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的授權範圍

在音樂市場常見同一首音樂有不同的藝人或樂團詮釋,有時這跟著作權中的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制度有關。
強制授權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最近智慧財產法院有一件裁判,是申請人取得了智慧局的核可處分,但申請人對智慧局的說明理由有意見而提起訴訟。


音樂著作可能的授權方式 by 吳尚昆2017 7.jpg


音樂著作的強制授權

在著作權法發展實務上,强制授權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由著作權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將已發表作品進行特殊使用的權利授予申請人。

這項制度的設計理念是,由於取得作品的使用許可需要花費很高的交易成本,如一味的擴大權利範圍,可能會妨礙大眾對重要作品的使用;但如讓作品完全免費使用,又會損害作者的必要回報,所以法律設計一個平衡「獨占專有」與「絕對免責」的制度,Paul Goldstein亦將之稱為「合理報酬制度」。

我國著作權法關於強制授權,僅適用於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即第69條規定: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案情

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向智慧局申請了62首(詞32件、曲30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智慧局於104年11月12日為「准予許可」之處分。

不知道是否因為以往強制授權申請許可案件係以CD或錄音帶作為載體,而本件原告是將音樂著作製作成通用音樂MIDI檔,儲存於記憶卡,智慧局在准予強制授權的許可處分說明欄載明「二、請貴公司(即原告)依照下列說明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本辦法),利用旨揭申請之音樂著作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一)使用報酬部分:…。(二)錄音著作重製物部分:…。(三)於利用主旨所揭音樂著作時,應依本辦法第17條規定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四)本件許可不得轉讓或禁止他人另行錄製。…(五)另歌詞部分,若以文字方式呈現(例如:伴隨發行之紙本歌詞本、於螢幕上顯現歌詞等),則非屬本法第69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授權範圍,特予說明。

原告對原處分說明欄二(五)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不利處分,主張:
1.著作權法第69條僅係規範主管機關之許可強制授權,並未規範主管機關其許可強制授權之許可授權範圍。
2.原告僅申請強制授權許可,智慧局亦僅能就原告為許可與否之裁決,至於授權範圍為何,非智慧局於許可與否時所得置喙。
3.依照我國唱片授權實務及諸多強制授權前案之許可內容,均未有特別論及亦未有附註限制歌詞之使用,而我國發行之唱片商品皆有提供歌詞(包含強制授權前案發行之唱片同樣提供歌詞),此為唱片商品普遍合理使用方法。然本許可案卻一反常態,特別加諸此等使用限制,既妨害被授權商品流通之可能,亦妨害唱片商品之合理使用,如此差別待遇,違反常情。


法院的判斷

智慧財產法院於106年06月26日做出105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裁定,認為:

1.智慧局核可處分說明欄二(五)並非行政處分,亦非行政處分之負擔,不能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附款,乃行政機關以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其中「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相對人依負擔之附款而負有一定之義務;惟於行政處分中倘僅係申明準據法規之意旨,別無其他超出行政處分之義務內容,則非屬負擔(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參照)。

原處分說明欄二(五)之說明,依其文義實係申明前開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之法規意旨,並促請原告注意原處分強制授權之範圍,並未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附有負擔之附款,該項敘述或說明既未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依首揭說明,應非屬行政處分。

2.歌詞如以文字呈現,並非錄音著作的範疇,不在音樂強制授權的範圍。

強制授權之標的仍限於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範圍亦限於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而不及於其他著作類型。所稱「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至於音樂著作之「歌詞」,若以文字方式呈現(不問其媒介物為紙本或其他媒體),自非屬錄音著作之範疇。準此,現行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之強制授權範圍,依法限於將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他人錄製為銷售用之錄音著作,由於錄音著作係藉由機械或設備單純表現詞曲之聲音,如將歌詞之文字呈現於紙本或螢幕供人觀覽,均不符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判決思考

1.本案訴訟策略可再商榷

原告拿到了強制授權核可處分,但發現處分上說「不可以印歌詞喔」,立即怒火攻心,但我相信,很多敏感的律師會注意,智慧局的公文是說:「若…,則非…,並予說明。」,依照我國行政法院歷來作法,要將之認為是(附負擔的)行政處分,顯然不易,提起行政訴訟,在程序上就被駁回的機會很大,何需在此碰釘子?

如果把智慧局的「善意說明」當作行政指導,強制授權後的錄音著作再設法於商業模式或運用上,作合目的性的使用,未必就會被認定侵權,或者至少可以在訴訟上爭執實體上理由。

2.智慧財產法院已對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的範圍表態

本件智慧財產法院雖然最終是以程序上理由,即智慧局的說明文字並非(附負擔的)行政處分,以裁定駁回,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判決也載明:「現行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之強制授權範圍,依法限於將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他人錄製為銷售用之錄音著作,由於錄音著作係藉由機械或設備單純表現詞曲之聲音,如將歌詞之文字呈現於紙本或螢幕供人觀覽,均不符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要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

原告得到了一個程序上駁回的裁定,但是該裁定又明確的說明原告實體上的主張也不可採,就法律上來看損失很大。

這個理由如果成為常態,很有可能會增加強制授權的成本,也降低取得強制授權的意願,是否符合強制授權的立法意旨?對於未來市場的影響?都值得再觀察討論。


延伸思考

强制授權制度被使用於音樂著作,而少見於其他著作,有其歷史因素。1909年美國國會制定音樂著作機械重製權時,即規定强制授權制度。唱片公司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銷售唱片,與出版社利用音樂著作發行印製樂譜無異,和電影公司利用音樂著作作為電影配樂也無不同。何以唱片公司不能以受讓音樂著作權或取得獨家授權的方式,在法定期間內獨占音樂著作的唱片市場?

一般皆認爲在1910年前,Aeolian Co.公司有先見之明,在確定美國國會可能會修法給予著作人錄音權前,就大量搜購音樂著作錄音權利,引起其他同業惶恐,深怕該公司利用累積的音樂著作權獨占市場,因此游說國會,最終國會雖同意給予音樂著作人排他的機械重製權,但也避免違背使社會大眾立即接觸音樂著作之政策,在平衡此種公益與著作權人的私益後,設計強制授權制度。

到了今天,強制授權制度未必對音樂產業有正面貢獻。以流行音樂為例,新的詞曲創作是最困難的,需要花費較多時間與金錢,然而唱片一旦流行,其他唱片公司依强制授權即可合法跟進,錄製不同歌手或樂隊演唱相同音樂的不同唱片(想想台灣流行音樂市場,那段口水歌當道的其間),這會使唱片業的競爭限於同樣音樂但不同歌手錄製的唱片間的競爭,而非不同音樂的唱片間的競爭,此顯然與著作權法立法目的在於鼓勵多種多樣的著作有違。尤其在音樂著作的供應遠大於唱片公司的需求時,强制授權制度等於勸阻公司投資新著作的商業利用,相對的,社會大眾能接觸的新音樂著作也隨之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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