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新聞學著作權:著作權法的起源與箝制言論

看新聞學著作權:著作權法的起源與箝制言論

[新聞事件]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2013/5/21表示,未來會直接要求ISP(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業者封鎖境外侵權網站,約束網路盜版行徑。。台北市議員戴錫欽則於2013/5/28在市政總質詢時指出,北市府的Taipei Free擁有200多萬用戶,不應該被動等待智財局指示,應立即研議相關措施。台北市長郝龍斌說,會要求法務局、資訊局檢討改進。市府資訊局長詹德存表示,Taiepi Free過去已針對PPS、風行網、色情網站等進行封鎖,未來將進行清查, 最快一個月後開始封鎖違法侵權網站 ,影響範圍包括室內用戶、商圈等使用Taipei Free的場所。

[回顧著作權制度起源的必要]

一般認為著作權是作者權的觀念,是從1710年英國安娜女王法案之後開始的,現代先進國家的著作權法立法目的一定少不了”保護作者”。但把著作當成財產權的觀念,其實早在安娜女王法案之前就有了,在印刷術引進英國之後,書商及出版商的利益與政府檢查出版品制度相結合,使書商及出版商享有長期的書籍出版壟斷權。

著作權法今日面臨的巨大挑戰是對新興科技(尤其是電腦網路科技)的因應,而著作權的起源正與當時新興科技--印刷術有關,因此在思索現代著作權法新興問題之同時,回顧著作權法的歷史起源,可以對現今相關的制度所面臨的困惑進行解讀,並對問題本質有根本性的啟發。

 

[印刷術在英國的發展]

英國的印刷事業自卡克斯頓(Caxton, William)在1476年從德國學成印刷術回到英國後開展,當年年底他在西敏寺的救貧院內裝設木版印刷機,這是英國最早的印刷廠,1477年他印出了英國本土的第一本印刷書籍《先哲論道》。

1484年英皇理查三世(Richard Ⅲ)頒佈一命令,限制外國人在英國從事貿易行為,但印刷及販賣書籍並不在限制範圍之列,這是因為當時英國的印刷產業並不成熟,對於外國出版商的鼓勵,有助於英國本土印刷產業的發展,大約五十年後,前開禁止貿易的命令就未再將印刷及販賣書籍放在除外規定了,至1533年廢止1484年的命令,但禁止為轉售而進口書籍,更禁止購買任何零售的進口書籍,可以看得出來,這時候的英國印刷產業已慢慢進入成熟階段,法令也從扶植建立印刷產業轉向加強保護國內產業市場。

 

[英國政治與宗教混亂,使皇室重視言論檢查制度]

英國開始以掌控印刷出版活動作為檢查書籍出版品的手段,最重要的人是亨利八世(Henry Ⅷ)。

一般世人最熟知亨利八世的事蹟大概是其為離婚案與羅馬教廷決裂。其實嚴格說來,亨利八世面對的並不是”離婚問題”。亨利八世即位不久就與其兄長亞瑟的遺孀凱薩琳(Catherine of Aragon)結婚,當時依例寡婦不得再嫁給夫弟,雖然亨利八世迎娶凱薩琳時曾得到當時羅馬教皇的許可,不過因為凱薩琳所生子女除瑪麗公主外,均於繈褓中夭折,亨利遂請求宣告其婚姻無效,而一心想迎娶安娜博林(Anne Boleyn);亨利並非單純貪圖女色,當時及前後百年內的君主本多畜養私婦,不足為奇,但亨利望子心切,希望能有一合法的王子繼承王位,期使英國爾後不致引起繼承之戰或受制於外國。

當時羅馬教皇克雷門特七世(Clement Ⅶ)拒絕解放亨利的婚約,也不是因為宗教或道德的觀念,而是因為他受制于當時德意志皇帝查理五世,查理五世正是凱薩琳的內侄。因此亨利八世與羅馬教皇的鬥爭,表面上看來是因為亨利的私生活,但其實關鍵在於英國是否願意繼續受列強及敵國所操縱的教權所宰製?當時英國人雖然也很同情並無瑕疵且備嘗艱困的凱薩琳及瑪麗公主,而對安娜博林並無好感,但因這場”離婚案”所引發的宗教及政治問題很快的淹沒國王私德問題,反而使英國人民支持亨利對抗羅馬教廷。亨利八世在1534年宣佈與凱薩琳間的婚姻無效,並宣佈國王才是英格蘭教會的唯一首腦,並開始鎮壓修道院,展開與羅馬教廷的爭鬥。

早在1529年時,亨利八世就公告了書籍檢查制度,還發佈了英國第一次的禁書名單,在與羅馬決裂後,亨利八世更建立了嚴格的檢查制度以作為與教廷鬥爭的工具。1538年象徵著英國出版品檢查制度的開端, 這年的11月16日亨利八世公告建立了第一套皇家授權制度,其中重要內容包括:禁止輸入國外所印製非英文書籍;除非得到樞密院或指定人的許可,不准印刷英文書籍;除非得到國王、樞密院或主教的許可,不准出版英文經書。

爾後一直到1694年檢查制度的結束,英國一直是在政治與宗教的紛爭中,亨利八世在1547年過世,其後之繼承王位者幾乎宗教立場都不一樣,國內政教環境經常處於混亂局面。

亨利八世之後的愛德華六世(Edward Ⅵ)是虔誠的新教徒,積極推動英國的宗教改革運動。

之後瑪麗一世(Mary Ⅰ)卻是天主教徒,還涉嫌殺害300名的新教徒,獲致”血腥瑪麗”(Bloody Mary)的不名譽稱號。

之後伊麗莎白一世(Elizabeth Ⅰ)認為要當英國女王就應該信奉新教,正式引進聖公會教堂,並迫害天主教徒。

伊麗莎白一世於1603年去世後,詹姆斯一世(James Ⅰ)即位又開始反對清教徒。

之後查理一世(Charles Ⅰ)同情天主教。

查理一世被受審處死後,克倫威爾(Cromwell, Oliver)所領導的共和政治(Commonwealth)與護國政治(Protectorate),則使英國成為新教徒在歐洲的領導者。

查理二世(Charles Ⅱ)復辟後,則利用相互衝突的政治宗教勢力獲益。

詹姆斯二世(James Ⅱ)即位後優遇天主教卻引起舉國憤慨。

上面所述這一連串的政教衝突與紛擾,無論立場為何,都希望借用印刷術強大的宣傳力量來宣揚自我信念,而為打擊對手,不管得權掌勢者為何人,都不會忘記用檢查制度都是用來鎮壓異教、打擊敵方。

 

[出版商業同業公會與檢查制度的結合]

英國王室利用檢查制度打擊異己,已如前述,但是政府想要控制人民閱讀內容,進而掌控人民思想,最好的方法不是告訴人民應該閱讀或不准閱讀何種書籍,而是直接控制印刷及出版業。換言之。重要控制點在書籍的生產及複製工具,把出版及印刷控制住,自然能順利運行檢查制度。

另一方面,當時正在英國興起的印刷產業,為了相互限制價格、控制出產、分配市場等經濟目的,亟思結合彼此的利益,在1557年5月4日瑪麗一世同意特許成立出版商業同業公會(Stationers’ Company),當時印刷出版業者期待著自身利益獲得充分的保護,政府則利用控制出版業來箝制言論。

瑪麗一世的動機很顯然只是為檢查制度找一個有效率的代理人,這樣的合作關係持續了一百多年。

如果說當時有”著作權”的概念,也與作者毫無關係,因為作者並非公會會員,政府僅賦予出版商業同業公會的壟斷權,無論從理論或實際面觀察,都只是出版商間以公會形式分享印製特定作品的專屬權利,或可稱為公會著作權(The Stationers’ Copyright)。

出版業對著作權的需求又與當時統治者希望以檢查制度(Censorship)控制對政局不利的出版品的意圖不謀而合,使得書商的獨佔利益與政府的統治相結合。

瑪麗一世主政時的上議院(House of Lords) 在1558年11月5日通過一法案,限制出版業者的活動——“除非得到國王或女王的許可,否則任何人均不得印行書籍”,這有可能是世上第一部限制出版自由的法令,諷刺的是,在卡克斯頓于1477年印出了英國本土的第一本印刷書籍後,印刷術在英國利用不到一百年,竟然變為統治者所憎恨的產物。

在都鐸王朝(亨利七世(1485-1509)、亨利八世(1509-1547)、愛德華一世(1547-1553)、瑪麗一世(1553-1558)、伊麗莎白一世(1558-1603)。)與斯圖亞特王朝(詹姆斯一世(1603-1625)与查理一世(1625-1649)。)掌理英國期間,有三個主要的法令與檢查制度相關,即1586年星室法院命令(Star Chamber Decrees of 1586)、1637年星室法院命令(Star Chamber Decrees of 1637)及1662年的授權法(Licensing Act of 1662),這三個法令使檢查制度與出版商業同業公會緊密結合。

星室法院是屬於英國皇家特別法院,本是為了聽取人民的申訴及冤情所設,其地位在都鐸王朝與斯圖亞特王朝初期甚為突出,其由樞密官及兩名首席法官組成,迅速而有效的處理案件,尤其是涉及公共秩序的案件,但後來為查理一世用來對付政府內的反對派,逐漸引起人民不滿,而後在1641年被長期國會(Long Parliament)廢除。依照星室法院的命令,一切圖書在出版前,必須交到出版商業同業公會登記,非公會會員則不得從事印刷出版活動,違反者將交由星室法院懲處。

爾後,克倫威爾時期的共和政體將星室法院廢除,但並沒有取消出版商業同業公會的特權,只是以議會頒發授權許可證的方式取代星室法院命令而已,查理二世復辟後,亦對此種授權許可制度予以承認,1662年英國頒佈授權法(Licensing Act of 1662),法案主要內容規定:(1)凡印刷出版圖書,必須在出版商業同業公會登記並領取印刷授權許可證;(2)凡取得授權許可證者,均有權禁止他人翻印或進口有關圖書。

1662年的授權法大致上只是1637年星室法院命令的翻版,僅有小小的變動,最重要的變動是該授權法只有二年的時效,時效屆至時,由國會決定延長更新與否及時效期間,授權法效力經國會一再延長。嗣於1685年時國會決定再延長七年。

1694年國會必須決定是否再度延長授權法時效時,令印刷出版商失望的事發生了,國會拒絕再次更新授權法。

在歷經將近150年的書商獨佔利益與政府統治相結合的局面,終有瓦解跡象。

當時的印刷技術較卡克斯頓時代已大為進步,但政府長期管制政策使得出版商業同業公會的少數成員(書商)掌控了大部分的經濟利益,不但作者需仰書商鼻息,一般社會大眾也必須忍受其壟斷而高昂的書價,當時國會對這種壟斷的厭惡甚至超越了對檢查制度箝制言論的不悅,這也是1694年國會拒絕再次更新授權法的主要原因。

 

[安娜女王法案的制訂與施行]

1694年英國國會拒絕再次更新授權法,書商的私人利益失去了政府的保障,他們極為擔心屬於書商的”著作權”就此壽終正寢,他們開始向國會請願,要求回復檢查制度。

僅以保護書商利益或支持檢查制度的訴求很難再被國會接受,於是書商們改弦易轍,揚起保護作者的大旗,為作者的利益請命,要求國會立法保護作者,這個策略成功了,1709年12月12日英國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權成文法––安娜女王法案”The Statute of Anne”,正式名稱是:” An act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 by vesting the copies of printed books in the authors or purchasers of such copies, during the time therein mentioned”。(法案於1710年4月10日施行)

 

 [安娜女王法案對現代著作權法的影響]

一、防止書商獨佔壟斷

安娜女王法案直接打破了出版商業同業公會與書商的壟斷獨佔,利如:

(一)法案第1條規定對法案施行前已發行的著作,自法案施行日起算,僅再享有二十一年的獨佔期間,直接處理現行壟斷的問題,二十一年期限一到,這些著作就應該進入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歸社會共用。

(二)法案第3條提供作者另一管道確認其著作權,如果出版公會拒絕其註冊,即利用在公報(Gazette)上廣告方式確認,避免公會不當限制或要脅作者。

(三)法案第4條直接約束書商對書價的掌控,避免過高或不合理的價格。

(四)法案第7條規定賦予著作權不被解釋為擴大禁止外國書籍的進口或銷售。

二、保護作者權

安娜女王法案提供了二項著作權,一為公會著作權,即對法案施行前已發行的著作,自法案施行日起算,僅再享有二十一年的獨佔期間;另一較重要也是法案重心為法定著作權,即如至法案施行日著作尚未排版或已排版但未印刷出版,則自著作印行日起算享有十四年的著作權。

對作者而言,這是第一次法律賦予其對著作的權利,這對作者確實是有益處的,而且由法律明示保護作者是立法目的之一,對提升作者在著作權市場的地位有獨特的意義。

表面上看來,安娜女王法案是為著作人的利益所制定,但當時主要得利者卻是書商,因為將著作印製成書本需花費大量的成本(排版、印刷、校對、行銷等),一般作者不太可能有獨立出版其著作的能力,作者為了取得其創作之實質報酬,必須將著作權轉讓給有出版能力的書商,否則若書商不願將著作印製成書,作者將無任何收益可言,所以著作人與書商間受著作權法的影響不大,反而仍以契約法則支配彼此間的權利義務,即需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始發生財產權移轉的效果。

安娜女王法案後,書商仍然可以從作者處受讓著作權,取得法律保護,得以排除市場競爭者,成為最大贏家。

儘管如此,安娜女王法案畢竟直接揭示出了作者權觀念,在法律上這個權利是屬於作者的,從長遠看來,這觀念可能會有助於提升作者與書商間協商的地位,至少從作者的角度觀察,書商必須取得作者的同意才能出版著作,也就是說,在書籍交易市場中,作者找到了比較有利的談判立場,這有助於作者獲致合理的經濟地位。

直到今日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制,都是以直接保護作者的著作權為出發,而且在現實世界中,雖然大型文化企業還是實質上掌控資源,並獲取大部分的利潤,但也確實出現了以寫作為職業的作家,而且受讀者歡迎的暢銷作家在出版市場上的地為極其優越,明顯的看出屬於作者的著作權發揮了功用。

三、奠定著作權法定權利說

關於著作權的本質,一直有兩種理論相對立––自然權理論與法定獨佔理論。前者認為著作權是作者因創作所生的自然財產,後者則認為著作權是法律所賦予著作人一有限制的獨佔權利。

若將著作權視為”自然權利”,則著作權法所關心者,只是權利的範圍及對個人的影響;但若將著作權視為國家政策的工具,則著作權法必須能促進有智慧、有效率的著作,以增進社會的福利。目前著作權法學界,雖少有再奉自然權理論為圭臬者,但自然權理論的想法卻仍然多少影響著現今著作權法的發展。

在安娜女王法案前,著作權最多屬於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間彼此分享的權利,而且這個權利還是國家的實行檢查制度的一項工具,作者除與書商諮商簽訂合同外,並無任何私權可言。

安娜女王法案的制訂事實上是書商拿作者權當幌子爭取來的,因為以當時的經濟優勢,書商有信心作者會將其著作權轉讓。

安娜女王法案確實是建立了作者權的觀念,但法案從未告訴世人著作權是屬於作者永恆不變的自然權利,除了法案名稱提醒我們創設著作權的目的是鼓勵學習外,另外還必須符合一定的法定要件,始能取得權利,例如:第2條、第3條的註冊制度及第5條的送存制度。

 

四、公共利益的保護

安娜女王法案制訂時,國會當然明白雖然以保護作者權為重心,但書商的獲利還是最大,因此在法案中加上濃厚的公益色彩,以緩和書商的獨佔,安娜女王法案中最重要的二項與以往不同而有益於公益的是:(1)限制著作權期間,使逾越著作權期間的著作進入公共領域,由社會共用;(2)著作權不再是由出版商業同業公會(書商)所享有,而是任何人都可能享有自己著作的著作權(法案中並未對作者的資格為限制,理論上任何人均能成為作者),而且其權利的確認不再受書商的箝制。

此外,第2條、第3條的註冊制度,防止人民無端觸法,降低交易成本;第5條的送存制度,充實大學及圖書館的藏書,有助於公眾閱讀學習,在當時都是與公益有關,雖然現今許多國家都不再採行註冊制度與送存制度,但是著作權期間的限制還是被堅持著,著作權的保護期間即反映著公益原則,法律給予著作人就其著作財產權有限期間的保護,就直接效果而言,著作權人在該期間內享有壟斷之利益,但期間屆滿後,公眾得自由利用著作權;而著作物的價格降低,有助於著作中思想、概念的廣為流傳,國家整體文化能更為發展,這才是著作權制度的最終目標。此外,著作權法理論經過多年的發展,亦建立了如:限度保護原則、法定獨佔原則、合理使用原則、接近使用原則及個人使用原則等原則,用以支持公共利益的保護。

目前世界各國的著作權法制都不會忽略公益原則在著作權法上的重要性,如: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即明白揭露:”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美國甚至在憲法中對著作權法的立法政策有明確指示,即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款:”The Congress shall have power …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Useful Arts, by Securing for limited Times to Authors and Inventor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their Writings and Discoveries.”,很明白的說明,立法是為了促進科學(science)與實用技藝(useful arts)的進步,也就是說制定著作權法必須是為了促進學習,至於保護作者只是其手段而已,所以美國著作權法立法的基本精神,最主要的目的是造福公眾,保護著作人僅是次要目的,這也可以看得出美國著作權法制確實受到英國安娜女王法案很深的影響。

[結論]

著作權理念的起源與作者的關係不大,反而與書籍的製造及販賣至有關係。在英國安娜女王法案之前,著作權觀念只是出版商間以公會形式分享印製特定作品的專屬權利,而出版業對著作權的需求又與當時統治者希望以檢查制度)控制對政局不利的出版品的意圖不謀而合,使得書商的獨佔利益與政府的統治目的相結合。

以保護著作權為藉口以箝制言論,並非始於今日。從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權成文法–英國安娜女王法案的制定過程觀察,可以發現著作權制度的起源是希望消滅言論(出版)檢查制度的。如果今天為了“保護著作權”、“打擊盜版”,而採取檢查、封鎖制度,應該是嚴重悖離了著作權制度的最初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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