧財產專業知識得以強化,並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容許在行政訴訟仍得補提關於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是審理法第33條制定之目的,就是在處理此類問題,避免異議人或評定人另外聲請異議、評定而衍生另一種行政爭訟程序,故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該等新證據,以解決循環發生行政爭訟之情形。準此,審理法第33條所稱之新證據,並非所有在原處分階段未提出,而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之證據,均為新證據,而是針對專利權或商標權應否撤銷之獨立證據。倘非證明商標權具有撤銷或廢止理由之獨立證據,則屬為發現真實,用以增強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補強證據,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提出該等補強證據,作為攻擊防禦方法。
1.判斷商品類似之基準: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2.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未構成同一或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醫療器具、醫療儀器、電子針灸器、物理治療器具、電位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醫療用護具、醫療用護腰、束腹帶、熱氣治療器具」商品,原告將據以評定商標用於搥打按摩枕商品。參諸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可知,其指定使用於醫療器材或醫療補助用品;而據以評定商標用於搥打按摩枕商品,其指定使用於按摩枕商品。準此,本院審酌產業性質、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應可識別兩商標指定之商品不同或無關聯性,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構成同一或類似性。

108年06月27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

代工與侵害商標權

○○公司之角色係代工廠商,其接受客戶之委託製作,並依客戶之指示施作,代工廠商對於不同之客戶的商標圖樣及相關行業之品牌標識,未必有詳細認識及全盤了解,且商標權人在實際使用商標時,將商標圖樣加以變化設計,而與註冊之商標圖樣不完全相同,衡諸一般交易情形,尚非罕見,縱使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之商標圖樣不符,而失去同一性,構成商標廢止之事由,該不利益係由商標權人承擔,並非代工廠商所應關注或得加以干涉,被告作為代工廠商,如要求其負有逐一審查代工客戶提供之商標圖樣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責任,顯屬過苛,被告既已取得註冊第01616629號商標權人白俄羅斯商○○公司之授權,將「RockForce」商標用於系爭產品上,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系爭產品標示之「ROCKFORCE」商標,已與系爭商標構成混淆誤認,而涉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自不得僅因客戶提供之圖示與註冊之商標圖樣不完全相同,遽認被告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而以商標法第95條之罪相繩。
商標法第97條前段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罪,係指明知「他人」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侵害商標權物品之行為。故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出者應為他人犯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之物品,如自己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為行銷目的而使用他人註冊之商標,並進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出者,因「使用」商標之行為及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出侵害商標權物品之行為,具有前、後階段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不另論罪,並無再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的餘地。本案被告係受白俄羅斯商00公司之委託,代工製造系爭產品,並直接銷往立陶宛、白俄羅斯、俄羅斯等國家,並非以「ROCKFORCE」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來源之標識,非屬商標之使用,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按白俄羅斯商00公司提供之圖示施作,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主觀上具有「明知」,故不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罪。

108年06月21日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專利無效證據的解讀

是以,若要達成被證1之滾動軸調節轉椅托盤的上開作動及功效,被證1之第二滾動軸7(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軸桿)必須通過底座1之第二腰形孔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滑槽)及翹板3之中軸孔(未標示元件符號,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軸孔21)而將底座1、翹板3穿接在一起。反之,倘若第二腰形孔5通過之第二滾動軸7將底座1、中間座2穿接在一起,當使用者壓動翹板3時,難以確認被證1之底座1的傾仰運動是如何達成,則無法達成上開之作動及功效。況且,由被證1圖1(如附圖2所示)可知,中間座2相對應於底座1之第二腰形孔5的中段位置處,並沒有孔洞(僅有凹部)可使第二滾動軸7通過,而將底座1、中間座2穿接在一起,是被21證1說明書第〔0015〕段記載「第二腰形孔5通過第二滾動軸7將底座1、中間座2穿接在一起」(本院卷第224頁)顯為誤繕,且其中「中間座2」應改為「翹板3」始為正確。

108年06月20日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

公司名稱與弱化著名商標
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以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因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使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所使用之文字是否相同或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按上開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後段係防止著名商標與其特定商品或服務間之聯繫關係降低,而有弱化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或侵害著名商標之信譽之虞,故該款後段係規範「雖不致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有可能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情形,亦即相關公眾雖不致誤認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倘允許併存,可能減弱著名商標與其特定商品或服務間之聯繫關係之識別性或侵害其信譽之虞時,仍應視為侵害著名商標之商標權。
原東隆五金公司早於66年開始使用「東隆五金」作為公司名稱,並將「公司名稱」中「東隆」二字,投入大量資金行銷宣傳,深獲消費者信任,而成為著名表徵已如前述。鑫東龍公司使用「東龍」作為公司名稱即係將同音字「東隆」作為表徵使用,自有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鑫東龍公司明知原東隆五金公司之重要資產已由102年登記之上訴人東隆五金公司所承繼迄今仍為著名表徵,鑫東龍公司卻將「鑫東龍」登記、使用為「公司名稱」,且作為「商標」使用,當然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且鑫東龍公司於104網站上對外宣稱其係併購前身為66年東隆五金公司之台灣史丹利等語,足以使消費者誤認鑫東龍公司更名前係與原東隆五金公司為同一實體,且兩造公司分屬不同集團,亦無股權持有關係,卻於公司簡介稱其擁有63年製鎖歷史,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業已構成公平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108年06月20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

專利進步性的判斷

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提及將O型環設定為前述特定的寬度、厚度及直徑大小後,能夠產生何種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於舉發階段答辯時,明確提及「本案所提厚度與寬度之尺寸係依照實際晶圓基座之嵌接槽所測得之尺寸加以定義,因該嵌接槽之厚度3.1mm~3.25mm,寬度為0.77~0.78mm,因此本案計算出最適合安裝於此嵌接槽之密封環寬度與厚度…;另該直徑部分則是因所有12吋晶圓基座的直徑皆差不多(約300mm),故本案直徑之數值限縮於5%以內…」(專利舉發答辯理由書(三),見乙證1-13第130頁第3段),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所界定之O型環尺寸係以實際上12吋晶圓所適用之反應腔室及其嵌接槽大小所量測及計算而得,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產生。且對於半導體技術或製程設備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晶圓反應腔室之大小係在配合特定尺寸之晶圓(例如12吋晶圓之直徑約300mm、8吋晶圓之直徑約200mm),自當知應配合不同腔室或晶圓基座大小來選擇適當尺寸之O型環,使之置於嵌接槽內時能有一定的裕度並使反應腔室維持良好的密封效果,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O型環,僅為通常知識者為將證據2之O型環適用於12吋晶圓之反應腔室時,依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選擇適當之尺寸(寬度、厚度及直徑等)而能輕易完成者,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8年06月20日10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

金門高梁酒與商標

至被上訴人辯稱: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金門」不能註冊為商標,且我國商標法禁止任何人取得酒類地理標示之商標專用權,故本件應限縮「金門」地名之專用云云。然查,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產地者」、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8款固有規定,惟上訴人於41年間成立,所生產製造之「金門高粱酒」早已聞名遐邇,遠近馳名,系爭「金門」、「金門高粱酒」商標經上訴人於市場廣泛行銷使用後,已使消費者認識為商品來源而取得後天識別性,「金門高粱酒」商標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2號、97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本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判決肯認為著名商標,是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所生產標示系爭商標之高梁酒實際產地並非金門,是系爭商標並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金門高粱酒」於系爭商標註冊前為顯示該酒類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地方特性之地理標示,是其上開置辯,均不足採。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之侵害商標權的使用行為態樣,仍依商標法第5條之規定加以認定,而該條所稱之行銷地域,依商標屬地主義精神,固指我國領域而言,但若標示商標的商品是在我國產製,而從我國領域出口者,既然商標法第5條商標之使用包含「輸出」行為,是該行為仍屬於我國領域的使用行為。惟若其製造、陳列、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均在我國領域外,縱使他人可在我國領域外購得侵害我國商標權商品,基於商標屬地主義精神,亦難認其行為是在我國領域內之商標使用行為,自不構成侵害我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108年06月20日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8號

專利進步性的判斷

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證據2簡單變更,系爭專利為馬達轉軸之轉動平衡構造與證據2為主軸馬達,均屬馬達領域,且均具有馬達旋轉機構的功能,僅是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將證據2之差異技術特徵簡單地進行修飾而完成申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材質差異,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技術可輕易思及完成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8年06月20日107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

RIMOWA行李箱的百褶設計
商品表徵與公平交易法

按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設計並非全然屬於技術性保護,尚擴及創新性及市場競爭之公平性。以設計專利為例,其係保護對物品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其著重物品質感、親和性、高價值感之視覺效果表達,以增進商品競爭力及使用上視覺之舒適性,與技術無關。至於公平法第22條之「著名商品表徵」,其制度設計之目的則在維護消費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環境,避免業者藉由攀附商譽或高度抄襲之方式,破壞正當之交易秩序,其同樣與技術無關。再按專利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設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即界定權利之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為準。職是,附表1「百褶設計」內涵所列之文字及圖式,若足以展現其創新性及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者,同樣可作為界定「著名商品表徵」之範圍。至於特定之尺寸、比例、甚或材質等技術特性,並非判斷是否具備「著名商品表徵」之要件。康鉅公司等固主張里莫華公司並未具體說明百褶設計之溝槽究竟係平面、凹面或斜面,亦未說明褶紋之寬度、或褶紋寬度與溝槽寬度間之比例,復未敘明褶紋之截面形狀(如:半圓形、三角形、方形等),故里莫華公司關於百褶設計之表述顯然有欠明確範圍云云。惟以上說明已涉及技術性之描述,顯非「著名商品表徵」之判斷要素。職是,康鉅公司等忽略公平法規上設計「著名商品表徵」之目的在於避免不公平競爭以維護正當交易秩序,致將「著名商品表徵」之保護曲解為技術層次之保護,容有誤會。康鉅公司等又抗辯:里莫華公司所主張「百褶設計」之內涵顯然不足以經過智慧局實體審核之設計專利圖說及專利說明書相提並論云云,此乃將表徵當作設計專利解釋,所辯尚非可採。
系爭行李箱之實際售價為星鑽冰糖2,225元、凍結時空1,380元、美式率性1,513元、金屬華麗1,496元、金燦炫光1,683元、閃耀律動2,391元、極致經典1,951元(見原審卷五被證69至75網頁資料),並為里莫華公司所不爭執,故康鉅公司上開行李箱總售價為1,523,203元。兩造同意以7%計算毛利率(見本院卷二第143、357頁筆錄),所得獲利為106,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康鉅公司之行李箱前因仿冒侵害里莫華公司之商標權,經本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損害賠償在案,是康鉅公司應知悉里莫華公司之上開著名商品表徵,意仍銷售與里莫華公司著名商品表徵近似之行李箱,應屬故意,惟審酌康鉅公司後已自行銷燬大部分侵權行李箱等情,認為依公平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提高其損害額二倍賠償即213,248元為適當,里莫華公司於該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08年06月26日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1號

商標先使用
商標搶注

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而非使用主義,先使用而未註冊之商標,原則上雖不予保護,然因商標之使用為商標存在之意義及其價值所在,為避免過度僵化產生流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乃對於未註冊而於國內外先使用之商標仍酌予以保護,此為商標註冊主義及屬地主義之例外。所謂「先使用」之認定,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以後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是所謂先使用之商標,係指在他商標申請註冊前,有使用商標以表彰商品來26源之事實,並非商標註冊在先或商標註冊狀態之存續而言。職是,不論是否為著名商標,不分國內外,亦不問註冊與否,僅要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註者,均有本款之適用。先使用之商標者,不限為最早使用者,其較被異議或被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即可。
原告既由○○○接任小女人公司、麗點實業公司擔任代表人,並於所經營之麗點實業公司網頁登載在93年4月取得日本3cuore化妝品臺灣代理進口商的資格,及在95年2月25日獲得日本cuore化妝品臺灣總代理資格,而該等經授權代理經銷國外品牌商品之事項,乃屬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原告在處理麗點實業公司業務時,就該等與業務經營有7關重要事務難謂不知參加人相關之據爭商標,是原告辯稱不知據爭商標云云,並不足採。據爭商標外文「CUÒRE」固有義大利文「心」之意思,惟義大利文並非我國消費者經常接觸之外文,且據爭商標11復結合經設計之「C」字設計圖,有其獨特設計,具相當識別性,他人要獨立創作發想出圖形、拼字高度雷同之商13標,機率甚低,堪認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顯因14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參加人先使用之據爭商標存在,且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108年06月18日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

設計專利的創作性

被證6為一種「可自動翻面之烤肉爐」,其第一圖之烤肉爐揭露有「烤肉網2」元件(見本案卷一第418頁),該烤肉網與系爭專利盛放及燒烤食材之用途相近,應為近似之物品。經查,被證6第一圖之烤肉網2具有上網體20及下網體21,該等網體係由方形網格構成,四邊形成傾斜倒角設計,使上、下網體之間形成有容納空間;而系爭專利四周傾斜倒角處之線材呈單一斜角造形,與被證6之烤肉網體傾斜倒角處之線材為略有彎弧之造形,兩者有其差異。惟系爭專利之主要形狀特徵之方形網格承載部之矩形盤體,四邊側擋部呈傾斜倒角與被證6相近似,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將四邊傾斜倒角處做單一斜角之修飾,惟該細部修飾並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仍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或一般設計者易於思及之改變,是以整體觀之,系爭專利整體設計難稱具創作性,故被證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108年06月18日107年度民商訴字第61號

商品服務標識近似

「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誤認其提供之○○服務與被上訴人屬同一來源(或服務)、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或誤認其提供之服務可取代被上訴人之服務內容,高度抄襲、攀附被上訴人商譽、誤導消費者,榨取被上訴人努力成果,均屬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修正前24條)所規範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平法與商標法對於商標,均有保護規定,商標法重在商標權人私權保護,而公平法規範目的,則係以因使用他人表徵,有引起混淆誤認或攀附他人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競爭商業本質之虞,在商業倫理具可非難性,而需予以介入制止以維護公平競爭。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方式,復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銷售服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即有攀附被上訴人商譽之行為,自已構成公平法第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因被告大竹店負責人朱沅諺為原告大竹店之前員工,其父復曾所有原告大竹店,故業已密切接觸原告大竹店及系爭商標,更持有原告大竹店之菜單電子檔,而被告朱沅諺所設立之被告大竹店,以其招牌、店名、室內牆上價目表、所提供之產品、先前菜單、開設位置等,高度抄襲原告大竹店及系爭商標,使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誤認被告大竹店所販售之商品,與原告大竹店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加盟、授權關係,或誤認被告大竹店提供之商品可取代原告大竹店之商品內容,以此顯不公平競爭方式,刻意攀附原告大竹店之商譽、誤導消費者、阻礙原告大竹店之爭取交易機會,並榨取原告大竹店多年經營所投注及累積之努力成果及商業利益,堪認違反競爭商業本質,且於商業倫理,亦具可非難性,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範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108年06月18日108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

專利報酬請求權

原告自承:其任職於國聯光電時,都擔任研發工程師,已領取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獎金」,並於系爭專利獲准前已因故離職,未能領取「取得專利權獎金」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41頁、本案卷三第523頁),係符合原告所列系爭獎勵辦法第5.10條「本法所訂之獎金,適用於核發獎金時仍在職之員工。若數發明人其一於核發獎金時已離職,其他發明人不因此增加其可得之獎金」之規定(見本案卷一第438、439頁),則依原告與國聯光電間之「另有約定」,原告業已領取應得之獎金,自難再向被告提出本件請求。
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及20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3請求項8及22之文義範圍,故系爭產品並無原告所稱落入系爭專利之情形,尚難認確係原告之發明,從而原告要求調查系爭產品之相關資料及被告之報關、商業資料等,自無必要,且縱無專利法第7條第1項但書之「另有約定」,原告主張依系爭產品獲利情形給付原告「適當」之「發明」報酬,亦無理由。
系爭專利1、2均為共同發明,而原告就該專利發明之過程,知之最詳,故原告就系爭專利1、2有何貢獻度之證據,係偏在於原告,況原告自承:伊任職國聯光電前,係在大學擔任研究助理兩年,之後再擔任輔具研發人員,沒有任何光電背景,沒有任何相關工作經歷等語(見本案卷三第525頁),故原告更應就其對於系爭專利1、2之貢獻度為何,提出證據說明。然原告並未就其貢獻度,舉證以實其說,因此退而言之,即使系爭產品1、2確與系爭專利1、2有關且原告與國聯光電間之系爭獎勵辦法確為無效,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專利1、2請求之數額確為專利法第7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適當」。
原告任職於國聯光電前,即已知悉其職務為研發工程師,並因此即已知悉該職務內容,即係為國聯光電研發技術,並應將所研發之技術、專利歸屬於國聯光電,且該研發之貢獻,已包括評價於所約定之報酬內,仍願前赴任職,應自認所受報酬為相當,否則不至接受該職及其薪資,況原告除薪資外,另受有前述獎金、配股及升職、調薪等利益,原告之「表現」業已受到約定之評價,堪認原告已受國聯光電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支付「適當之報酬」。因此退而言之,即使系爭產品確與系爭專利有關且原告與國聯光電間之系爭獎勵辦法確為無效,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已受之約定報酬外,另有何專利法第7條第1項本文之適當報酬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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