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多數辯護人應均為被告辯護

筆記_陳勇志殺人案_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台中高分院

理由要旨:

1.被告選任A及B兩位辯護人,但審判期日僅A律師全程為被告辯護,B律師於進行至「 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程序始到庭,其僅就此部分陳述意見,審判長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命B律師再行辯論,為被告辯護,但原審未考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規定之旨意,未令B律師為被告辯護,即諭知辯論終結,顯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2.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 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罪事實有「路易十三KTV」 槍擊黃○茂等人行為,及「普羅酒店」槍殺陳○吟行為。然理由內多處將「路易十三KTV」殺人案與「普羅酒店」殺人案錯置論述,致主文、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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