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糖哥哥」商標爭議新聞事件備忘錄_2020/3更新

最近焦糖哥哥跟momo台的「藝名與商標權」爭議,新聞報導不少,但有些觀念值得釐清備忘。

新聞報導1

焦糖陳嘉行表示「「焦糖」這兩個字是不得註冊的,所以你看你今天如果「焦糖」能註冊,以MOMO台的解讀,「焦糖」能註冊的話所以他可以去求償,賣「焦糖」瑪奇朵的「焦糖」冰淇淋的。」

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不能取得商標權(拙作說明請看這裡),但這句話不能斷章取義來解讀。

商標是一個符號,從商標法理論來說,這個符號要跟使用的商品結合,才是商標權的標的。有客戶來問「我想把這個文字或圖案申請商標」,我們首先反應一定是「您要指定在哪類商品或服務上?」。

如果把「焦糖」指定於食品、糖果或咖啡類產品,就會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而不得註冊的情形。但是momo台(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的「焦糖哥哥」是在以下的商品及服務內容註冊:
1.於第38類指定之服務內容(註冊號01345046):
『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電台廣播、電話通訊傳輸、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資訊傳輸、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電子佈告欄(電信服務)、光纖網路通訊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
2.於第41類指定之服務內容(註冊號01345046):
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提供線上電子刊物服務(不可下載);舉辦各種講座;舉辦各種親子活動節目;教育資訊;透過網路、電視、廣播提供教學;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兒童樂園;休閒育樂活動規劃;策劃各種聯誼活動;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發行;唱片錄音帶伴唱帶之製作發行;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音樂會之籌辦、音樂會演奏、歌劇話劇之演出、演藝經紀人。

就上開momo台申請的第38、41類而言,「焦糖」顯然不是該二類商品或服務的「通用名稱」,而是將社會上或字典上現有名稱不依原來含意使用的「任意性標識」,申請取得商標權應該是沒有問題的。

新聞報導2

陳嘉行表示:自從離開momo後,所有節目錄影及對外活動,都使用「焦糖」或「陳嘉行」。

這個爭議有兩個觀點(或爭點)

(1)藝人使用社會常知的藝名是否屬於商標使用?

依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商標之使用」要件有三:(1)為行銷之目的:係指於市場銷售、為商業交易。(2)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3)所標示者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係指商標之使用須具備識別性(使用上之識別性)。於此宜考量商標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將商標可供識別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納入「商標使用」之認定。(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讓我們歡迎焦糖哥哥ooo為大家獻唱…..」是否屬於商標使用?momo台如果要主張侵權,可能要在事實舉證上多用心力了。

(2)藝人使用過去曾用過的藝名是否屬於商標法上的合理使用而得免責?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的情況。

本案爭議從新聞報導看起來,曾經的焦糖哥哥似乎可以符合上開不受商標權拘束的情形。

從新聞來看,沒看到momo台主張他們與藝人曾經就藝名使用簽署契約,約定契約終止後得否繼續使用的問題,如果真的如此,這點可能是momo台現在後悔的地方。

新聞報導3

黃國昌立委表示,「寄了一個自己都沒有講清楚,自己商標專用權明確範圍的存證信函,去意圖要去恐嚇,或是打壓陳嘉行先生。」

戰神說這段,也蠻重要的,依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如果事業對其自身或他事業之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散發律師函、警告函稱他事業侵害其所有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之行為,必須要踐行一定程序,其中第四點第1項第2款規定「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如果事業未踐行上開原則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

2020/3/5更新:商標被廢止

今天看到「焦糖哥哥」商標被廢止的新聞。這應該是momo台三年未使用商標而被廢止,並非所謂藝人對藝名權的勝利。

商標法第63條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
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又焦糖哥哥本人也提出了新的商標申請案,不過依照最近智財法院的見解,新的申請案也未必會過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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