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涉法律見解,近來有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補充,爰更新之)
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而由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時,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最高法院對於「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曾有「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抽象的標準,最近有件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恰好可以用來說明這個抽象的標準。
關於著作人身份的認定,在僱佣關係與出資聘用關係上,我國著作權法用第 11條及第12條來規定。(請併參:攝影著作中著作人的認定、職務著作的修法爭議)
其中就第12條第3項規定,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而由受聘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時,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而這裡條文所規定的「利用」如何解釋,頗有爭議。(學說整理請參見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I,2014/5,pp337-344;)
最高法院對於這個問題,曾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認為:「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所指出「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是一個抽象的標準,最近有件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恰好可以用來說明這個抽象的標準。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判決
案例事實圖示如下:
這個案例中,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後,原告已拍攝完成,但被告反悔,後來經過協調,雙方簽署書面契約,法院認為「原告可謂係在負氣之情境下,為了不致使其辛苦拍攝之成果付諸流水,同時為求順利了結雙方合作關係,始另行簽定系爭合約。因此,衡酌締約雙方簽約時之真意,應可推認原告授權之範圍,係限定於在系爭展覽上,無論以成果片、預告片或其他任何名義,均只能播放1次。」,既然契約已明白約定只能播放一次,則被告上傳二次的行為,確已逾越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
被告抗辯上傳部分為「預告片」,應在授權範圍,不過法院認為「按所謂預告片,通常係指在正式片播放前,將正式片中最為精華之片段,經一定之目的、邏輯等安排,輔以合成、特效或純粹剪輯等後製工作,以之廣為宣傳,使觀看者產生深刻印象或喜好,進而吸引觀看者。則預告片既係擷取自正式片中最為精華之片段,其長度必恆小於正式片,此為事理之當然,自不待言。而本件第2次上傳影片之片長為15分15秒,與成果影片之片長相當,又第1、2次上傳之影片,在系爭展覽結束後,仍繼續留存於Youtube一段時間,則依前開說明,實難認定為係預告片之性質,故被告抗辯第2次影片係以預告片性質之使用,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云云,亦不可採。」
再就被告可否主張係依照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而得「使用」,法院遵循最高法院看法,認為「關於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人之利用範圍為何,應依出資目的及其他情形而為綜合判斷。」,對被告的主張為不利的認定:
1.本件系爭合約之締約雙方既已約定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授權範圍,締約雙方自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並嚴加遵守,以符合締約精神,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
2.審酌本件系爭合約簽定之目的在於出資人即被告支付報酬委請原告依此合約拍攝影片,此由系爭合約之「背景說明」段提及雙方係就「本展所需」合作紀錄片拍攝與製作。
3.雙方於系爭合約第1條第(3)點就出資人即被告得利用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方式,特別約定原告僅授權被告使用1次。
4.原告與被告在此合作案前因曾有糾紛而彼此不快之情形綜合判斷,原告就系爭保留著作權影片之授權範圍,仍應僅限於系爭展覽所需上使用,而斷無授權被告得於系爭展覽所需之外,以其他名義或形式,毫無限制、限期地加以利用。
這件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對於當事人間簽約前後的糾葛均為探究,釐清當事人簽約的目的以及約定的內涵,從案件中各種可能的因素來說明如何「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來決定出資人得利用的範圍,對於說明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有相當的參考價值。
2020/9更新
上開提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之意旨。
後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繼續補充上開意旨:「惟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其利用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至出資目的之範圍,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契約之合意,亦不以文字為限。原審未遑詳求上訴人出資聘請被上訴人設計程式之目的、兩造契約意旨等加以判斷上訴人對於設計及修改程式之利用範圍,徒以100年訂購單項目說明欄第6點,就上訴人利用程式之方法等,付之闕如,即逕應適用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推定上訴人未獲授權,其僅能在被上訴人交付、修改之電控設備組利用電控程式及在維修情形利用程式備份,進而認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所設密碼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利用權,而為對其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再被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948 號刑事判決(該案二審即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實質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