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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 2008

看新聞學著作權:著作物的出租權(線上出租影片爭議)

看新聞學著作權:著作物的出租權

【新聞事件】
1042期商業周刊:
中環集團控告威盛電子轉投資事業威望國際,侵害著作權法中的出租權。
中環旗下的得利影視,付出大筆權利金,取得美國八大影業發行DVD的代理權,使得利影視得以再授權給一般DVD出租店,出租給DVD消費者。
威望國際則開發一種新的商業模式,他們主張取得正版DVD的所有權,再依著作權法第60條,得出租該DVD,因此設立網站,消費者在網站上選擇想要欣賞的影片,網站透過各種實體通路(如貨運、便利商店)把DVD交給消費者,消費者看完後再寄回網站。
藉著網路的影響力,威望國際將DVD出租價格下殺至一半,如果順利跟超商合作,其租片點通路將大大超過傳統DVD出租店。
得利影視控告的基礎則在於,威望國際所稱其享所有權的正版DVD,多是從得利影視授權出租店流出,而得利影視均與出租店簽約保留DVD所有權且禁止再轉租,既然威望國際並未真正取得DVD所有權,自不能主張享有著作物的出租權。
案件最新發展:2008/1/29台北地檢署將威望國際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依違反著作權法及收受贓物罪提起公訴。

【著作財產權_出租權】
著作權法的制訂主要就是將作者的創作導入市場經濟,使權利人可以藉著著作權控制著作的各種市場用途,獲取市場的收益,這也是著作財產權的本旨。我國目前著作權法給予權利人控制十種用途的著作財產權:(一)重製權(二)改作權(三)公開口述權(四)公開播送權(五)公開上映權(六)公開演出權(七)公開展示權(八)公開傳輸權(九)散布權(十)出租權;其他不屬於法定權利範圍的用途,則屬社會大眾所有,著作權人無法禁止。且前開權利所重視的是排他權,而非傳統物權的積極使用、收益、處分。
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這是一般所稱錄音著作的出租權,此處並非強調錄音著作的權利人「有權出租」所擁有的錄音產品,也不是在說錄音著作的權利人有權出租他人的錄音帶,正確的認識是,錄音著作的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出租其所擁有的錄音帶。
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此條文的設計在於解脫上開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的束縛,只要合法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的所有權,就可以合法出租,原著作權人不得禁止。要注意的是,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此規定。
總之,除了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外,其他類型的著作,任何人合法取得了著作物,都可以將之出租,沒有違法的問題。

【著作類型_DVD的定性】
我國著作權法將著作種類區分為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
著作權所保護的著作,有些是人類自古以來就有的創作活動的產物,例如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圖形著作、建築著作;也有因科技的發明創造新的表達工具,而發展出新的創作類型,例如:照相機的問世,帶來了攝影著作;電影的發明,創造了電影等視聽著作;錄音機的發明,產生了錄音著作;電腦技術,帶來電腦程式的著作。
這些著作種類並不是絕對的區分標準,只是幫助我們便於理解而已,現今多元化發展社會,有許多創作可以歸類為多種,而不是僅限於一種著作種類,也就是說上面的著作分類只是例示,實際上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不以上述為限,未來因科技的發展而可能出現的新種類的著作,只要社會認為需要給予獨占權以激勵其發展的,都會受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類型的定性,在著作權法上有其重要性,因為不同著作類性,所享有的著作財產權不同,例如重製權是所有類型的著作都可享有的,但是公開展示權就只限於未發行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
上面提到,除了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外,其他類型的著作,任何人合法取得了著作物,都可以將之出租,沒有違法的問題。現在問題來了,影音光碟DVD屬於哪種類型著作?理論上可能可以定性為視聽著作,也有可能為錄音著作(除非是默劇,否則影片中當然有聲音。
我國內政部在81年6月10日公布的「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的例示」,其中對於「視聽著作」定義為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錄音著作」則定義為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
所以,依現行我國法制,很清楚的可以知道影音光碟DVD被定性為「視聽著作」,而與「錄音著作」分道揚鑣。

【影音光碟DVD的出租問題】
經過上面的說明,新聞事件中威望國際到底有無侵害得利影視的著作財產權(出租權),關鍵可能在於,威望國際是否合法取得其所出租DVD所有權?這也將是雙方未來攻防的重點,2008/1/29台北地檢署將威望國際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依違反著作權法及收受贓物罪提起公訴,顯然目前案件的發展對威望國際公司不利。
有評論者認為這件爭議突顯了著作權法在網路的不足。筆者認為,著作權法對網路上利用的保護是否不足,或許另有討論空間,不過這件爭議倒不是直接突顯著作權法在網路利用的問題。如果真的要檢討著作權法,只要檢討影音光碟DVD可不可以被定性為「錄音著作」以禁止出租,或是考慮要不要把「視聽著作」也納入禁止出租的範圍,這就看看相關廠商未來能在推動修法上,花多大的心力及財力了。
這件爭議並不是廠商把影片放在網路上供人下載(這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的問題),這件爭議基本上是傳統的獲利模式面對一個新的商業模式挑戰。威望國際的商業模式只是把傳統租片資訊的來源管道,轉換為以網路結合實體通路,網站可以節省店面開銷、方便消費者找片、拓展更多客源,而結合超商等多元實體通路,使消費者有更多、更方便的取還片管道,這當然對傳統租片商業模式帶來衝擊。
在這兩種新、舊商業模式中還有一個與著作權相關的重要因素,就是取得出租影片的成本。傳統出租店模式,廠商需大量壓片,相對的,與影片商談判出租授權的權利金時,往往需負擔大筆權利金;新的租片商業模式,以網路為介面,結合實體通路,考量是否符合著作權法時,則在於廠商願意付出多少錢來取得足夠市場需求的合法DVD所有權?
新聞事件中,得利影視似乎不相信威望國際所透過網路出租的DVD,每一片都有合法所有權,接下來我們或許會看到威望國際證明自己所出租影片均有合法所有權,或是相反的,得利影視拿出了威望國際出租無所有權DVD的證明。
其實從這件爭議出發,更值得觀察及思考的是,擁有大量片源的傳統影片出租業者,要不要認真思考他們可以在新的商業模式中,有沒有可能在壓低取得授權的成本,以及利用新的商業模式獲取更大利益;而身為消費者的社會大眾,又想得到什麼呢?

看新聞學著作權:雕像的毀壞與重建

看新聞學著作權:雕像的毀壞與重建

【新聞事件】
高雄市政府於96年3月13日將「中正文化中心」更名為「高雄市文化中心」,並連夜拆掉全台最大、位於文化中心大廳內的蔣介石銅像,該銅像被「肢解」後,連夜運往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當時完整的銅像已經被大卸100多塊。若加上近1公斤的碎片,加起來大概超過200多塊,桃園縣政府及大溪鎮公所將研擬如何重組或重構這些銅像碎片,完成後將於大溪慈湖銅像公園重現。
【著作權法與民法】
著作權法的性質重在規範私人創作權益的歸屬與行使,故學者間多認為著作權法為私法的特別法。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其立法理由說明:「…又民法為普通私法,故其他特別物權,如漁業權、著作權、專用權等,及附屬其他物權之債權,應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我國立法者已將著作權法視為民法的特別法。所以,我們也可以將著作權法視為著作人如何支配其著作資源的法規範。
著作權不是對於書籍、音樂唱片、雕像等本身這個「物」的直接支配,而是強調排除他人對著作的不當使用,民法上權利的定位為準物權。
民法上物權的排他效力是由物權的直接支配性而來,即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爲之介入,對標的物即得爲管領處分,實現其權利內容,所强調者爲對標的物的現實支配及使用收益,物權法以賦予權利人直接支配權,强調對物的充分且有效率的利用,較無疑問,因爲物權的客體(標的)是在實體世界可以感知、實際占有的。
然而著作(知識商品)的價值,不在於書籍、音樂唱片、雕像等本身有形的「載體」,而在於其精神成果,換言之,著作不像客觀有體物有所謂占有與直接直配的觀念,而且不會有一般有體物的滅失,造成物權消滅的情形。若著作權也如同傳統物權般强調「直接支配性」,則著作權所「支配」者顯然不易掌握,例如:取得「著作物所有權」與取得「著作權」是屬二事,非著作權人即使擁有著作的原件亦不當然得複製該著作。
【著作權的內容】
著作權內容,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理論上是人格權的一種,與個人人性尊嚴有關,具有專屬性,屬於著作人,不是商業交易標的,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讓與他人,作者仍然保有著作人格權,也不因著作人死亡而消滅,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其著作人格權仍然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有三種: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以及同一性保持權。
就著作權法制定的歷史及現代商業眼光來看,著作財產權是著作權法規範的重點。著作權法的制訂主要就是將作者的創作導入市場經濟,使權利人可以藉著著作權控制著作的各種市場用途,獲取市場的收益,這也是著作財產權的本旨。
我國目前著作權法給予權利人控制十種用途的著作財產權:(一)重製權(二)改作權(三)公開口述權(四)公開播送權(五)公開上映權(六)公開演出權(七)公開展示權(八)公開傳輸權(九)散布權(十)出租權;其他不屬於法定權利範圍的用途,則屬社會大眾所有,著作權人無法禁止。一般在談論的侵害著作財產權,指的是侵權人未經同意就利用了上開十種市場用途,使著作權人的市場利益減損。
【著作權與物權請求權】
著作權與物權的觀念在本質上並不相同,例如我到書店買了一本書,我拿到書後,這本書的「所有權」屬於我,但是我並不會因為賣賣關係取得著作權,如果我任意影印給別人使用,我也許會侵害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但是,如果我的書被友人借走給燒了,該有人侵害我對書籍的物權,並不會侵害著作權。
如果我在畫廊買了一幅畫,這幅畫的物之所有權歸屬於我,但是我不可以把畫作的作者改為我自己,否則即侵害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我也不可以任意將畫作複製成明信片、月曆,否則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的市場利用方式,很重要的一部分是將原件公開展示,就像我們寧願買門票去美術館現場看藝術品原件。著作權法也因而於第27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為了市場上收藏美術著作後,所有權與著作權的衝突,著作權法也於第57條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元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是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我們也可以從這個條文再次的觀察物權與著作權的不同。
如果作者寫了一本書,原稿在還沒有交給書商前就被偷走了,作者可以對且取者主張著作原稿的原物返還請求權,這是物權效力討論的範圍,不是著作權效力的問題。因為就著作權而言,對著作的「占有」不能表現爲對實物的物理控制,而是對創作成果的「專用」,在權利救濟手段上,不可能適用「返還原物」的救濟方法。
【雕像的毀壞-重建與侵害著作權】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知道,對於雕像的毀壞,其實不是侵害著作權的問題,而是侵害物權的問題。當然銅像所有權本來就屬於高雄市政府的,銅像變成碎片後,就是碎片所有權歸屬的問題。
就上開新聞事件中,另外衍生出來的問題是,如果桃園縣政府就已被「肢解」的銅像碎片重新組裝起來,甚或依據後現代解構主義精神重新利用碎片再為創作,會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如果原來放置在高雄市的銅像完好如初,但是我要把銅像改裝(加一頂帽子、穿一件裙子、加個鐵籠?),這可能會侵害著作人格權中的同一性保持權(著作權法第17條),也會侵害原著作財產權中的改作權(著作權法第28條),必須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所以接下來要討論的是,誰是著作權人?國內在實際市場操作上,關於政府機構委託製作的公共藝術,不單要求作者將著作財產權轉讓給政府機構,更常要求作者簽署「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或「同意放棄著作人格權」契約條款,彷彿作者交出了作品之後,作品與作者間的精神上連結就中斷了。這樣的做法似乎違反了著作權制度賦予作者人格權,保障作者人格尊嚴完整的宗旨,且在經濟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作者作出了等同於「放棄著作人格權」的「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約定,對鼓勵作者而言也是一項打擊,更有違反保護人性尊嚴之嫌。
至於新聞事件中銅像被拆成200多片,早已失去原來銅像的完整性,如果桃園縣政府用盡心力將之「回復原狀」,至多屬於藝術作品的修復,與著作權無涉,也不需要得到原著作權人的同意;如果桃園縣政府不重塑銅像,而是利用銅像碎片來製作新的藝術品,則將只是銅像碎片的所有權人是否同意處分的問題,也不會有侵害原雕像著作權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