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著作權期間延長法案爭議評析

美國著作權期間延長法案爭議評析
吳尚昆
摘要 緊跟著歐洲聯盟於1993年通過”統一著作權保護期間指令”延長著作權期間的腳步,美國於1998年10月27日施行著作權期間延長法案,引發憲法訴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03年1月15日確認該法案合憲性,此一發展並不令人意外,歐美國家有可能將著作權期間的延長作為與其他國家進行貿易談判的議題,也有可能在國際條約上動用影響力。著作權法作為國家發展工具,即由法律制度給予適當的誘因,鼓勵國內著作人從事創作,以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著作權期間的延長有許多值得檢討之處,本文認為不宜貿然追隨歐美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
關鍵詞 著作權、著作權期間、美國著作權期間延長法案
一、前言
正如大多數人所預料,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03年1月15日以7比2的懸殊票數,確認參、眾二院於1998年10月7日所通過,柯林頓總統於同年月27日簽署生效之S.505法案即”the 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一般簡稱為CTEA),並未違憲,確保了美國大型娛樂文化企業的利益,並與歐盟理事會於1993年10月29日”統一著作權保護期間指令” 相一致。
CTEA僅有6條條文,大多以增修原著作權法條文的方式制定,即將原著作權法中有關著作權期間之條文加以修改,將自然人的著作權保護期間延長至著作人死亡後70年,受聘僱完成的著作則延長為首次發行後95年。
美國學界對延長著作權期間,有許多不贊成的聲音,CTEA也引發了憲法訴訟爭議,本文希望透過對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重要著作權爭議案件的研究,釐清與著作權期間相關的爭議與問題。在歐美強大經濟壓力下,著作權期間延長的發展,更牽涉各國經濟利益與文化發展的互動與糾葛,我們所關心的是,著作權期間的延長會不會成為國際公約的趨勢,尤其未來歐美對此議題施加壓力予各國時,能有更深切的認識。
二、美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期間的沿革
(一)歷史沿革
美國於1789年制定聯邦憲法,其中第1條第8款第8項即美國著作權法制在憲法上的依據:”國會有下列權限:…對於著作人及發明人賦予其著作或發明於限定期間內享有排他性權利,以促進科學與文藝的進步。” 。1790年國會制定著作權法 ,且歷經數次修正,茲將美國關於著作權期間的變革臚列如次:
1790年:14年的保障期間,如14年屆滿而著作人尚生存者,得再延長14年。(§1)
1831年:保障期間延長為28年,延展期仍為14年。(§1)
1909年:保障期間為28年,延展期延長為28年。(§1、§24)
1976年 :保障期間原則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後50年;不具名、別名及僱傭著作則為最初發行之日起75年或自著作完成之日起100年,以最先屆滿者為準。
1998年:保障期間延長20年,即原則為著作人終身及其死後70年;不具名、別名及僱傭著作則為最初發行之日起95年或自著作完成之日起120年,以最先屆滿者為準。
(二)1976年法
美國現行著作權法之架構,係1976年全面修法所奠定,該法於1976年10月19日由福特總統簽署,定於1978年1月1日生效。該法關於期間作了重大修正,原則以著作人終身及其死後50年,使得美國著作權法就著作權存續期間之規定,與世界各國大致相同。
1976年美國將著作權期間由定期再延展之規定修改為終身加50年,主要是因以下原因的考量:
1.簡化更新程序的複雜性。
2.人類壽命的延長,使大部分的作者在有生之年即見到其著作成為公共財。
3.傳播媒體的發展,增長了著作的商業生命。
4.嚴肅作品的價值往往須很多年後才會被了解。
5.作者死亡之日期係確定的,比出版日容易界定著作權期間。
6.對未出版的著作提供較完整的保障。
7.終身加五十年的規定,使作者的所有著作於同一時間成為公共財。
8.使美國著作權法符合國際標準,有益於加入伯爾尼公約。
此時美國著作權法就著作權期間的規定,簡要說明如次:
1.原則:
創作於1978年1月1日或其後之著作,其著作權自創作時起存在,並存續於著作人終身及其死後50年。(§302 (a))
2.共同著作(joint work):
二或二以上著作人,非因受僱而共同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終身及其死後50年。(§302)
3.不具名著作(Anonymous Works)、別名著作(Pseudonymous Works)及因受僱完成之著作(Works Made for Hire):
不具名著作、別名著作及因受僱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存續期間為該著作首次發行後75年,或自該著作創作之日起100年,以期間先屆滿者為準。如此項期間屆滿前,若不具名著作或別名著作之著作人之身分被著作權局揭露,則其著作權存續至其終身及其死後50年。(§302(c))
4.1978年1月1日新法修正生效前已創作完成並取得著作權之著作:
1978年1月1日時處於首次著作權期間之著作:
仍維持舊法28年期間的保護,但其更新並延展期間則延長為47年,即合計有75年的保護期間。(§304(a))
1978年1月1日時處於更新或延展期間之著作:
其著作權期間延展為自最初取得著作權之日起之75年期間。(§304(b))
5.1978年1月1日新法修正生效前以創作完成但並未取得著作權之著作:
針對此等未發行或未於1978年1月1日前完成登記之著作,其著作權期間仍依第302條計算,但其著作權期間僅至2002年12月31日屆滿,即給予至少25年期間的保護;惟為鼓勵發行,若此類著作於2002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發行者,其著作權期間延長至2027年12月31日屆滿。(§303)
6.著作權期間均於期滿當年之年底屆滿。(§305)
(三)1998.10.27. CTEA
美國眾議院(House)於1997年2月5日提出著作權期間延長案(H.R.604),參議院則於1997年3月20日提出類似議案(S.505),1998年10月7日參、眾二院通過S.505法案,並為紀念提案參議員Sonny Bono,將之正式命名為”the 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柯林頓總統於同年月27日簽署使該法案生效。
此次修法主要是由ASCAP (美國音樂創作及出版人協會)、早期創作人(如:George Gershwin 、Walter Donaldson )的繼承人及娛樂產業(尤其是Disney公司 )所推動的,主要受益者則是1920年代至1930年代的著作的著作權人,其中最引起注意的就是Disney公司的米老鼠(Mickey Mouse),米老鼠於1928年由Walt Disney(1901-1966)所創作,而其著作權係歸屬於Disney公司所有,著作權期間原應於2003年12月31日屆滿,因此次修法則可多延長20年,即至2023年12月31日始屆滿。
CTEA僅有6條條文,大多係以增修原著作權法條文的方式制定,即將原著作權法中有關著作權期間之條文,加以修改,將自然人的著作權保護期間延長至著作人死亡後70年,受聘僱完成的著作則延長為首次發行後95年。簡述如次:
1.原則:
創作於1978年1月1日或其後之著作,其著作自創作時起存在,並存續於著作人終身及其死後70年。(§102(b)(1))
2.共同著作(joint work):
二或二以上著作人,非因受僱而共同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終身及其死後70年。(§102(b)(2))
3.不具名著作(Anonymous Works)、別名著作(Pseudonymous Works)及因受僱完成之著作(Works Made for Hire):
不具名著作、別名著作及因受僱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存續期間為該著作首次發行後95年,或自該著作創作之日起120年,以期間先屆滿者為準。如此項期間屆滿前,若不具名著作或別名著作之著作人之身分被著作權局揭露,則其著作權存續至其終身及其死後70年。(§102(b)(3))
4.1978年1月1日新法修正生效前,已創作完成但並未取得著作權之著作:
此類著作於1002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發行者,其著作權期間延長至2047年12月31日屆滿。(§102(c))
5.CTEA生效時處於更新或延展期間之著作:
此類著作之保護期間延展為自最初取得著作權之日起之95年期間。(§102(d))
三、美國最高法院審理著作權期間爭議始末
(一)案件緣起
美國有一名愛好稀有書籍的人Eric Eldred,他於1995年發現網際網路上有一非營利性組織Eldritch Press ,可以供其將稀有書籍與網路大眾分享,即其事業基礎是建立在已成為公共財領域而不再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上,在1998年通過CTEA後,顯然至少將有二十年期間沒有品進入公共財領域;於是Eric Eldred與Eldritch Press在1999年1月12日向美國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方法院提出憲法訴訟,請求宣告the 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102(d)(1)(B)(即關於新法生效時處於更新或延展之著作,其著作權期間可延至其最初取得著作權之日起九十五年)違憲,該案在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及上訴法院,原告均敗訴,原告乃向聯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聯邦最高法院在2002年10月9日進行口頭言詞辯論,並於2003年1月15日做出判決,維持上訴法院原判,仍判決原告敗訴,確認CTEA的合憲性。
(二)法律爭議
本案原告主要提出二項訴求,該二項訴求亦為聯邦最高法院處理本案的焦點:
1、CTEA是否違反美國憲法1條第8款第8項所謂”知識產權條款”中”限定期間”(limited times)的規範?
美國憲法1條第8款第8項規定:”國會有下列權限:…對於著作人及發明人賦予其著作或發明於限定期間內享有排他性權利,以促進科學與文藝的進步。” CTEA延長著作權期間,尤其對於CTEA施行前即已存在的創作亦予延長期間保護,是否會使憲法”知識產權條款”中之”限定期間”名存實亡?
2、CTEA是否違反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言論自由條款”?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國會不得制訂關於下列事項之法律……剝奪人民言論或出版之自由。” CTEA延長著作權期間,是否實質地限制人民言論或出版之自由?
(三)聯邦最高法院確認CTEA的合憲性
聯邦最高法院就本案在2002年10月29日進行口頭言詞辯論,並在2003年1月15日做出判決,認為CTEA並未違反憲法知識產權條款,亦未違反言論自由條款,確認了CTEA的合憲性,略述判決主要理由如次:
1、CTEA延長現存作品之著作權期間,並未超越憲法知識產權條款中所賦予國會的權限:
(1)從憲法1條第8款第8項之”限定期間”(limited times)字意上查究,CTEA雖延長現存作品之著作權期間二十年,但仍然使著作權期間有一定的限制,並非無限期延長。在美國著作權法的歷史上,共有四次延長著作權期間 ,CTEA並非第一次延長著作權期間,而先前幾次的延長著作權期間亦同樣使現存作品一併延長期間,並未有不當之處,更與專利法修正延長專利權期間相符,也就是說,CTEA只是追隨著歷史的軌跡,單純的將著作權期間延長二十年而已。
(2)國會延長著作權期間的修法活動是合乎理性的,尤其是CTEA使美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期間的規定與歐盟1993年”統一著作權保護期間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3/98/EEC) 相一致。歐盟指令要求成員國自1995年7月1日起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為70年或著作人終身加70年,而當時美國及其他大多數國家的規定是著作人終身加50年,歐盟國民的著作在歐盟各國內,受終身加70年的保護時,美國國民的著作在歐盟各國內,則僅受終身加50年的保護 ,即美國較歐盟為短的著作權保護期間規定,使其貿易力量成為相對弱勢,而CTEA彌補了這項弱勢。
2、CTEA延長現存作品之著作權期間,並未違背憲法言論自由條款:
(1)從美國憲法的制訂歷史觀察,制憲者在制訂憲法1條第8款第8項”知識產權條款”時,即已將言論自由的保護考量在內,甚至可說知識產權條款本身亦含有保護言論自由的內涵,具體的例子就是”概念/表達區分原則”(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及”合理使用原則”(fair use defense) 。前者將著作權保護範圍僅限於作者的表達方式,至於著作所表達的概念、理念仍屬一般大眾可利用,並不會限制人民言論自由;後者賦予使用者或讀者較寬容的空間,使社會多元化成為可能,亦在保護言論自由。CTEA延長現存作品之著作權期間,看不出有任何違背憲法言論自由條款之處。
(2)況且CTEA也對傳統言論自由原則設有保護機制,如:法案允許圖書館等相關機構得”在著作權期間的最後二十年間,為了保存學術及研究目的,且該印刷品已未做商業利用,又無法以合理價格取得其著作物,得重製、散佈或以傳真或數位形式呈現該特定印刷品的複製本” 。
(3)憲法言論自由條款的精神在於,每個人能夠自己決定其理念的表達、思考及理解方式,CTEA並未強迫任何人違反己意去重製他人的言論或著作,總之國會並未在此法案改變傳統著作權法中的言論自由保護機制,亦無必要另外審視是否違犯言論自由條款。
四、著作權期間延長的檢討
嚴格的說,就美國法制與美國商業利益而言,聯邦最高法院的這項判決並沒有錯誤之處,尤其就法律本身的推演,實在很難得出單純延長著作權期間違反了憲法知識產權條款中”一定期間”的規定,我們可以批評期間的長短是否為不當,但該議題畢竟不是審判機關的權限,而應該是立法部門的政策考量。
儘管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確認CTEA的合憲性,使著作權期間的延長成為定局,使得歐美先進國家,或者是說娛樂文化產業強勢的國家著作權期間超過國際一般標準,或許在不久的將來,著作權期間是否延長將會成為歐美在進行國際貿易雙邊或多邊談判,或是著作權國際公約的研修時的重要議題,筆者認為這項發展不應忽視,尤其是一般文化產業相對弱勢國家,或是娛樂文化產品需求大於供給的市場,不應該也不可能隨著歐美延長著作權期間的思維模式,而應有符合本身政策發展的檢討,以下即從各種層面檢討著作權期間延長的利弊得失。
(一)作者、出版者與讀者
就著作市場而言,我們可以發現有作者(及其繼承人或受讓人)、出版者與讀者間的三面關係觀察,而其對著作權期間的思考角度並不相同。
1、作者
從作者的立場討論著作權制度時,通常將重點置於是否能有效激勵作者創作,也就是說,著作權制度假設給予著作人獨占的權利,將可鼓勵著作人提供足量的創作,使得社會文化進步。
作者的創作動機是否一定會受著作權影響,並不能一概而論,有些著作人從事創作與是否取得金錢利益無關,雖然他們不拒絕權利金,但並不以此維生,創作成為興趣及理想,甚至願意自費或補貼出版社發行。這類作者多為業餘作家,他們所在意的事,係作品的完整性及作品是否依自己的意思發表,至於是否有著作權制度保障其財產上收益,反而不是重點。因此對此類著作人而言,著作人格權比著作財產權來得重要。
受著作權影響最大的作者應該是職業作家,其生活係依賴稿費及權利金的收入,如果沒有著作權制度保障其財產上收益,他們可能就不會從事創作,而另就他業,對這類著作人而言,著作權期間當然愈長愈好。不過,職業作家常迎合消費者而使商業著作過多,若使著作權所產生的獨占利潤幾乎全偏向商業著作,則整體社會上著作的多元性將有所欠缺。而且自然人作者在創作時,是否會考慮到其著作財產權期間係至其死後五十年(如:伯爾尼公約)或七十年(如:美國及歐盟)的問題,實在令人懷疑。 至於對法人著作人而言,著作權期間當然愈長愈好。目前各國對法人著作的保護期間多係以著作公開發表後若干年計算,大型文化產業不可能滿意其既得之龐大利益竟會有終期之日,乃動用各種影響力推動修法延長著作權期間,眾所皆知者美國1998年CTEA的最大幕後推手就是迪士尼公司。
其實,對職業作家而言,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延長,未必是有利的,而應更進一部思考作者的創作成本。以一般文學著作而言,作者的創作成本是指作者投入創作的時間成本,與著作權制度有關者為:查詢創作所需借用、援引及改作的部分是否受著作權保護;搜尋著作權人;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著作權的保護範圍愈大或公共財的範圍愈小,作者在創作時所能自由借用或改作前人著作的難度就會增加,其創作成本自然愈高,著作物的售價也將提高,價格的提高會使銷售量(讀者對著作的需求)減少,反而影響出版社出版其創作的意願, 結果使得作者的著作無發表的機會,社會上著作的種類因而減少。所以著作權保護的範圍並非無限制,而應以著作的收入等於創作的成本為限度,也就是說,著作權法的任務之一,是在平衡著作人的著作收益與其創作成本。從這個角度觀察,作者在思考著作權保護期間時,就不能一昧的企求保護期愈長愈好了。
2、繼承人或受讓人
作者的繼承人或權利受讓人雖非實際創作之人,但往往在著作權市場中扮演重要角色,因為他們是真正的”著作權人”。伯爾尼公約規定一般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係以著作人及其最初二代直系子孫(共三代)平均的生存期間為選定標準。
伯爾尼公約第2條第6款明示保護著作之目的在於保護著作人及其法定繼承人之利益;美國憲法第1條第8款第8項:”國會有下列權限:…對於著作人及發明人賦予其著作或發明於限定期間內享有排他性權利,以促進科學與文藝的進步。”,係給予”著作人”一定期間的排他性權利,並未提及繼承人或受讓人。甚至有學者認為此次美國修法延長著作權期間,使著作人之繼承人得以分享期間延長之利益,有違美國憲法係僅賦予”著作人”排他權之意旨。 不過一般均認為,保障著作人利益之涵義,應包括允許著作人自由處分其權利或期待其利益得以留給後代子孫享受,所以各國著作權法均未否定著作財產權的轉讓或繼承。
繼承人或受讓人本身並非創作人,並不關心前揭「創作成本」的問題,乃更希望著作權的保護期間儘可能的延長。1993年10月29日歐盟理事會指令對於著作權的期間定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七十年”,其理由之一即在於”共同體內人民平均壽命增長,致目前所訂之期間已不足涵蓋二代子孫。”;美國的CTEA,在支持修法的理由中,人民平均壽命增長也是主要原因之ㄧ。
然而,著作權制度保障繼承人的權益範圍愈大,對其他現存或未來的創作人,甚至對社會大眾愈不利,因為著作人的繼承人並不易為世人所知,新著作的作者欲尋覓並與之洽談授權事宜,勢必困難,交易成本自然增加,不利於新創作的出現。而且著作權期間的延續,使著作物的價格難以降低,社會大眾閱讀使用的成本也隨著增加,自然對社會大眾愈不利。至於以保障著作人之繼承人為修法延長保護期間的理由(如:歐盟及美國),亦值商榷,蓋若著作權制度真的關心繼承人的權益,則何需允許著作人生前轉讓其著作權?又何須連同法人著作之保護期間一併延長?
3、出版者
印刷產業在早期發展時,就有獨占的情形,事實上出版業者一直在爭取建立保障其獨占的法制,而因作者通常將其著作權轉讓給出版社以換取著作發行的機會,著作權法中保護作者的財產上利益通常由出版社享有。早期印刷產業所面對的環境是固定成本的昂貴與不確定、相關法制與保險的缺乏、產品的不完全及高運輸成本等並不成熟的市場,出版業者為了生產著作產品,必須投入大量的、相同的固定成本,為了償付這些固定成本,出版者當然希望能賣出大量的產品,而且產品的價格不但要涵蓋邊際成本,還要能償還固定成本。然而自由市場的競爭,可能會使價格僅等於邊際成本,使出版者所投入大量的固定成本無法回收,因而降低了出版者投入市場的意願,產生了市場失靈––生產者因為預期將來必然的損失,而放棄生產。為了解決這種市場失靈,就是給予生產者(出版者)獨占的保護,使價格不具競爭性,讓出版者得以回收其投入之大量固定成本。
問題是印刷產業市場成熟後,為何仍須有獨占的保護?這個問題與著作的經濟上公共財性質有關,簡言之,市場上第一個出版者須花費成本取得著作(例如:向作者購買原稿。),但隨後的出版者卻能輕易地取得著作物加以複製,並以較低的價格打擊第一個出版者,一想到利益的削減甚至虧損,則沒有人願意成為第一個出版者,這時競爭市場所面臨的是另一種市場失靈––著作供給過少,因此需要著作權法給予適當的獨占保護。
在出版社享有著作權的情形,著作權保護期間愈長,出版社所能享受的獨占利益愈大,且出版社不須考量創作成本因而增加的因素,僅考量淨收入是否最大,所以出版社有很強的動機推動著作權保護期間之延長。有人認為合法出版社出版成功的書籍的獨占收入,仍可對社會大眾有貢獻,因為該收益可以補貼不成功的書籍所造成的損失,所以著作權會促使出版社勇於發行無法確定的新書,使社會上的著作種類具多元性;但出版社在看到書籍銷售成功時,其直接反應可能是繼續出版同樣性質的書籍,以確保收益,更不願意出版”冷門”書籍,對著作多元化反而不利。
4、讀者
對一般單純的讀者而言,著作有無著作權,並不會影響其購買的意願,如果同種類的著作內容近似、作者的權威相同,則價格將影響讀者的需求。適當的著作權保護期間,使第二著作的成本能夠降低,並削弱第一著作的價格,使大多數的書籍都有替代品,而不使著作物價格上漲。所以,單純的讀者,自然希望著作權保護期間能夠縮短,以減少購買著作物的費用。著作成為公共財後,讀者並非能不花成本的取得閱讀,尤其是對那些年代久遠或絕版的書籍而言,保存或搜尋成本都將隨著時間增加而增加;不過現代傳播科技的進步與發展,對社會大眾的閱讀、學習會有很大的幫助。
某些讀者並非單純的閱讀者,而是欲利用、借用著作內容而更為創作,即與作者有競爭性的使用者,這類讀者所在意者,除了著作物的售價是否為其所接受外,更重視對其創作成本的影響。著作權保護期間愈長,競爭性使用者的創作成本(查尋有無著作權、取得授權)愈高,增長創作時間,甚至影響其更為創作的動機。所以,考量著作權期間長短時,不可忽視著作人及競爭者間之關係。改作而有競爭情形以同類著作為主,讀者是否購買第一著作或第二著作,除了內容是否符合需求外,更重視作者的學經歷、權威性、知名度,第一著作首先進入市場,享有先占利益,第二著作若能縮短創作時間,儘早進入市場,也許可及時分霑第一著作的利益,若其改作之成本低於第一著作之創作成本,則得以較低的售價爭取市場,不過第一著作也得以其先入市場的優勢,從事價格競爭。
(二)著作權產業的競爭力與立法政策
1、美國文化產品的優勢地位
根據美國商業部的估計,1996年美國對全球出口的軟體與娛樂商品金額高達六百零二億美元,高居美國出口品榜首。1991年蘇聯集團瓦解,更為美國打開了新的外銷市場,與智慧財產有關的出口額因而增加了百分之94,這還不包括每年非法仿冒所損失的數十億美元。全世界無論是已開發或開發中國家,到處都可見到美國大眾文化產品的蹤影,尤其是影視娛樂產品,因各國經濟普遍發展,人民休閒時間與支出增多,有線電視與電影城紛紛出現,但自製節目或影片的質與量均無法跟上民眾的需求,使得各國祇得進口更多的美國影視產品。就文化產品而言,即便歐洲亦無法與美國抗衡,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前,世界電影市場是由法國所主導,但戰爭對歐洲主要國家經濟條件傷害極大,美國的資本以戰爭貸款與物質的形式大量地輸入海外,馬歇爾計劃下設基金,用以確保美國文化產品輸出歐洲後,美國廠商可以得到美元的匯回 ,在歐洲各電影生產國的電影產業受到重挫的同時,美國電影隨即乘虛而入,並藉著美國政府的外貿法案及租稅手段,成為全球影視之霸主。
2、文化產品進口國的困境
圖書荒係二十世紀50年代以後,亞、非、拉丁美洲等開發中國家共同特徵 。開發中國家企求經濟發展,但須先普及教育,則克服圖書荒問題乃成為重要政策考量。在本國出版產業不成熟的環境下,教育文化與科技發展將因圖書的缺乏而有所延誤,而在本國著作出版量增加前,擴大國外印刷品輸入,以快速吸收先進文明,成為必然的結果,如果此時開發中國家的著作權標準與先進國家相同,則開發中國家付出了高額權利金予圖書輸入國,流向建立其本國出版產業的資源自然減少,顯然不利於該國的文化發展(本國著作仍然稀少)或經濟成長(貿易逆差無法平衡)。因此,開發中國家對於著作權的國際立法,一直希望能對文化產品輸出國的強勢有所抗衡,對開發中國家利用權建立具體最低標準,免受強國魚肉,惟在國際組織以利益考量之心態未變前,仍是困難重重。
文化弱勢國家以著作權為國家發展工具,在充實國內創作時,須給予適當的誘因,鼓勵著作人從事創作;而在引進外國著作時,除了誘因考量外,似乎更應注意保護範圍不宜過大過久,以免公共財的累積過於緩慢。就著作權保護期間而言,因國際公約的「國民待遇原則」,一國之著作權法不大可能對本國人與外國人的著作權保護期間有差別對待,在以公益考量為重的情形,將著作權保護期間定在較短的標準,或是就僅符合國際公約(如:伯爾尼公約)的最低限度要求,應是較佳的選擇。不過,國際現實上,高於伯爾尼公約標準(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的國家亦大有所在,且其中未必盡為已開發國家(如:巴拿馬、哥倫比亞、幾內亞等國為著作人終身加八十年,象牙海岸為著作人終身加九十九年) ,如此高標準立法,是否對國家產業發展或文化進步有幫助,實值深思。
3、自然權的迷思
在著作權的發展歷史上,一直有很大的聲音主張著作是著作人的心血結晶,所以著作人對著作有自然法上的權利,也因此自然權論者會把焦點放在其可享有權利的範圍及對個人(非對社會)的影響。就著作權期間而言,自然權論者非常希望著作權能如同動產或不動產般永遠長存,在歐美延長著作權期間的過程中,自然權觀念也不斷的被支持者所引用。
自然權論者常主張著作係作者辛苦創作成果,應能收取其全部價值,以獎賞作者對社會的貢獻 。這樣的講法有幾個值得思考之處:首先,我們要如何分辨作者控制著作印刷的範圍,即作者應獲得多少的獎賞?再者,一般社會經濟常態是,工作所創造的社會價值大於報酬,或者說產品的價值大於其售價(價格),差額部分由消費者享受,即所謂的”消費者剩餘”(consumers’ surplus) ,則著作人憑什麼要求收取其著作之全部價值?回應上面的疑問,有人認為因為著作人對文化貢獻大,故其酬勞應超過其所提供給讀者的價值。但問題是,著作權制度如何分辨優秀或低劣的著作而給予區別待遇?
也有從作者人格保護的角度出發,主張法律應保護作者個人的重要利益,若未經作者的授權,則作者無法阻止複製本將原作竄改、誤引或違背作者之意發表,這將造成著作人人格的傷害。然而,複製原作未必即毀損作者之名譽,且若真有損及作者人格利益情事,亦未必須以著作權法來規範(如侵權行為法即可規範。),況許多國家現行著作權法已對著作人格權提供永久的保護,何以著作財產權仍一直追求永久的保護?
我們不能僅憑著作(書)是作者所創作的,就認為應給予財產權保護,只有當著作權制度比其他制度更能鼓勵作者創作,而滿足人們對創作的需求時,以財產權理論對之支持始有正當性,也就是說這是一個經濟問題,而不是”道德判斷”。 再以土地為例,法律賦予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並得享有出售其耕作的利益,如此會鼓勵土地所有人關心其土地的有效利用,創造更高的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而使地球上資源的運用更符合人們的需求。
本文認為著作權制度是為了解決著作公共財性質所造成的市場失靈,並能有效率的配置資源,所以解釋或修改著作權法,自然權理論均無法作清楚而令人滿意的答覆;況依自然權理論,著作權無論是人格權或財產權,均不應受有期間的限制,若是以自然權理論來支持著作權期間的有限度的延長,實難理解需有多少時間的保護,才能滿足既得利益者的需求?
4、公、私益的平衡
著作權的任務之一就是平衡公、私益。著作權雖直接給予著作人獨占的權利,但目的在於鼓勵創作人能提供社會多元並足量的著作,希望社會文化能因而進步,所以著作權法不可能給予著作人無止境的保護,反而須處處為公眾利益著想。
依經濟學上價格理論,獨占價格會高於競爭價格,而若著作人獨占的範圍愈大、期間愈長,則因書價的高昂,將降低讀者對著作物的需求,社會大眾閱讀機會減少,自然對文化的進步不利。而且價格提高,原來由消費者所享受的消費者剩餘,也會有損失,因此對著作人的獨占範圍予以限制(如:期間限制),是符合著作權政策的要求。
著作人在創作過程中,或多或少都須參考或利用他人的著作,若其所利用的是公共財領域的著作,則創作成本將大為減少,著作出版的速度會加快、價格會降低,對著作物的廣為流通大有助益;然若著作人獨占期間過長,致其他著作人的查詢、洽商等創作成本增加,將使社會上著作的數量減少,或使著作物的價格提高,均對知識的累積或文化的進步有不利的影響,甚至將破壞國家的文化生活。所以,從著作權法的政策考量著作權期間的長短,絕對不能忽略著作權制度的最終目的是促進社會文化進步,自不能對原應作為手段的「保護著作人」,提供過量甚至無限制的保障。
(三)著作權制度與交易成本
1、寇斯理論
財產權的法律概念可說是一組資源上的權利組合,至少有二項內涵:1.所有人可自由使用其財產,即「可轉讓性」(transferability);2.其他人被禁止干擾所有人行使權利,即「排他性」(exclusivity)。 財產權為私人創造了一塊隱私區域,在該區域內,所有權人能依自己的意願行事,而不需向他人交代。
當交易成本為零時,不論財產法如何規定,私人間商議可使資源有效利用。在交易成本為零時﹐我們不需煩惱適用何種財產權法制以達效率,私人間商議就可解決所有權的歸屬﹑所有權的行使內容及限制等問題。當然,現實世界不是一個交易成本為零的世界,當交易成本高至無法進行私人協商時,市場機制將無法使資源流向最能使資源發生極大效用之人,因此資源如何有效利用,就有賴法律如何決定財產權的歸屬。
上面所述「當交易成本為零時,不論財產法如何規定,私人間商議可使資源有效利用。」,就是法律經濟學中重要的「寇斯理論」。一九九一年的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寇斯(R. H. Coase)於1960年10月發表了一篇重要的文章「社會成本問題」(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文中討論法律如何影響經濟體系運作的問題,該文章的結論是「如果價格制度的運作不必花費任何成本,則最後的結果(此結果會使產值極大化),與法律制度如何規定無關。」,這個說法後來被稱為寇斯定理(Coase Theorem) 。
寇斯理論指出「若無交易成本,法律如何規定並不重要,因為人們可以不花費成本去得到、分割或結合權利,以提高產品的價值。」 ,從這句話的反面去思考,既然現實社會不大可能有無交易成本的情形,則法律如何規定權利的歸屬,就很重要了。因此,從交易成本的概念出發,對於法律應如何有效率的配置資源,會要求達到以下二目標 :
(1)建立法律是為了排除私人間進行協議的障礙。界定清楚而簡單的財產權,是法律為了減少交易成本以促進私人協商的重要方法。
(2)建立法律是為了減少私人間商議失敗所造成的傷害。
由上述觀點可得知,法律促進效率的方法是降低交易成本,促進私人交易,因此制定法律的方針應為﹕(1)將私人間相互商議資源配置的障礙減至最少。(2)將私人間對資源配置協議不成的傷害,減至最小。從而探討法律制度是否有效率,也不可忽視交易成本所帶來的影響。
2、著作權市場的交易成本
一般經濟學理論認為,在市場經濟中,關於私有財產權,其經濟決策依個人自由意志而定,但資源的配置則有賴市場來調配。任一物的市場,由該物之供需雙方形成。供給及需求是決定市場價格的兩股市場力量,個人再依據物品間的相對價格,決定其生產與消費。也就是說,在市場經濟裡,價格有指導人們決策的機能,即價格機能(price mechanism)或價格制度(price system)。既然價格是由供需雙方共同決定,則其一方面反應生產成本,一方面也反映著消費者對不同物品的喜好評價,所以價格機能建立了一項最基本的利益調和:生產者與消費者的利益調和。再進一步討論到私利與公益的調和,價格機能也能發揮作用:價格提高,反應了生產者成本增加,而成本是生產此物必須犧牲生產其他產品的價值。因此,當生產成本增加導致價格上漲,消費者會減少消費,這是源於消費者的私利;生產者因應價格上漲而消費減少的情況,必須減少生產量,才能正確的配置資源,就資源的正確配置而言,價格機能亦表現了社會公益的精神。
著作權期間的長短,首先影響的是著作物的價格,著作權人(作者或書商)為了維繫其著作權,必須花費成本,例如:標示、註冊、聲明、認證、談判授權事宜、監視競爭者、查緝仿冒等,當著作權期間愈長,著作物的價格就必須反應著這些成本,而這些成本有所變動時,價格即隨之變動,自將造成需求的變動。 一般而言,著作權期間存續中,如果其他因素不變,著作價格不大可能下降,原著作的銷售須能償付其創作成本,而欲利用原著作之第二著作(可成為第一著作的替代品),更需花費成本搜尋原著作之著作權人並取得同意,且著作權期間愈久,較難以尋覓交易對象,而且為取得同意使用而支付的權利金較高,使得交易成本愈高,當然在價格上仍必須將這些成本反應出來。當著作權期間屆滿後,不但維持著作權的成本減除,而且因該著作進入公共財領域,欲利用該著作權的著作人的生產成本降低,會使得原著作因著作權消滅,邊際成本減少,使價格下降;且後來的著作因創作成本降低,價格也會降低。
著作權期間長短,對著作人也會有影響,即「創作成本」的問題。如果著作人的創作完全屬於自創,則他人的著作是否有著作權,即非所問;但當著作人的著作必須利用他人著作時,就必須考量創作所需借用或援引及改作的部分是否受著作權保護、搜尋著作權人、與著作權人協商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著作權的保護期間愈長,上開交易成本就愈大,著作物的售價也將提高,且創作之困難度增加,使得第一著作的替代品不易出現,第一著作的價格自難撼動。當著作權期間屆至,第二著作人對已進入公共財領域的第一著作可以自由利用,則上開交易成本將不再存在,但要注意的是,查詢該著作之著作權期間是否屆滿,亦需花費成本。
對讀者(社會大眾)而言,著作權期間的長短也有影響。如果其他因素不變,讀者不會因為著作物有無著作權而決定是否購買,事實上仿冒品因成本較低(不須創作成本,複製成本則因科技的進步而大幅降低),價格較低,反而使需求增加,使得原著作物的收益降低,結果造成了第一創作者不願創作的市場失靈,為了解決上開著作公共財性質所造成的市場失靈,乃由國家賦予著作人某種程度的獨占權利,此即建立著作權法制的主要目的。而著作權設有期間的限制,其意旨卻在於避免著作權的獨占過長,反而使獨占成為進入障礙,造成生產不效率與資源配置不效率的市場失靈。現行國際公約或歐美國家將著作權期間定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七十年,理由是以著作人及其最初二代直系子孫(共三代)平均的生存期間為選定標準;但這不是適當的經濟理由,因為這個理由並沒有說明:著作權期間須有多長才能提供著作人創作的誘因?著作的公共財性質所造成的市場失靈獲的多少的彌補?著作權獨占所帶給社會大眾的損失是否與公眾因著作權所得的利益相均衡?當然,若從這些理由決定著作權期間,一定會因實際數據的缺乏,而相當的困難,但至少在決定延長著作權期間時,實在不能不就上開因素考量,否則,過高的交易成本導致著作權無效率,則著作權制度所要表達促進學習及文化進展的信念將成空談。
(四)國際間的共識與法制調和
1、國際公約採最低標準
國際公約對於著作權期間多採取最低標準,如:伯爾尼公約對於保護期間原則為著作權人終生及其死後50年,但聯盟國之國內標準得自行提高(第7條第6款);世界著作權公約對於保護期間較伯爾尼公約所規定者為短,即原則為不得低於(shall not be less than)著作人終身及其死後25年(第4條)。也就是說,就國際社會而言,著作權保護期間係採最低標準,各國只要不低於此項標準即可,當然延長著作權期間也是被允許的。為何國際公約對著作權期間採用最低標準原則?我們可以想像得到,不願著作權期間過長的國家所希望的應該是定出期間上限,但顯然各公約會員國希望保有延長期間的空間,而且希望各國能有較高的一致性標準 ,這當然是文化產業強勢國家的影響力所致。
在國際公約的標準下,各國的著作權保護期間會趨於一致,而且各國實在不需要採取比國際公約更高的標準,除非該國考量著作權保護期間愈長,對該國欲有利。但是否著作權保護期間愈長,對該國欲有利?依本論文前面的討論,就不能遽下斷語,尤其交易成本的增加,更值重視。
2、各國法制的調和與未來趨勢
儘管國際公約對著作權保護期間採最低標準原則,但在大型文化產業的需求下,各國對著作權期間卻有高於國際標準的規定出現,尤其歐洲聯盟於一九九三年通過「統一著作權保護期間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3/98/EEC),要求歐盟會員國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為七十年或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歐盟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的主要理由是:
1.國際公約對著作權保護期間係採最低標準,各國得自行提高。
2.將各國規定統一,有助於共同市場內貨物與服務的流通。
3.統合著作權期間計算之方式。
4.人類平均壽命延長。
5.部分會員國已有較長保護期間,以彌補著作在世界大戰前期間的損失。
上述理由值得注意的是第2點”將各國規定統一,有助於共同市場內貨物與服務的流通。”。因為依據伯爾尼公約第7條第8款”保護之期限應依被請求保護國法律決定之,但除該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逾著作源流國之保護期間。” ,即所謂”較短期間法則”(the rule of shorter term),在此原則下,著作權保護期間較長的國家,得拒絕給予著作權保護期間較短之國家國民與自己國民享有相同較長之著作權保護期間。以歐盟及美國而言,自1995年7月1日起歐盟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為70年或著作人終身加70年,而當時美國及其他大多數國家的規定是著作人終身加50年,所以,歐盟國民的著作在歐盟各國內,受終身加70年的保護,但美國國民的著作在歐盟各國內,則僅受終身加50年的保護;也就是說,美國及其他較歐盟著作權保護期間短的國家,其較短的著作權保護期間規定,使其貿易力量成為相對弱勢。
歐盟延長著作權期間(70年),而美國尚未跟進時(50年),對美國在國際貿易著作市場上,當然有不利的影響,因為美國著作在歐盟仍僅受50年的保障,無法受歐盟修法後70年的保護(因伯爾尼公約第7條第8款),使得美國受有外匯損失。但對歐盟市場而言,可以利用已成為公共財之美國著作增加,減少許多成本,尤其大量的電視台出現,更是需要大量的節目,與其花錢購買歐盟自身的新節目,當然不如利用豐富而免費的公共財。如此一來,歐盟消費者即使在購買力不變的情形,對歐盟著作的需求也會相對的減少,即發生所謂的”替代效果”(substitution effect)。這樣的結果或將使得歐盟創作人的創作動機減少,至少以著作權法作為鼓勵創作的效果將大打折扣,且未考量各國固有公共財是否充足,可能對其固有國家文化的進展也會有不良的影響。不過,歐盟各會員國原來各自規定著作權期間即不同(如﹕德國為70年),在優先考量歐盟法制統一性的政治因素,以及更重要的減少因法制不同產生的行政成本、貿易阻礙,歐盟將著作權期間一致化,也許是較佳的選擇。
為了增強著作在歐盟市場的競爭力,美國於1998年也修正著作權法,使自然人之著作權保護期間成為終身加70年,而因受僱完成之著作,則延長為該著作首次發行後95年或自該著作創作之日起120年,以期間先屆滿者為準。但面對「增加競爭力」的理由,部分學者卻認為美國延長著作權期間,反而會削弱美國既有的競爭優勢,且美國大眾的利益受到嚴重的傷害,因為美國將有整整20年沒有著作加入公共財領域,使得公共文化遺產無從充實;而且歐盟對法人著作僅保護70年,美國修法竟延長至95年,亦不符其”法制調合”之修法宗旨;且美國著作的最大消費群是美國人,延長著作權期間,不啻是增加美國人自己的負擔 。
不過,既然美國新法對著作權期間採取較高標準,自然希望其他各國也能採取相同標準,使其海外市場的收益能繼續擴展。基於歐盟及美國延長著作權期間,再加上大型跨國文化產業的強勢,著作權期間的延長,將可能是一必然的趨勢,即使因各國意見難以統合,而使國際公約立即接受的可能性不大,但可想見的是,歐美各國必將透國其強大的經濟談判壓力,迫使其貿易對象修法支持。依目前國際公約對於著作權保護期間之準據法,係依被請求保護國法律,但不得逾越著作源流國之保護期間(伯爾尼公約第七條第八項);且依WTO的國民待遇原則(national treatment),只要被請求保護國法律保護外國人著作之標準,不低於對本國人的保護即可;是以儘管美國或歐盟延長著作權法保護期間,但該國著作於期間較短國家仍僅受較短期間的保護。對此規定之歧異,歐美必不滿意,從而在國際經貿談判上,歐美顯然將對各國施加關於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的壓力。

五、結論
美國CTEA延長著作權期間,固然在該國引發了很大的爭議,不過在歐盟早已延長期間的情況下,美國如不跟進,對美國的商業利益必然有所損失,所以雖然學界多持反對看法,但在保守派大法官居多的最高法院不太可能違背美國對外商業利益;此外,就法律爭議來說,美國著作權法延長著作權期間不是第一次了,如果這次延長是違憲的,豈不表明以往的修法都是違憲的?另外,這個案件牽涉司法與立法的界線,憲法既然說”給予一定期間”,則國會只要不是立法變成無期間限制,則就算再愚拙的立法,也未必應受違憲審查。美國聯邦法院對CTEA做出確認合憲性的判決,絕不令人意外。
現今國際公約對於著作權期間多採取最低標準即可,但在大型文化產業的需求下,各國對著作權期間卻有高於國際標準的規定出現,尤其歐洲聯盟於一九九三年通過”統一著作權保護期間指令”(93/98/EEC理事會指令),美國於一九九八年也修正著作權法,使著作權保護期間成為終身加七十年,而著作權期間的延長,可能是國際著作權法制的趨勢,也將成為歐美與其他國家進行貿易談判的議題。歐美挾其經濟優勢,在國際條約或協定要求外國對其文化產品提供最長的保護,可確保貿易優勢,延長豐厚的收益時間;但是,文化產業相對弱勢的國家,在政策上,須以著作權法為國家發展工具,即由法律制度給予適當的誘因,鼓勵國內著作人從事創作,以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並須國際貿易競爭的壓力,實不宜貿然追隨歐美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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