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藝術法令解析(一):公共藝術的形式

公共藝術法令解析(一):公共藝術的形式

 

國內近年來有大量的公共建設,也帶來了豐富的公共藝術設置。如果大家稍微注意,可以發現新的公共建築物中,絕大多數均有各種公共藝術品的設置。這是政府為了促進文化建設的重要法律措施,即依照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及2項的規定,有兩類工程必須設置公共藝術:

(一)            公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6條規定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二)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是指計畫預算總金額在新台幣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其建築物造價為46,930,000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編列了4,693,000元的公共藝術設置經費(公開徵選公告:http://publicart.moc.gov.tw/announcement/view.php?id=2542)。

      關於公共藝術的設置,就法規面觀察,有不少值得探討之處,例如:「公共性」、「設置標的是藝術還是計劃」、「公共藝術設置與政府採購的關係」、「權利歸屬」等問題,在實務運作上均不乏爭議,本文先就公共藝術的形式及範圍為分析。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3項定義「公共藝術」為「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以此定義,可知公共藝術的形式可以非常多元,並不一定是只限於國內常見的雕塑而已。

依主管機關(文化部)的看法,公共藝術是指於公共空間辦理符合公共性、藝術性及環境融合等要件之藝術創作。依辦法規範而辦理完成的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將可能出現下列表現型態:

(一)各種形式之視覺藝術創作: 簡單言之,就是於公共空間中利用各種技法、媒材所完成的藝術創作,如紀念碑柱、水景、戶外家具、垂吊造形、陶壁或以繪畫、書法、攝影、雕塑、工藝等技法製作的平面或立體創作等。

(二)建築物或工程主體的藝術創作: 若是其主體本身的造形,十分強調藝術性與設計感,藝術表現渾然天成、具公共藝術精神或具有地標藝術的特質,只要經過文建會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其主體即可被視為公共藝術。不需再辦理其他的公共藝術設置行為及相關審議程序。

(三)計畫型的藝術創作: 興辦機關就該基地之特性,規劃適當之公共藝術節型態的設置計畫,著重策展概念,其藝術創作可能包含臨時性及永久性部份,並特別重視民眾參與及教育推廣相關規劃,只要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即可視為合法的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以往國內辦理公共藝術設置時,通常侷限于上開(一)的類型,我們可發現國內公共藝術的設置,以各種材質的雕塑占最大宗。大部份的設置單位在討論或建制公共藝術時,也多以視覺藝術創作為主,畢竟視覺藝術對觀看者而言,是最直接的感受,而公共藝術又多牽涉到政府採購及財產估價的問題,大部份的公共藝術成果多以靜態、固定的形式呈現。

隨著公共藝術設置在國內推廣多年,有許多反省的意見出現了,例如:公共藝術設置可否請音樂家做一首曲子?可否拍攝成電影?可不可以做一段長時間的公共藝術教學及推廣課程?這些想法都非常的有意義。藝術的形式本來就不是只限於視覺藝術,就算是視覺藝術,也不應該只限於固定且靜態的呈現。而且,國內目前新的公共建設請著名建築師設計建造的情形,在所多見,而建築師在設計建築物時,已對整體建築內外之設計及構成均有成見,基本上建築師認為自己設計的建築物就是一件藝術了,要在新完成的建築物上,另外「安插」公共藝術,常常引發建築師的不滿。

新版的《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將原「設置公共藝術」用語,修改為「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指辦理藝術創作、策展、民眾參與、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方案。」。換言之,現行法規對於公共藝術操作概念已轉化為包含推廣教育、民眾參與、維護管理等「計畫」型態,這樣的改變可能對於公共藝術的徵選市場有所改變(另為文探討)。不過設置單位及藝術家們,在考慮藝術呈現的形式上,確實可以有更多元、更彈性的作法,應該多利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3項後段「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定義,突破既有窠臼,來擴大國內現有「公共藝術」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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