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受著作權保護的標的還可以用民法保護?

最近看到一件智慧法院的判決,有點驚訝,但因為案件還未確定,也許最高法院會有不同看法,不便完整揭露評論,簡單先記錄。
(主要心得是:此判決先用嚴格的法學註釋標準認定原告不受著作權保護,然後又於心不忍的認為被告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侵害原告的利益,其實兩面不討好。)

案件爭議大致為:原告把前輩作家四散各處,甚至在上課筆記本、記帳本、書信的手稿(該前輩作家已過世超過五十年)找出來,編成手稿全集,被告未經同意將手稿全集掃瞄成電子書對外販售。(新聞請見:http://udn.com/NEWS/SOCIETY/SOC4/7898031.shtml

判決要旨如下:

1.該手稿全集是將前輩作家的所有手稿全面收集,儘管在資料編排有創意,但就資料的選擇無創意,所以不屬於受保護的編輯著作,所以被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

2.系爭叢書手稿集部分雖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然原告就手稿資料之蒐集整理長達10年時間,且因手稿保存狀況不佳,其要逐一判別,並將殘稿殘頁歸位至應有位置,投入龐大時間心力,方可將手稿照相製版,自屬就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即賴和手稿整理印刷,縱未 依法登記製版權,仍得以權利以外之利益保護之。

3.被告未經同意將手稿全集掃瞄成電子書對外販售,雖未違反著作權法,但有違國民之道德觀念、交易習慣及商業倫理,且已侵害原告之利益,自屬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賠償責任。

簡單心得:

1.此判決嚴格區分資料的選擇「及」編排,均須具備創作性,落入「註釋法學」窠臼,就案件所敘述事實,法官已認定「因手稿保存狀況不佳,其要逐一判別,並將殘稿殘頁歸位至應有位置」,如此還無創作性,似乎過苛。

2.著作權法有所謂「限度保護原則」,即著作權僅保護法定標的及權利,本判決似乎創造了一個新的著作財產權,反而混淆法律制度設計本意。

3.此判決先用嚴格的法學註釋標準認定原告不受著作權保護,然後又於心不忍的認為被告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侵害原告的利益,其實兩面不討好。


發表迴響

這個網站採用 Akismet 服務減少垃圾留言。進一步了解 Akismet 如何處理網站訪客的留言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