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白話文的困難:以著作權法的出租權條文為例

先前筆者以商標法的識別性判斷條文為例,談了法律條文的解釋不是單純白話文的問題,本文再舉著作權法中關於出租權的條文為例。

著作財產權重視的是,作者或權利人如何利用作品的不同市場用途獲得商業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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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著作權法給予權利人十種控制市場用途的著作財產權(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及出租權),其他不屬於法定權利範圍的用途,則屬社會大眾所有,著作權人無法禁止。

著作權法關於出租權的條文解析及思維過程是這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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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上面得條文解析,可以知道,只有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的著作人才有出租權。不過這裡還必須提醒,一般人也常常忽略的,著作財產權重視的是排他權,而非傳統物權的積極使用、收益、處分。以錄音著作的出租權而言,是指錄音著作的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出租所擁有的錄音產品,而非在強調錄音著作的權利人「有權出租」所擁有的錄音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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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筆者的教學經驗,直接講結論當然可以,但是缺乏疑惑、思維、分析的過程,不見得是好事。就算把法律條文中的「之」改成「的」,也未必能充分理解這些規範的真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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