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品平行輸入

關於真品平行輸入,先講結論,專利法與商標法都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但須留意公平交易法問題,著作權法則是原則禁止,例外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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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專利權者,專利法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
[法條依據]
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六款: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涉及商標權者,商標法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
[法條依據]
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涉及公平交易法者,公平會認為:
1.真品平行輸入與仿冒之構成要件不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2.真品平行輸入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須視平行輸入者之行為事實是否故意造成消費大眾誤認其商品來源為斷。
3.貿易商自國外輸入已經原廠授權代理商進口或製造商生產者,因國內代理商投入大量行銷成本或費用致商品為消費者所共知,故倘貿易商對於商品之內容、來源、進口廠商名稱及地址等事項以積極行為使消費者誤認係代理商所進口銷售之商品,即所謂故意「搭便車行為」則涉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涉及著作權者,原則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例外許可。
[法條依據]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2014年1月修正)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再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的原則規定,設有例外規定,即認為在以下各種情形的真品輸入不被認為侵害著作權: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48條規定利用之(依主管機關函示,視聽著作重製物者,以一份為限,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重製物者,以五份以下為限)。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依主管機關函示,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四、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53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在「視為侵害著作權」的情形,因為是法律明定為侵害著作權,因此侵害著作權所得主張的民事救濟,均有適用;不過就刑事責任的部分,則僅有以著作權法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或第6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情形,始須負擔刑事責任。至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4款真品平行輸入的情形,則僅有民事責任,而無刑事責任。

如單純自境外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如有違法情形,不問所輸入著作重製物數量之多寡,均僅有民事責任而無刑責。但是該「真品」輸入之後,如有進一步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或予以非法出租者(如未經同意出租電腦程式或錄音著作),則依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92條規定,仍有刑事處罰規定。

一般民眾有時自國外購買盜版品回國,可能會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3款「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須負擔民事及刑事責任;又輸入後,如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盜版品),卻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或將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則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5款及第6款的規定,也須負擔民事及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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