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誰是攝影著作的「著作人」,由於攝影著作的特殊性,可能有不同的情況。
在傳統底片攝影時代,攝影者利用相機拍攝後,影像儲存在底片,接下來的工作(沖片、印相、放大)在暗房中進行,而暗房工作的重要性有時候比拍攝更重要,至少暗房工作是攝影作品完整呈現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就像我的朋友唐永洪大律師常引用布列松所說的「攝影師是猴子也能做的事,真正的技藝在暗房」。
達蓋爾暗房工作室的陳豐毅老師的工作與教學,更是在數位攝影流行的今天,凸顯出暗房的獨特美學價值所在。
即便是現代的數位攝影、手機攝影,影像在拍攝當時儲存在記憶卡,重現於螢幕或是相紙前也常常經過調整、修改等後製,而經後製呈現出來的作品,有時候與最初的拍攝成果未必可等同視之。
因此,在判斷誰是攝影著作的創作人時,馬上就說是攝影師,可能會太快、太想當然耳了。
本文試著簡單說明可能的幾種情形:
1.獨立創作
1.1.拍攝、沖片、印相、放大或後製均一人獨力完成:
拍攝者即為著作人。
1.2. 拍攝、沖片、印相、放大或後製分屬不同人完成
1.2.1. 沖片、印相、放大或後製等工作均依拍攝者指示而完成,成品表現作者的情感或思 想:
拍攝者為著作人。
1.2.2. 沖片、印相、放大或後製等工作超出拍攝者本意,已表現出不同於拍攝者獨特的創意:
此時有可能屬於改作(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此時原則上應得到原拍攝者的同意,不過如符合合理使用要件,則不需原拍攝者同意。合法的改作具獨特創意,受著作權法保護。
2.共同創作
2.1.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
有些情況,底片的影像無創作性或創作性甚低,但暗房處理使作品整體達相當的創作性,或是攝影師授與放相師較大發揮空間,總之有很多情況,有可能該最終完成的攝影著作屬於攝影師與放相師的共同創作。
2.1.1. 著作權行使
原則:全體同意行使,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可選定代表行使,如對代表有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1.2. 應有部分:
有約定,依約定。
未約定,依參與創作程度決定。
參與程度不明,則推定為均等。
3.僱傭與委任創作:依著作權法第11、12條規定處理
在僱傭情形,比較會有爭議的是,雙方未約定的情形下,最終雇用人仍然取得著作財產權,但受雇人為著作人,仍享有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不過,受雇人還是很難用著作人格權對抗雇用人,因為:
1.雇用人可依照著作權法第15條第3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解決公開發表的問題。
2.雇用人可依照著作權法第16條第3、4項「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解決姓名表示權的問題。
3.關於同一性保持權的問題,由於著作權法第17條是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換言之,侵害同一性保持權,須以「損害著作人名譽為要件」,雇用人並非完全不能更動受僱人之職務著作。
現今社會,雇主要求員工簽署工作合約已屬常態,而工作合約除了約定基本勞動條件外,更多約定有保密條款及智慧財產權歸屬條款,一旦勞雇雙方約定了職務著作的歸屬,即優先適用雙方的約定來處理。
在藝術創作領域,亦不乏團隊完成的作品,與其作品完成後,很困難的去認定誰是創作人?是否屬共同創作?參與創作程度有多少?不如事先規劃妥當,考量工作性質、藝術倫理、成本支出、收益分配等因素,以契約來安排各項權利歸屬,以避免事後的交易費用過高,反而成為作品進入或擴大市場的阻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