衍生著作受著作權保護,是否以合法改作為前提?

「無論如何取得,也無論取得了什麼,先定性為著作再說其他的問題」,似乎成為近來流行的說法,著作權沒這麼偉大吧。常有人將「衍生著作、編輯著作及表演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誤解為可任意利用他人著作為改作、編輯或表演,筆者認為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的衍生著作,不受著作權保護。

著作的類型

我國著作權法將著作種類區分為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

著作權所保護的著作,有些是人類自古以來就有的創作活動的產物,例如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圖形著作、建築著作;也有因科技的發明創造新的表達工具,而發展出新的創作類型,例如:照相機的問世,帶來了攝影著作;電影的發明,創造了電影等視聽著作;錄音機的發明,產生了錄音著作;電腦技術,帶來電腦程式的著作。

這些著作種類並不是絕對的區分標準,只是幫助我們便於理解而已,現今多元化發展社會,有許多創作可以歸類為多種,而不是僅限於一種著作種類,也就是說上面的著作分類只是例示,實際上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不以上述為限,未來因科技的發展而可能出現的新種類的著作,只要社會認為需要給予獨占權以激勵其發展的,都會受著作權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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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著作、編輯著作及表演著作

除了上述的十大類外,我國著作權法上另有衍生著作、編輯著作以及表演著作的類別:

(一)衍生著作:就原著作(可能是上述著作類型的任一種)改作的創作,稱為衍生創作,而所謂的「改作」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因改作而生的衍生著作仍可能歸屬於上述十大著作種類。

(二)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稱為編輯著作。編輯著作不同於一般著作的是,作者不是自行創作,而是以自己的方法挑選、安排、編輯無著作權的資料或有著作權的著作成一集著。同樣的,編輯著作也可能歸屬於上述十大著作種類。

(三)表演著作:我國著作權法並沒有對「表演」下定義。基本上表演是針對現有的著作,由表演人的表演使之重現或還原,因此傳統上認為表演本質上其實不是著作。傳統上,表演的收益來自於門票收入,有無著作權保護並不重要,但在錄影技術問世後,現場表演可以存錄重播,消費者不必非看現場表演不可,這會影響表演人的收入,甚至就業機會。為保護表演人,給予類似著作權的權利,此種權利的內容是鄰接於著作(但本身非著作),所以又稱為鄰接權。不過就我國著作權法而言,表演著作也納入著作範圍,同受著作權保護。

以上所述衍生著作、編輯著作及表演著作,都是對原有的著作進行某種程度的利用,就利用的結果而言,著作權法將之視為獨立著作保護,也就是說,雖然針對原著作為改作、編輯或表演,其成果仍然是著作權保護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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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吳尚昆

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的衍生著作,是否受著作權保護?

將衍生著作、編輯著作及表演著作視為獨立的著作加以保護,並不表示未得到原著作權人的同意即可任意利用。常有人將「衍生著作、編輯著作及表演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誤解為可任意利用他人著作為改作、編輯或表演,這樣的想法並不正確。

我國著作權法在將衍生著作、編輯著作及表演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時,同時也明示原著作之著作權並不受影響。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為:

第6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 7 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 7-1 條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上面這些法律規定,是否足以判斷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的衍生著作,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由於我國著作權法並未像美國著作權法有明文規定(對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著作,不予保護),竟多有爭議,相關討論,可參考蕭雄琳著<著作權法實務問題研析>(五南,2013,pp.22-33)。蕭教授對此問題採肯定說,也就是認為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的衍生著作,仍然受著作權保護,大概的理由如次:
1.國際立法及學者多採肯定說。
2.我國相關規定繼受日本1970年修法,而日本學者多採肯定說。
3.我國實務見解採否定說者不合理。
4.若未經授權就他人著作為翻譯,並未發表而僅私人收藏,翻譯成果完成時,依合理使用原則,翻譯著作有著作權,此時若採否定說,則發表時著作權又消滅,理論矛盾。

筆者認為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的衍生著作,不受著作權保護

蕭雄琳教授的詳細分析,確實可以讓我們瞭解問題之所在,但其所稱國際立法及學者通說採肯定說,個人則持保留意見,尤其是蕭教授一方面肯定「未得原著作權人同意的衍生著作,確實侵害原著作權人的權利」,但另一方面又認為在此侵權的情形,衍生著作仍享有著作權,筆者甚難理解。至於蕭教授舉的私人翻譯後收藏的例子,筆者認為沒有合理使用問題,蓋所謂合理使用實際上是「競爭使用」,私人翻譯收藏,根本未為著作權的利用,毋庸考量是否為著作。

著作權法制固然有其特殊性,尤其是經濟學上共用財特性所造的市場失靈,所以重視排他權。但是,著作權的適用或討論,仍在是在法律體系下,並未排除一般法律原則的適用。

「無論如何取得,也無論取得了什麼,先定性為著作再說其他的問題」,似乎成為近來流行的說法,筆者認為,著作權也沒這麼偉大吧。

筆者認為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的衍生著作,不受著作權保護,主要理由為:

1.法諺「任何人都不得從他人的損失中獲利」,對於法律的解釋,必須合乎一般法律原則。

2.既得權之保障已需受公序良俗限制之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250),更何況權利的給予,涉及資源的合理分配及交易成本,更應慎重。

3.同意侵權的衍生著作享有著作權,仍給予保護,是否會破壞法律尊嚴,是否會衍生鼓勵侵權的社會影響,均值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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