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體育賽事節目的定性

一般來說,體育賽事本身不屬於著作權保護的著作(作品),但對於直播或轉播的影像是否受著作權保護,則應視其內容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保護要件判斷,通常是判斷有無創作性。

2018/3/20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做出(2015)京知民終字第1055號判決,這件對於「體育賽事的直播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判決,認為要以創作性的高低(而非創作性的有無)來判斷作品的定性,應該是今年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實務最受熱烈討論案件之一了。


案情摘要

央視經過合法授權,享有2014年巴西足球世界盃的獨家播放權利。暴風公司未經許可向公眾提供全部賽事(共64場)在線播放服務,並對涉案賽事節目進行剪輯(短視頻共16632段)。央視認為體育賽事節目構成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或錄音錄像製品,暴風公司行為侵害了其所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訴請判令北京暴風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經濟損失。

一審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認定涉案體育賽事節目不構成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但構成錄音錄像製品,被訴行為侵害了央視對錄音錄像製品所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判令暴風公司判賠對央視國際公司進行經濟賠償,共計67萬餘元。

二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一審對於涉案賽事節目不構成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一審關於錄音錄像製品的認定無誤,但一審對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經濟賠償數額太少較少,對央視公司訴請的400萬元賠償全額支持。


作品的定性討論

本案法院雖然支持原告的損賠請求,但關於賽事節目作品法律定性的論述引發很多討論,以下略述法院判決理由。(原文為簡體字;以下著作權法指中國大陸著作權法;標題及重點標示為筆者添加)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賽事節目係通過攝制者在比賽現場的拍攝,並通過技術手段融入解說、字幕、鏡頭回放或特寫、配樂等內容,且經過信號傳播至電視等終端設備上所展現的有伴音連續相關圖像,可以被複製固定在載體上;同時,攝制者在拍攝過程中並非處於主導地位,其對於比賽進程的控制、拍攝內容的選擇、解說內容的編排以及在機位設置、鏡頭選擇、編導參與等方面,能夠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選擇和表達非常有限,因此由國際足聯拍攝、經央視製作播出的「2014巴西世界杯」賽事電視節目所體現的獨創性,尚不足以達到構成著作權法所規定的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高度,但是符合著作權法關於錄像製品的規定,應當認定為錄像製品。

二審法院認為涉案64場賽事節目不是構成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理由:

電影作品與錄像製品應有所區分

基於著作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十一)項的規定並結合作品的基本屬性,本院認為,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為論述方便,下文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均簡稱為「電影作品」)的核心要素是具體的情節或素材,作者通過對情節或素材的運用而形成的足以表達其整體思想的連續畫面即為電影作品。通常情況下,電影作品或者會為觀眾帶來思想上的共鳴(如故事片或紀錄片),或者會為觀眾帶來視覺上的享受(如風光片),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至於其是否具有通常意義上的編劇、演員、配樂等要素,著作權法則並不關注。

著作權法規定了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的權利(下稱鄰接權)兩個權利體系。本案所涉作品類型為電影作品,與之對應的,在鄰接權體系中規定有錄像製品。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錄像製品,是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圖像的錄製品」。結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中有關電影作品的規定,應當認為,連續畫面或者屬於電影作品,或者屬於錄像製品。因連續畫面這一表現形式同時涉及著作權及鄰接權兩類權利,故本案中有必要首先明晰電影作品與錄像製品之間的區別。

電影作品與錄像製品的區分標準:獨創性的高低

大陸著作權法區分著作權和鄰接權兩種制度,且對相關連續畫面區分為電影作品與錄像製品的情況下,應當以獨創性程度的高低作為區分二者的標準。即對電影作品獨創性高度的要求,受著作權法的邏輯結構影響。在存在與電影作品相對應的錄像製品這一鄰接權客體,而獨創性有無並非著作權法中著作權客體與鄰接權客體的區分標準的情況下,電影作品與錄像製品的區別顯然應為獨創性程度的高低,而非有無。

正因為對於電影作品獨創性高度要求是著作權法自身邏輯結構所致,故對於不存在對應鄰接權客體的作品類型來說(如攝影作品、美術作品等),其獨創性高度的要求必然與電影作品不同,因此,不能將上述作品類型的獨創性要求移置到電影作品上。同等程度的個性化選擇雖可能使某張照片或圖畫構成攝影作品或美術作品,但卻不必然使連續畫面構成電影作品。此為著作權法的制度安排所致,並非法官自由裁量的範疇。

紀實類電影作品的獨創性判斷

不同類型作品以及同一作品類型中更為細化的各個分類之間均可能存在不同的獨創性判斷角度。依據素材來源的不同,電影作品可劃分為紀實類電影作品與非紀實類電影作品。因體育賽事屬於客觀事件,具有紀實性質,如涉案連續畫面構成作品將屬於紀實類電影作品,故本院從紀實類電影作品的獨創性判斷角度出發進行分析。本院認為,此類電影作品的獨創性至少可能體現在如下三個方面:

其一,對素材的選擇

與非紀實類電影作品源於獨創的電影情節不同,紀實類電影作品的內容均源於現實生活中的具體人物、事件等,因此,導演的獨創性勞動主要體現在如何在各種現實素材中進行選擇並加以運用。因此,對於此類電影作品的獨創性判斷,首先需要分析導演在素材選擇方面的獨創性勞動。通常情況下,可被選擇的素材範圍越廣,在素材的選擇及運用方面的獨創性程度可能越高,反之,則越低。

其二,對素材的拍攝

著作權法中將電影作品的表現形式界定為一系列有伴音或無伴音的「畫面」,這一表現形式對應的是對於素材的拍攝。而在實際拍攝過程中,採用何種角度、手法拍攝被選定的素材,帶給觀眾何種視覺感受,顯然可能存在個性化差異。即使針對相同的素材,不同的人拍攝出來的畫面亦可能並不相同,因此,此亦為此類電影作品的獨創性判斷角度之一。

其三,對拍攝畫面的選擇及編排

電影作品最終的表現形式為連續畫面,而非具體單張的攝影作品,而如何選擇、編排拍攝的畫面,並按照導演的思想形成完整的作品,同樣可能存在個性化差異。即便針對相同的素材,相同的拍攝畫面,採用不同方式進行選擇、編排,亦可能形成不同的電影作品。電影的後期剪輯對最終作品的巨大影響即可佐證這一事實,因此,此亦為此類電影作品的獨創性判斷角度之一。
綜合上述分析,本院認為,每一個紀實類電影作品至少應在上述一個或幾個方面體現出作者的個性化選擇。

本案賽事節目獨創性不高,不構成電影作品

本院結合世界杯賽事信號直播的客觀限制因素(即賽事本身的客觀情形、賽事直播的實時性、對直播團隊水準的要求、觀眾的需求、信號的製作標準),從紀實類電影作品獨創性判斷的三個角度(即素材的選擇、對素材的拍攝、對拍攝畫面的選擇及編排)對於體育賽事信號所承載連續畫面的獨創性高度進行分析。

(1)對素材的選擇

世界杯直播團隊的直播素材必然是世界杯的各場比賽,這一素材並非由直播團隊所選擇。退一步講,即便直播團隊對於播或者不播以及播哪場比賽具有選擇權,該選擇亦並非獨創性意義上對素材的選擇。因此,如果將整體賽事作為素材,直播團隊並無選擇權。

當然,每場比賽客觀上可以被分為若干個時間段,從而每個時間段亦可視為單獨的素材,但因對於賽事直播而言,如實反映比賽進程是其根本要求,因此,直播團隊並無權選擇播放或不播放某個時間段的比賽,而是必須按照比賽的客觀情形從頭至尾播放整個比賽,因此,如果將各個時間段的比賽作為素材,直播團隊亦無選擇權。

(2)對素材的拍攝

在素材的選擇不具有獨創性的情況下,如果直播團隊在對素材的拍攝方面體現了較高的個性化差異,則其同樣可能達到電影作品的獨創性高度。但體育賽事信號的統一製作標準、對觀眾需求的滿足、符合直播水平要求的攝影師所常用的拍攝方式及技巧等客觀因素卻極大限制了直播團隊在素材拍攝上可能具有的個性選擇空間。

具體而言,在體育賽事的現場直播中,各個成熟賽事基本上均有嚴格的信號製作手冊,雖然不同賽事手冊的完備程度不同,但原則上各直播團隊均需按照手冊嚴格執行。在信號製作手冊涉及的各具體內容中,對於拍攝畫面個性選擇空間影響最大的在於機位的設置,各個機位的攝像機有具體負責的特定區域,由此每個攝像機在拍攝空間上受到嚴格限制。

雖然在拍攝空間受到限制的情況下,不同的攝像所拍出的畫面亦會有所不同。但不能忽視的是,在這一拍攝過程中,涉案賽事直播團隊的攝影師還會受到以下兩個因素的進一步限制:其一為觀眾的需求,其二為符合直播水平要求的攝影師所常用的拍攝方式及技巧。

體育賽事直播的目的在於使觀眾可以更好的欣賞比賽,故如何更好地滿足觀眾需求是在這一過程中必然會考慮的因素。這也就意味著,對於涉案賽事每個具體機位的攝影師來說,理論上其雖可以在該機位所負責區域內完全按自己意願拍攝,但實則不然,其必然會盡可能從觀眾需求的角度進行考慮,這無疑進一步限制了攝影師的選擇空間。此外,因只有符合一定水準的直播團隊方可獲得涉案賽事的直播資格,而對於達到一定水準的攝影師而言,其所掌握的拍攝技巧雖不完全相同,卻有很大的重合性,因此,在符合觀眾需求後的可個性化選擇的空間內,同等水準攝影師所具有常用的拍攝技巧同樣對於其個性化選擇起到限製作用。可見,上述客觀因素極大地限制了直播團隊的個性化選擇空間。

(3)對拍攝畫面的選擇及編排

在直播過程中,攝影師將其拍攝的畫面傳輸給直播導演,導演將收到的各個機位傳過來的畫面進行選擇後直播,其中包括選擇特定鏡頭製作慢動作並傳播。在這一過程中,雖然不同的直播導演所作選擇可能存在差異,但賽事直播必須如實反映賽事現場情況是賽事組織者對直播團隊的根本要求,因此,導演對於鏡頭的選擇必然需要與比賽的實際進程相契合,當然,比賽本身是不可控的,但這並不意味著對於比賽的進程不能合理預期。直播導演會基於其對規則、流程以及比賽規律的瞭解,盡可能使得其對畫面的選擇和編排更符合比賽的進程,而這一能力對於同等水平的直播導演而言並無實質差別,相應地,不同直播導演對於鏡頭的選擇及編排也不會存在過大的差異。除此之外,此類賽事信號製作手冊中亦會對一些鏡頭的選擇及慢動作的使用情形(如射門、犯規等)有所要求,這些顯然直接影響了導演的個性化選擇。

在信號所承載畫面中,集錦屬於較為特殊的情形。因集錦的製作不受比賽實時性的影響,直播導演通常是在上下半場或全場的全部鏡頭中進行選擇,故其可能具有較大的個性化選擇空間。因此,如果僅就集錦本身而言,其可能達到較高的獨創性程度。

但需要指出的是,央視國際公司主張構成電影作品的是整場比賽節目,而非集錦。而通常情況下集錦僅佔比賽節目的很少部分,以中超賽事為例,其公用信號部分僅包括四分鐘的集錦。但電影作品應是作者通過對情節或素材的運用而形成的足以表達其整體思想的連續畫面。這一特點要求從電影作品的整體上考慮其獨創性,而非僅考慮部分內容。因此,集錦雖然可能具有較大的個性化選擇空間,但其並不足以使整個賽事直播連續畫面符合電影作品的獨創性高度要求。

欠缺獨創性結論

就紀實類作品的三個獨創性判斷角度,在素材的選擇上,涉案世界杯賽事信號所承載連續畫面基本不存在獨創性勞動。而在被拍攝的畫面以及對被拍攝畫面的選擇及編排均受到上述因素限制的情況下,涉案世界杯賽事信號所承載連續畫面的個性化選擇空間已相當有限。

實際上,就客觀限制因素對於個性化選擇空間的影響而言,針對不同類型的電影作品可顯示出如下遞進特點:通常情況下,紀實類的較之於非紀實類的具有更小的個性化選擇空間;而在紀實類中,直播類的較之於非直播類的具有更小的個性化選擇空間;而在直播類中,有攝制標準要求的要比無要求的具有更小的個性化選擇空間。進一步地,需要符合觀眾需求的顯然比無需考慮觀眾需求的具有更小的個性化選擇空間。通常情況下的世界杯體育賽事信號所承載的連續畫面均屬於上述類型中客觀限制最多的情形,即便考慮具有較大獨創性空間的集錦部分,其亦無法使得整體信號承載畫面達到較高獨創性程度。因此,就類型化分析而言,完全受上述因素限制的體育賽事直播信號所承載的連續畫面,在獨創性高度上較難符合電影作品的要求。

例外空間

當然,本院並不認為任何情況下的體育賽事直播畫面均不可能符合電影作品獨創性的要求,本院上述結論是在對世界杯賽事直播各種限制因素綜合考慮的基礎上所做的類型化分析,但如果在具體案件中,相關體育賽事直播並未受上述限制,或者存在其他獨創性的體現,則其畫面當然可能構成電影作品,但本案現有證據中無法看出存在上述情形。


心得

從這個判決中對於「電影作品」要求「較高獨創性」來看,大陸法院認為在法律判斷邏輯上,不同作品類別下存在著「獨創性高度」差別問題,這種判斷區分引發了很多批評(當然也有辯護者);另外,討論法官小看了體育賽事轉播創意及難度者也不少,更有檢討立法上是否還要堅守著作權與鄰接權區分理論。

 

作品的定义 (著作权法§3).png

 

著作權法對於作品的類型本來只是「例示」,財產權的內容重點在於各種作品可能市場用途的控制(排他)。對於作品的區分及定義過細或是強加要件,反而造成適用法律的困擾,更有可能使市場混亂,尤其是現代作品創新,跨媒體、多媒體在所多是,硬要區分作品類型,多添煩惱,也違反「清楚的產權界定,是市場交易的前提」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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