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電子郵件 字第 1040120b 號,針對個人利用隨身碟 MP3 播放器錄製受著作權保護之廣播內容,認為可能符合著作權法第 51 條規定之合理使用規定,值得注意。不過,法院並不受此函釋意見拘束,智慧財產局也如慣例表示「個案實際情況是否構成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
對此相關爭議,涉及權利人、使用人及社會大眾利益衝突,個案差異可能也不少,智慧財產局對個案做出「指導意見」,未必適當。
我國著作權法於93年修法時,於第91條第4項增列「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當時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已經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新增第91條第4項,除合理使用外又增列「個人參考」,不免令人想像我國著作權法是否除合理使用外,又增加了個人使用的免責空間。
不過,當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此做出解釋認為「第91條第4項所謂『僅供個人參考』僅在強調既有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條文中,與個人參考有關之事項,並未擴大既有合理使用條文之範圍,故並未在既有合理使用制度之外,另行創設一個刑事免責之範圍。」、「第91條第4項『僅供個人參考』之規定,乃屬合理使用之例示規定,本身並未擴大或限縮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範圍,於判斷有無違反第91條之1、第92條、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時,仍應判斷有無第44條至第65條規定,構成合理使用,以決定其是否違反各該條規定。」。(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 年新修正著作權法條文適用之相關問題解釋表 )
本件智慧財產局函釋並未引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4項規定,僅引用第51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說明。第91條第4項是以個人或家庭為直接規範對象,條文並未區分未是否擁有著作物所有權,理論上均能適用,只要是非營利目的重製(不需如第48條第1款以個人研究為要件),不過要注意的是,該條文限定使用機器之種類,即限於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且明示需在合理範圍,則應就抽象的合理使用法則檢驗之。
簡單的說,目前主管機關或法院基本上不承認有所謂獨立於合理使用外「個人使用」的免責空間,而要適用著作權法第 51 條規定免責,並不容易,尤其是否能通過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法則的檢驗,更應留意。
[附錄]
發文單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電子郵件 字第 1040120b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要 旨:將符合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要件之廣播內容錄製於隨身碟 MP3 播放器並供個人 播放聆聽者,似得主張著作權法第 51 條規定之合理使用規定。
全文內容:一、依著作權法規定,作品一旦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的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且非著作權法第 9 條與第 10 條之 1 之標的者,即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因此,來信所詢廣播電台所播放之音樂、講座或主持人所講述之內容一旦符合上述要件,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包含樂曲、詞)及語文著作,若將此等著作錄製於隨身碟 MP3播放器,將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
二、然而為了促進國家文化的發展,使著作得以在社會流通,避免過度保護著作權人反不利於文化的發展、知識的傳遞,因此,著作權法第44 條至第 65 條定有合理使用規定;其中第 51 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以,所詢將上開廣播內容錄製於隨身碟 MP3 播放器並供個人播放聆聽之行為,於符合該條規定之情況下,似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個案實際情況是否構成侵害,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
延伸閱讀: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與個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