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伴唱機侵害著作權的態樣與舉證

近來智慧財產法院有好幾則民事判決涉及營業場合的伴唱機中內載原告享有著作權的音樂著作,提供不特定客人消費點唱、收益,而同一原告起訴多件案件,主張不同著作財產權被侵害,均被駁回。

侵權態樣與法院判斷

重製權?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

一般說來伴唱機內如果有未經授權歌曲,就將音樂著作載入伴唱機的行為而言,是侵害音樂著作的重製權。不過本件被告是將伴唱機放在路旁的小貨車上,供不特定過路人以每首歌曲投幣20元之消費方式點唱營利,看起來被告似乎是購買或取得現成的伴唱機,而原告自己承認:「原告雖無法舉證被告有重製系爭著作的行為…」,因此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侵害重製權,法院也未就此部分為審理。

公開展示權?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55號

本案原告起訴先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伴唱機(其內未經原告同意灌錄有系爭著作)給不特定的客人消費點唱、收益,是將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的重製物進行公開陳列、展示。(同一原告於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起訴時亦為相同主張)

法官就此澄清不同的著作擁有不同著作財產權的觀念:
「著作權是由法律所創設的權利,其權利內容應該完全按照法律規定而定。在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所規定著作人的權利態樣中,只有未發行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才有專有公開展示的權利,其他著作並無此種權利(系爭著作為音樂著作)。所以如果根據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的事實,原告提出的本件訴訟,根本不能成立。」

公開演出權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55號

本案原告原主張侵害公開展示權張後,可能因為法官闡明音樂著作無公開展示權可言,後來明確主張:被告是以公開演出的方法侵害原告的著作財產權。

本案法院駁回原告請求,理由整理如次:
1.單純陳列展示音樂著作重製物無法推論必有公開演出。對照原告所提出來蒐證光碟內的蒐證照片,均只有顯示歌本及伴唱機螢幕畫面有系爭著作,而沒有任何呈現出客人公開演唱的照片,更可以確認原告最多只有舉證到被告「長期以系爭伴唱機提供不特定客人點歌」、「伴唱機裡面含有系爭著作重製物」的事實(假設被告就是系爭伴唱機的實際經營者),還沒有舉證被告「確實有提供系爭伴唱機給客人公開演出系爭著作」的事實。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訴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曾認為「長期以系爭伴唱機提供不特定客人點歌」以及「伴唱機裡面含有系爭著作重製物」的事實,可推論「確實有提供系爭伴唱機給客人公開演出系爭著作」。但本案法官認為「長期以系爭伴唱機提供不特定客人點歌」最多只能推論應該至少會有人前往點歌消費,但並不能進一步推論前來點歌的人一定會點到系爭著作來公開演出。畢竟原告也沒有進一步舉證系爭著作在前往蒐證當時,是經常被點播演唱的熱門歌曲。只因為權利人的蒐證困難,就將事理上難以推論之事,認為必然發生,而強要求很可能沒有侵權的人,負擔侵權賠償責任,實在難以令人認同。更何況,著作權法顧及個別權利人行使權利及維權蒐證不易,已經設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制度,讓權利人以共同集體的力量來克服分散、個別權利人困境(集體管理團體在蒐證時,可因管理著作的規模,比較不會遇到權利著作難以剛好公開演出的問題),更不應只為保障個別權利人,就要所有利用人都承擔可能根本不存在的侵權責任。
3.前述的南高分院見解,只是單一案例,且其判決做成時間距今已有17年之久,權利人在此期間內的蒐證方法與技巧也該與時俱進,不能單單再以權利需要實現為由,就要求將有限的舉證,做過度的推論。法院作為私人紛爭的強制裁判機構,還是應該堅守公平公正的基本立場。

智慧財產法院107民著訴字第90號

本案原告也是主張被告侵害公開演出權,法院駁回理由略為:
1.按「本件除甲公司、乙公司派員蒐證之行為外,未見其他第三人點播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歌曲,是無法證明邱某等3人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自承:「(法官問:除原告派遣人員外,其他何人於何時點播原告本案主張之歌曲?)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無。(法官問:有何證據證明除原告派遣人員外,還有何人於何時點播原告本案主張之歌曲?)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無」,則上開原告派遣人員之播放,其縱或為公開演出,亦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者,而無侵害系爭著作權可言。
3.且衡情於一般伴唱機內,動輒數千首歌曲,否則無從以之營業,原告僅主張其中少部分(4首歌曲),所佔比例甚低,故點播機率甚微,尚難僅憑系爭伴唱機內有該4首歌曲,即斷認其必然曾經何人點播,原告亦自承並無經其他人點播等語,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系爭著作權之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公開演出權,法院駁回理由:
1.就個案是否確有「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之事實,須有人將上開歌曲點播後予以「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始構成侵害。
2.本件惟原告自承其所提供之蒐證光碟及照片中於快炒店公開演出之系爭音樂著作均為其蒐證人員所點播,顯係經原告蒐證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是該蒐證人員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或授權,尚難認侵害原告公開演出權或公開上映權,依原告所提之蒐證影片及照片,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所經營之鳥地方快炒店內有系爭音樂著作,並置於消費者可得點播歌唱狀態之事實。
3.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首,而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音樂著作,僅係其中之4首音樂著作,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要難以系爭音樂著作被收錄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遽以推論確曾經他人公開演出之事實。
4.是被告縱使將系爭音樂著作置於點播系統中處於供人點播之狀態,亦無法證明確實有人點播後演唱,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蒐證人員以外之人於何時確有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此部分歌曲之行為,其主張被告公司以公開演出及公開上映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無足取。

散布權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為專業伴唱業者,竟不加以查證伴唱機內載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之授權來源或取得著作權授權書證,而逕行公開散布非法重製物來取得營業收益,已構成過失侵權。法院駁回原告請求,理由為:
著作權是法律創設的權利,所以其權利內容必須根據法律的規定而來,沒辦法像自然人的人格權或對實體物的物權,直接依照其既存狀態圓滿的破壞來判斷侵害與否。按照原告所主張被告行為所侵害其著作權的型態內容,是認為:以非法重製物公開散布取得營業收益,但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有關散布的權利內容,是規定在第28條之1第1項,也就是「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換句話說,因散布著作而侵害著作權,必須是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才構成侵權。如果只是讓公眾接觸著作,但沒有移轉所有權,除其情況另有侵害其他著作權的權利內容(如: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外,就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心得補充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及107年度民著訴字第55號二件判決理由都寫道:「著作權是法律創設的權利,所以其權利內容必須根據法律的規定而來」,本文對此略做觀念補充:

著作權的本質

關於著作權的本質,一直有兩種理論相對立:自然權理論與法定獨占理論,目前多認為著作權是法律所賦予著作人一有限制的獨占權利,著作權是一種國家政策的工具,藉以促進有智慧、有效率的著作,以增進社會的福利。有興趣可再參考這篇。

著作權的限度保護原則

著作權制度是爲了將著作引入市場機制所建立,著作權內容則以著作的使用方法去界定權利,換言之,著作權是對著作的特定用途的控制權。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內容應以明確方式界定、掌握,凡不屬於法定權利範圍的用途,應屬社會大衆所有,著作權人無法禁止,這就是著作權制度考量公共利益所導出的限度保護原則。

目前著作權法給予權利人十種控制市場用途的著作財產權:(一)重製權;(二)改作權;(三)公開口述權;(四)公開播送權;(五)公開上映權;(六)公開演出權;(七)公開展示權;(八)公開傳輸權;(九)散布權;(十)出租權。

常常有人用物權的使用、收益、處分觀念去理解著作權,所以直覺就認為我有著作權,因此「我有全部可想像的著作用途利益」,這觀念不對,不屬於前面說到著作權法所規定的法定十種著作財產權權利範圍的市場用途,則屬社會大眾所有,著作權人無法禁止。

不同的著作類型享有不同的著作財產權

不同的著作類型有不同的著作財產權,著作權人藉著不同的市場用途收取利益;如非法定範圍,著作權人不能主張。從本文所舉案件中可看出原告對於請求權基礎的特定一直有疑惑,就訴訟攻防上頗為不利。

哪些著作類型可以享有何種著作財產權,整理圖示如下:

吳尚昆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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