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用BT下載電影的刑事責任

著作權法有刑事責任的規定,因此權利人面對侵權糾紛時,多喜歡用刑事程序處理。介紹一個簡單案件,從中可以看看一般案件中被告如何抗辯,法官如何調查與判斷,也可以思考著作權法刑事責任的一些議題。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

案情摘要

被告做了什麼?
被告於102年9月間在住處利用電腦上網,自伊莉論壇網站下載不詳人士所製作,告訴人公司擁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專屬授權之電影「盲探」視聽著作之BT種子檔案後,擅自以BT軟體Utorrent開啟BT種子檔案,下載與重製系爭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並以BT軟體公開傳輸同一視聽著作內容,而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怎麼被查獲的?
員警上網蒐證至伊莉論壇網站下載上開種子檔案,再以BT軟體開啟種子檔案,BT軟體即依種子檔案所示特徵,其與網際網路上其他開啟BT軟體中之電腦交換資料,並取得在網際網路連線,暨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檔案者之IP位址清單後,而查悉上情。


判決要旨

告訴權
我們介紹很多次了,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就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時,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至於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還提醒,獨家授權,並非專屬授權

本案告訴人是台灣發行公司,與著作財產權人香港片商簽署協議書,文字記載約定獨家授權,並非專屬授權。不過,本案法院判決認為: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本件協議時為保障影片於臺灣地區上映時之票房收入及Internet網路侵權對臺灣地區上映票房之影響,已再議約時承諾,對於臺灣地區Internet Download及公開傳輸之侵權行為,台灣發行公司(告訴人)得以自身之名義依法蒐證、配合司法單位取締及提出侵權行為等權利。因此法院認為告訴人取得了專屬授權。

被告的抗辯
被告辯稱:其從未下載系爭視聽著作,其住家無線網路於91年7月5日申請後從未設置密碼,係因本案發生後,始設立密碼,是除被告以外之人,均可能利用其住家之無線網路下載系爭視聽著作;而被告曾發生信用卡被網路盜刷之經驗,電腦有感染病毒而被當作跳板加以利用。

法院認為被告抗辯不可信
1.被告妻子證述其家中無線網路有無設定密碼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亦與被告不符。
2.衡諸常情,一般住家無線網路為避免他人任意使用自家網路,導致網路速度變慢或透過無線網路侵入自家電腦,均會設定密碼,且一般網路提供業者於裝設機器時,亦會設定無線網路密碼,此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況被告具備資訊工程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電腦資訊顯然優於社會大眾,應知悉設定網路密碼之必要性。
3.被告妻子所持之行動電話,前於偵查程序,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行動電話,其有設置住家之網路名稱為Jxxxx,並有設定密碼,足認被告住家之無線網路,前於案發時確實設有密碼。
4.原審經當事人同意後,將被告住所之桌上型電腦硬碟及筆記型電腦,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桌上型電腦兩顆硬碟曾經安裝或使用「Utorrent」,亦存有與「Blind……torrent」,或其他附檔名為「torrent」檔案有關之刪除內容。


論罪的問題

被告以BT軟體開啟BT種子檔案

這部分應該只有律師或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人才看得懂了。法院認為被告犯罪成立了,從外觀上看被告的行為似乎有兩個:1.下載電影。2.將電影公開傳輸。該如何論罪呢?

本案第一審認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使用P2P程式傳輸方式,將未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下載至電腦,同時將使得不特定網友透過點選下載點閱,其行為同時包含將上開視聽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

但第二審即本案判決認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使用P2P程式傳輸方式,將未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下載至電腦,再使不特定網友透過下載點閱,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判決結果
本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當然也沒有與告訴人和解,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審認為第一審法律適用違誤,撤銷原判,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本件告訴人不知為何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是另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不過,最終法院判決賠償1 萬元確定。(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


再思考

我國著作權法一直堅持保留刑事責任,短時間也看不出來主管機關有想把一些輕罪除罪化的跡象。這個案件,只有一個被告,用BT下載了一部電影,告訴人動用大量的司法的資源後,得到的結果是否符合其預期與想像?

關於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WTO的TRIPs協定第61條規定:「會員至少應對具有商業規模而故意仿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案件,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救濟措施應包括足可產生嚇阻作用之徒刑及(或)罰金,並應和同等程度之其他刑事案件之量刑一致。必要時,救濟措施亦應包括對侵權物品以及主要用於侵害行為之材料及器具予以扣押、沒收或銷燬。會員亦得對其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案件,特別是故意違法並具商業規模者,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

就算依循著國際義務,保留著作權法的刑事責任,但對於不具商業規模的小量侵權,是否也要動用國家刑罰機器,實值深思。這篇文章介紹的案件,被告否認到底也不賠償,最終被判緩刑,民事賠一萬元,看起來很輕微,但是想想被告如果只是在網路下載一部電影,卻歷經警訊、檢察官偵訊、第一、二審法院開庭,時間與心力的付出,很可能也是種煎熬。(告訴人公司可能覺得案件太小,也沒找律師的樣子,在民事訴訟二審程序中,一度還將「上訴聲明」寫錯。)

其實還有更多的案件,跟本案相反,被告為了避免麻煩、節省成本,早早就跟告訴人賠償和解,對於可以討論、爭執的法律議題無法提出,這樣的結果反而間接的造成法院沒機會對可能有價值的爭議問題表示看法,減緩了法學進步的可能。


附錄:什麼是BT?
「BT」(Bit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PeertoPeer,P2P)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協定(protocol)。
「BT軟體」係泛指各種使用BT協定之點對傳輸軟體,安裝該等軟體之電腦,就BT協定及功能而言,同時具有「客戶端」(client,意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及「伺服端」(server,意指應客戶端之要求,而提供服務之一方)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種子」(seed)檔案,固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該檔案,然而就伺服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須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是以使用BT軟體下載檔案的同時,即因此使不特定使用者,得以在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接收上開著作內容,而成立公開傳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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