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掛名作者不用負責?

近幾年來,台灣多件因掛名作者的論文涉及抄襲或造假,引發爭議。不知哪來的「學術慣例」,胡亂掛名,歷經多位部長、教授下台及受非難,希望台灣能早日脫離這種掛名陋習。

儘管仍有許多爭議,法院的判決在某種程度,具有引導社會風氣的功用。最近看到一件判決,對於涉嫌抄襲的掛名作者(還是件政府出版品),要不要負擔侵權責任,嘆息之餘,聊做紀錄。

這是智慧財產法院在105年7月22日宣判的104年度民著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案情大概是這樣:

有位王o軍先生原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任職,於2012年初擔任孝二班的導師期間,在萬能科技大學攻讀經營管理研究所,當年6月提出碩士論文《音樂治療中的樂器學習對感化教育少年自我概念之影響: 以桃園少年輔育院為例》,這篇論文的「第二章文獻探討與理論研究」共43頁,有30頁大量抄襲原告蔡oo2009年7月的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音樂學系碩士論文《台灣音樂治療之發展與實施現況》論文。

王o軍先生又將碩士論文的標題稍加改變,交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於2012年8月以「音樂治療中的樂器學習對感化教育少年自我概念之影響—以桃園少年輔育院為例」書籍名稱出版,並在網路及實體書店販售。但這次的出版,作者加上了陳o森先生。當時陳o森先生擔任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訓導科科長一職,是王o軍先生的長官,依照陳先生的說法,當時「為因應法務部要求所屬機關每年應提出研究計畫(含論文、書籍…等),2012年年初前桃園少年輔育院林院長○○指示由正就讀研究所之孝二班導師王o軍,以孝二班學生學習管樂器對自我概念之影響,負責撰寫『音樂治療中的樂器學習對感化教育少年自我概念之影響—以桃園少年輔育院為例』一書,並依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編印出版品,寄存圖書館。」

陳o森先生又說「本人僅奉林前院長指示要求而共同掛名,本人當時表明婉拒,然林前院長仍說明因本人為訓導科長,係管理全院院生,該著作係以孝二班為研究對象,且本人為王o軍導師之科長,依慣例且本書為政府出版品要求掛名為共同作者,以為妥適。」

原告蔡oo發現著作被侵權後,就對王o軍及陳o森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檢察官對王o軍侵害著作重製權犯行提起公訴,對陳o森則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原告蔡孟玶與王o軍達成和解,王賠償32萬元結案,陳o森並未賠償,所以原告對陳o森起訴請求賠償30萬元。

另外,王o軍因論文涉抄襲,碩士學位在2014年被撤銷。


本案經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換言之,陳o森不須賠償,判決大概的理由如下:

1.被控侵權著作的碩士論文之文獻資料蒐集、研究方法選定、內容撰寫、編排審查等,均由王o軍單獨創作,被告陳o森並未參與創作過程。

2.碩士論文變為政府出版品,除書籍標題稍加變更外,其餘內容均完全相同,被告陳o森係系爭碩士論文完成後,始列名為政府出版品之共同著作人,被告陳o森辯稱其係擔任訓導科科長,職務上為乙○○之上司,奉當時桃園少輔院林○○院長之指示,掛名為被控侵權著作二之共同作者,並不知悉乙○○所撰寫之論文內容涉及抄襲爭議等語,應屬可採。

3.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陳o森對於王o軍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的事實為明知或可得而知。

4.被告陳o森並未實際參與輔導學生學習樂器之工作,被控侵權著作一又係王o軍為取得碩士學位所研究、撰寫之論文,涉及音樂治療相關專業文獻及知識,並非僅具有行政上監督關係之被告陳o森所得知悉,原告單憑被告陳o森共同掛名作者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陳o森必定知悉王o軍抄襲原告之系爭著作,無非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我的想法:

這案件在刑事上,因著作權法犯罪處罰故意,在嚴格證明法則下,認為陳o森不須負擔刑事責任,或許合理。

不過,在民事上,是否有過失責任,則有再斟酌的空間。我民法雖未對過失做出定義,但一般司法實務多認為需符合「注意義務存在」及「注意義務違反」二要件。換句話說,我們可以以一個合理正常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會有相同行為,來做判斷有無違反注意義務。

如果是我,不管是誰叫我為一本書或一篇文章掛名作者,在正常合理的情況下,我不會去注意這著作有無抄襲、有無侵權嗎?如果您跟我說「不要囉唆,不用注意,掛名而已,沒什麼了不起」,那我只能嘆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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